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1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在高雄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仔」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訂購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九桶(每桶約大瓶醬油瓶大小),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原答應自臺北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但因一時缺貨,乃通知丙○○改提供假冒「徐建偉」名義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自菲律賓起運欲進口至臺灣臺中港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支應,並要求丙○○辦理報關事宜及支付貨運費用。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起訴書誤為第一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明知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委託其領取並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之貨物一批,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應允之,而與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依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指示,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不知情之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聯公司)承辦人員撥打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接洽 上開進品貨物報關事宜時,佯稱係「徐建偉」本人,並將該名綽號「雷仔」成年男子所交付業以不詳方式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成聯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之用而行使之;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傳真方式,在成聯公司提供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偽造「徐建偉」之署押一個,偽造完成表彰係徐建偉委任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辦理上開進口貨物之各項通關手續之個案委任書私文書一份,再傳真回成聯公司,供作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辦理上開進口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用而行使之,且授權不知情之成聯公司承辦人員代刻「徐建偉」之印章一顆;成聯公司再將上開個案委任書等辦理上述進口貨品相關文件悉數交予不知情之新中旅公司,並委由新中旅公司在臺中地區,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徐建偉」之印章一顆,在上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徐建偉」印文一枚,憑以辦理上開進口貨物之報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徐建偉及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辦理進口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丙○○、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即透過正常之進口、報關手續,將佯裝為進口天然醋,事實上係混充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九桶之貨品,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進口至臺灣臺中港(進口報單號碼:DA/92/HN71/0037) ,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報關手續完訖。上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關後,成聯公司即通知丙○○繳付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元,丙○○除要求將上開毒品運送至高雄地區,另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地區之板信商業銀行,冒用「徐建偉」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建偉」署押一枚,並填載由徐建偉匯款九千六百九十元至成聯公司設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內容,而偽造該份私文 書,並持交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匯款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建偉及板信商業銀行對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成聯公司於收受貨款後,即委請不知情之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將上開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至高雄市○○○路十七號丞邦公司高雄站儲放。迨上開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抵高雄後,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遂撥打友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另 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偽以「陳建明」之名義前往領貨,甲○○應允後,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駕駛張明琴所有(嗣後業已轉賣他人)之車牌號碼YU─0五六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孫政健、曾義銘(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領貨,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代領上開貨 物事宜,復於丞邦公司托運單(一式三聯)之第一聯存根聯上,偽造「陳建明」之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該一式三聯之托運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造「陳建明」之署押各一枚,進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建明領取上開貨物意旨之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再持交丞邦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明及丞邦公司對運送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甲○○與不知情之孫政健、曾義銘正將前述領取之包裹陸續搬運至車牌號碼YU─0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之際,早於上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自菲律賓進口至臺中港前,即因接獲線報而於上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關之際即嚴密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當場逮捕甲○○,並扣得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驗餘淨重合計四六六三四.0九公克,空包裝桶總重一九三五.00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五)及甲○○所有供聯絡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一具。