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袋上標示HR+者,淨重肆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袋上標示HR+者,淨重肆點玖叁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肆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准許,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入所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於次日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復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止,連續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四五巷六三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止,連續在其前述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二至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共二十一小包(經檢驗後,其中十一小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鑑定機關於袋上標示HR+,淨重共四.九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九公克;另十包由鑑定機關於袋上標示HR-者,非毒品,合計淨重三六.九七公克,包裝重四.八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四.九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扣案物照片二張。
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九公克。
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顯示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二十一小包經鑑定後,其中十一小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鑑定機關於袋上標示HR+,淨重共四.九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九公克;另十包非毒品,由鑑定機關於袋上標示HR-,合計淨重三六.九七公克,包裝重四.八八公克)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