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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賴恭利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右列被告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子○○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子○○於可預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明知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欲利用其充當人頭負責人虛設商號、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向商家詐購財物,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且無意就其所申辦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出之支票付款,仍以縱若有人持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由戊○○以「余清訓」之名義,出面向壬○○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一號房屋,再委由不知情之高文爐,以子○○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一號前開租屋處,虛設「永多益行」獨資商號,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戊○○陪同子○○至不詳處所,刻製個人名義之印鑑章及「永多益行」商號章,隨即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以「永多益行」獨資商號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永多益行負責人子○○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子○○當場將申請開立取得之空白支票一百五十張及前開印鑑章等交予戊○○。戊○○於取得該支票後,即與辰○○、黃麗英、丑○○(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戊○○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由戊○○以「永多益行」獨資商號之名義,向辛○○詐租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二之一號房屋,並偽以簽發「永多益行」獨資商號為發票人、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因而免除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房屋租金;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由戊○○自稱「余清訓」、黃麗英自稱「陳玉」及辰○○,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四八號,以陳玉嫁女兒為由,向乙○○○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站業務員丙○○,偽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之前開支票,詐購電漿電視、微波爐、洗衣機、冰箱等電器用品,總計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貨款;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由戊○○、辰○○及丑○○,以「永多益行」獨資商號之名義,向僑峰碾米工廠組長庚○○訂貨、送貨,並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一千元之前開支票,及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一千元之前開支票,詐購白米共一千三百包,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之貨款(其中尚有未開具支票之貨款七萬四千元及七萬四千元);㈣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由戊○○自稱「余清訓」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太太」之成年女子向甲○○○○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丁○○訂貨,並偽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前開支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TA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詐購麵粉及炸雞粉等貨品,合計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之貨款;㈤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徐慶萊」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馥香閣公司經理未○○訂貨,再偽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之前開支票,詐購香腸、肉鬆等貨品,合計二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元之貨款;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由戊○○自稱「余清訓」以電話向卯○○訂貨,並偽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前開支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票號TA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詐購乾香菇及金菇罐頭等貨品,合計八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之貨款(其中尚有未開具支票之貨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玉」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彰大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寅○○訂貨,並偽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前開支票,詐購金紙、蠟燭、龍香等貨品,合計二十萬四千四百元之貨款(其中尚有未開具支票之貨款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㈧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由戊○○及黃麗英自稱「陳玉」,以電話向己○○訂貨,並偽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之前開支票,詐購金紙、蠟燭、線香等貨品,合計五十二萬元之貨款(其中尚有未開具支票之貨款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由戊○○及黃麗英自稱「陳玉」,以電話向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業務癸○○訂貨,再偽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前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前開支票,詐購瓦斯罐等貨品,合計一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貨款;㈩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由戊○○自稱「余清訓」,以電話向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午○○,偽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前開支票,詐購酥漿粉、濃縮湯寶、蚵仔酥粉、醃肉粉等貨品,合計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貨款(其中尚有未開具支票之貨款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旋即人去樓空,惡性倒閉,丙○○等人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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