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有與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冒用「徐建偉」名義及指示證人甲○○以「陳建明」名義取貨等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㈠當初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是說要從臺北寄貨(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同)下來,伊不知是要自菲律賓進口,是事後綽號「雷仔」說沒有貨,但已用他友人「徐建偉」的名義辦理進口,並已辦妥要寄送給伊,通知伊以「徐建偉」名義領取,並代墊貨運費用,伊才知是自菲律賓進口,因為「雷仔」是用「徐建偉」名義辦理,才叫伊用「徐建偉」名義領取。㈡伊只是收受賣方寄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並無運輸之意思,亦無運輸之客觀行為。㈢伊不知領貨要簽名,並未叫甲○○冒用「陳建明」名義領貨云云,除此之外,被告對於上述其他犯罪事實則皆坦承不諱,核與成聯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有撥打其所有之行動動話00000 00000號與之聯絡,並受被告丙○○委託,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U─0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曾義銘、孫政健,前往高雄市○○○路十七號丞邦公司高雄站,由其以「陳建明」名義在托運單上簽收,並受領運交之貨物(即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等語,以及證人曾義銘、孫政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一起陪同證人甲○○前去丞邦公司高雄站受領上開貨物之經過,均相符合,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照片、丞邦公司托運單、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中關稅局進口報單、換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丞邦公司托運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三三六四五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三三七六四0號筆跡鑑定通知書、成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證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足資佐憑 。又扣案之溶液九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溶液合計淨重四六六三四.0九公克,空包裝桶總重一九三五.00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五等情,則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0八四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據上,被告就否認部分以外之前開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就前述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另以前述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1、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自菲律賓出口,於同年月三十日進口至臺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報關手續,貨主為徐建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臺中關稅局進口報單為憑,可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尚未進入我國國境。惟被告於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接獲成聯公司之通知,而提供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以便辦理上開進口貨物報關手續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乙○○結證無訛,並有成聯公司所留存由被告傳真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傳真單上記錄傳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縱非自始即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菲律賓進口一事,但至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業已自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處,得悉此一非法進口之事實,顯屬灼然。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猶於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九桶已自菲律賓起運,但尚未進口至我國之際,冒用「徐建偉」之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使該等管制物品順利進口臺灣,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要件。被告徒以其並非自始即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係自菲律賓進口云云置辯,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責。 (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 ⑴被告確有參與將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私運進口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以海運之方式,自菲律賓進口至我國國境內,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進口管制物品之同一行為,另已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運輸」要件至明。 ⑵又被告於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至臺中港,並辦訖報關、清關手續後,經成聯公司業務經理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聯繫結果,二人之對談如下:(乙○○下稱「A」,被告下稱「B」) A:喂,徐先生,我成聯通運,我姓莊 B:是 A:那一批貨我今天下午可以幫你寄了 B:這樣啊 A:是 B:跟你請教一下,你們現在是要寄哪一間? A:嗯...應該是大榮吧 B:他們有沒有高雄站? A:你現在人不在家嗎? B:嗯 A:你不在家,那我就幫你寄到你可以去領的地方就對了B:對 A:好,那我來問一下看哪個地方可以離你們那邊近一點的? B:是沒關係啦,就只要... A:高雄市區裏就好? B:對! A:市區裏就好嗎? B:對! A:看那一個貨運站在高雄市區裏,我再跟你講地址,到時候你再去領,這樣? B:好! ... 此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之後,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亦確實由成聯公司委請丞邦公司載運至高雄市○○○路十七號丞邦公司高雄站儲放,復已詳述如前,可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自菲律賓進口至臺灣國境後,成聯公司係依被告之指示,繼續自該批進口貨物入境港口之臺中港運輸至高雄市○○○路十七號,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於進口該批管制物品後,顯然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及行為,更屬無疑。 ⑶從而,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只是收受賣方寄送之物,並無運輸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云云,自係悖於實情,委不可採。 3、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判復可參照。查證人甲○○雖否認與被告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犯意聯絡,但被告於委託證人甲○○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代領上開進口貨物時,業已向證人甲○○表明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甲○○對此確實知之甚明一節,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三十六、六十一頁)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供明在卷,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甲○○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中,審認詳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參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有所據,信屬實在。基此,證人甲○○自丞邦公司高雄站受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後,雖於搬運至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及起運至原先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當場查獲,致證人甲○○之運輸行為未能得逞,但被告與證人甲○○間就被告委託證人甲○○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將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運輸至高雄市某約定地點交付之行為,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臻明確。 (三)被告冒用「徐建偉」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均未經證人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徐建偉之名義申辦進口貨物報關事宜、簽立成聯公司之個案委託書、代刻印章、填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九千六百九十元給成聯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徐建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徐建偉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徐建偉本人照片、被告提供予成聯公司之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佐。 2、被告雖辯稱:當初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告知是用他朋友「徐建偉」之名義辦理進口,伊才依指示以「徐建偉」名義領貨云云。但查,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刑責嚴苛,且被告之胞兄黃建勝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甫因自菲律賓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查獲,被告對於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高風險之行為,當知之甚明;再參以其胞兄黃建勝為逃避追緝,原即以他人之名義充為收件者,並委由他人領件,猶為警查獲,知此教訓,至愚之人均不可能以自己之真實姓名辦理私運進口、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被告又自陳:扣案液態愷他命九桶均係向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不知綽號「雷仔」之真實姓名等語,則以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之龐大,又係從菲律賓遠洋進口,已堪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之市場上,具有相當之勢力,另依被告無從提供綽號「雷仔」之真實姓名一節以觀,更可推知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斷無可能以真實姓名,或以警方極易循線查獲之友人真實姓名交易。再參以在毒品交易市場,如涉及需用證件或個人資料之情形,為規避警方查緝,買賣雙方鮮少提供真實資料,多係以偽造之證件冒充使用,此在毒品買賣數量龐大之情形,更屬常態。據上,被告與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私運進口、運輸之貨物,既係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鉅大,被告對於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用以辦理國際航運、進口報關事宜之「徐建偉」,乃係謊報之姓名,所提供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經變造後之假證件等節,即難諉稱不知。此由被告之後亦係委由證人甲○○以「陳建明」之假名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提貨(理由詳後述),而非親自前往,或使用真名,益可證之。是以,被告明知並未經證人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卻先後向成聯公司佯稱伊即係「徐建偉」,復以「徐建偉」之名義簽立「個案委任書」及委由成聯公司偽刻、蓋用偽造之「徐建偉」印文,另以「徐建偉」名義書寫「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給成聯公司,所為均屬無權制作,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3、被告未經證人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徐建偉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偽刻徐建偉印章並蓋用偽造徐建偉之印文,及偽造「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係妨害證人徐建偉意思表示之自主性,且因被告行使前開各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非法進口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使證人徐建偉受有遭檢警單位訴追之危險性;另就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部分,則使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均誤認所交易之對象係證人徐建偉本人,自亦影響該二公司在辦理進口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則使該銀行誤以為係證人徐建偉本人為匯款行為,並在相關匯款簿冊上登錄與真實不符之交易資料,顯亦妨害板信商業銀行在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推由證人甲○○冒用「陳建明」名義領受貨物部分:1、被告雖否認有指示證人甲○○須偽以「陳建明」之名義受領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丞邦公司托運單上偽簽「陳建明」署押是被告交代的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偵查卷①第五十、六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為相同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前後所言,即相吻合。被告復自陳:因為覺得有異,不敢親自提領,故委請證人甲○○代為領取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因已起疑,而有隱匿自己身分之盤算;被告又謂:其與證人甲○○已相識十幾年,平日即有聯絡等語,且考之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數量眾多,市價不菲,被告既能放心委由證人甲○○代領,而無遭人黑吃黑之顧慮,可知被告與證人甲○○之交往情誼匪淺。倘若證人甲○○係以真實姓名前往提領貨物,而遭警查獲,警方顯然極易依循證人甲○○之線索,尋得委任提領之被告,核與被告為求自保始委由證人甲○○代為領貨之初衷有違。基此,證人甲○○證稱:係被告要求要以「陳建明」之名義提領貨物等語,應認係與一般人欲掩飾自己身分而使用假名之常情相符。據上,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堪信實在,被告空言否認有指示證人甲○○偽用「陳建明」之名義提領貨物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2、被告明知並未經陳建明之同意或授權,卻逕自要求證人甲○○冒用陳建明之名義受領寄送貨物,並在丞邦公司之托運單上,偽簽係由陳建明受領寄交貨物之意旨,自係妨害陳建明意思表示之自主性,且使丞邦公司誤認係由陳建明本人提領貨物,亦影響丞邦公司對運送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陳,被告之各項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是核:①被告私自自菲律賓進口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自菲律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臺中港,再運至丞邦公司高雄站,並委由證人甲○○自丞邦公司高雄站運輸至高雄市某地點之行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③被告行使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④被告偽造「個案委任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丞邦公司托運單」等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包括丞邦公司托運單部分)等犯行,及被告與證人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指自丞邦公司高雄站至原約定之高雄市某地點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指丞邦公司托運單部分)等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聯公司偽刻「徐建偉」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新中旅公司蓋用在「個案委任書」上,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運送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利用成聯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丞邦公司運送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 (三)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徐建偉」之署押,並在偽造「徐建偉」之印章後,持以蓋用該「個案委任書」上;及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建偉」之署押;又在「丞邦公司托運單」上偽造「陳建明」之署押,各該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該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非法自菲律賓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第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七)公訴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僅就被告上揭行使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及委由共犯甲○○以「陳建明」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之丞邦公司托運單以外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成聯公司行使變造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共犯甲○○冒名「陳建明」代領貨物,並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丞邦公司托運單等犯罪事實,且所犯行使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部分,係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所犯行使偽造丞邦公司托運單部分,則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之丞邦公司托運單私文書等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八)爰審酌被告前雖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但此後,迄至本案發生為止,逾七年之時間,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惟其明知法令禁止私運進口及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貪圖私利,而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眾多,倘不慎流入市面,所肇致之可能危害鉅大,幸檢調單位能早先接獲線報,密集監控,而在共犯甲○○未及運走前,即加以查獲,以致實際損害不大;其為掩飾身分,乃冒名辦理報關及運送手續,妨害徐建偉、陳建明、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丞邦公司之權益;再考之被告係國中肄業,平日從事賣魚翅羹生意,已離婚,並有一八歲小孩需扶養之被告智識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就上揭犯行未能全部坦認,砌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無非係認被告上揭所為,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但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尚無證據可以證明(理由詳後述),則公訴人據以求刑之犯罪事實已與本院審認之上揭犯罪事實有別,本院綜合各情,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所為具體求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九)沒收之宣告: 1、扣案之液態愷他命九桶(驗餘淨重合計四六六三四.0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與盛裝上開液態愷他命之空包裝桶九桶,均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審認如前,爰依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2、扣案用以包裝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之水果箱一個:(即附表編號三) 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原係分別以三個水果箱包裏,其中二箱各安裝四桶,另一箱安裝一桶,並混有其他餅乾、泡麵等速食食品,但因自菲律賓寄至臺灣時,部分液態愷他命滲漏,致原包裝中有二箱有破損情形,聯成公司乃將該二箱換箱重新包裝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出具之職務報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偵查卷②第十七頁)記載相符,堪信實在。則目前用以包裝扣案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之水果箱,僅剩一個係原本被告所有並供作私運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就該水果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一具(含SIM 卡一張),係共犯甲○○所有並供其與被告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共犯甲○○分別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即附表編號四) 4、未扣案之偽造「徐建偉」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五) 5、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之「個案委任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丞邦公司托運單」,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製造之物,但已分別持交成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及丞邦公司,而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簽章欄所偽造之「徐建偉」署押及「徐建偉」印文各一枚、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徐建偉」署押一枚,及共犯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丞邦公司托運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偽造之「陳建明」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六、七、八) 6、共犯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立之丞邦公司托運單第三聯客戶存聯一張,係共犯甲○○所有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客戶存聯上固有偽造之「陳建明」署押一枚,但因該第三聯客戶存聯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即附表編號九) 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具(含SI 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仔」、共犯甲○○、不知情之成聯公司等人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甲○○供陳明確,及證人乙○○證述無訛,該支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編號十) 8、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YU-0563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雖係共犯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陸上交通工具,但並非被告或共犯甲○○所有,業據證人張明琴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結證詳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係以販賣之意思販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裁判均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以:①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若以稀釋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售價可達六百元至七百元,則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四0二.六五公克,核計價值至少達一百四十四萬至一百六十八萬之數倍。被告自不可能僅以四萬元購得。且被告未能明確交代綽號「雷仔」之姓名、地點,對於價金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無法做明確交代,對於二人間之關係究係買賣或合夥販入關係,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係向「雷仔」購買毒品,並不實在。②常態愷他命係以粉狀呈現,一般毒品市場都是稀釋後製成每顆約0.二五公克之膠囊,則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計算,可製作高達九千六百餘顆之膠囊,若依一般毒品稀釋後再行出售,數量更可高達數萬顆以上,被告豈有可能單純供己施用?且以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兄黃建勝另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大可在臺灣購得愷他命使用,斷無遠從菲律賓進口之必要。再者,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 告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日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曾連續與成聯公司電話(0二)0000 0000號及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0000 0號聯絡,且原始報單資料上所留電話即為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號及徐建偉之英文名字,又係被告以 徐建偉之名聯絡不知情之成聯公司辦理本案報關進口事宜,證人甲○○亦稱被告為偉仔,應認被告自始即以徐建偉之名義自菲律賓販入愷他命。③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能立即施用,尚須經過蒸餾或其他專業手續還原為粉狀物質,方得以施用,顯見被告具有此專業知識,始購入高達九桶之液態愷他命。④依常理,毒品買賣係高風險工作,買方通常會驗貨無誤後,方才交付金錢,賣方在收錢之前,斷無可能先行將毒品交付買方之理。依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可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前往菲律賓,可見已先行在菲律賓交付價金,購得毒品,再以船運方式輸入國內,顯已該當運輸毒品既遂罪,且被告販入時既已具備販賣圖利之意圖,賣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所委託之船運公司,自不得以該毒品於運送過程被查獲,尚未送達被告,而謂不成立販賣毒品罪等語。但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①在綽號「雷仔」告知要改提供以友人徐建偉名義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要求伊辦理報關及代墊貨運費用後,復要求伊提供電話號碼以供報關行聯絡用,伊即提供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②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以四 萬五千元購得,要供己施用,乾了就可以用,外面賣的都不純,高雄地區有很多是買液態的。③伊去過菲律賓十幾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是因為伊同父異母的弟弟妹妹都在菲律賓讀書,伊父親要伊拿生活費用過去云云。 (四)經查: 1、公訴人雖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日前連續與成聯公司及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00 000號聯絡,且原始報單資料上所留電話即為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及徐建偉之英文名字,被告又 係以徐建偉之名聯絡不知情之成聯公司辦理本案報關進口事宜,證人甲○○亦稱被告為「偉仔」等情,欲證明被告自始即以徐建偉名義自菲律賓販入愷他命之事實。但查:⑴成聯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國外的客人伊莉莎白委託馬尼拉承攬公司出貨,馬尼拉承攬公司即發信通知成聯公司說有私人行李貨物要作報關、清關、送貨到家手續,並將相關文書提供給成聯公司,成聯公司才與貨主即徐建偉(按即被告)聯絡,馬尼拉承攬公司並未提到國外出貨人與徐建偉之關係等語,並有庭提之託運提單一紙存卷可查。依此,被告與成聯公司間之通信紀錄,應認僅能證明係為聯繫進口報關事宜,尚無法推知被告與國外出貨人伊莉莎白間有何關聯,更無從推認被告與國外出貨人伊莉莎白有何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⑵又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菲律賓電話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與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九桶之私運者間,有何關聯,自難徒憑該支電話係菲律賓之電話,即遽認被告即係販入本案扣案液態愷他命之人。 ⑶另卷附報單資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上徐建偉之英文名字雖係記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但該份資料係「PRO- FORMA INVOICE/PACKING LIST」,依證人乙○○到庭所述:本案開始報關後,海關要求驗關,要求詳細資料,因為馬尼拉方面提供之資料沒有很詳細,成聯公司即與國外馬尼拉承攬公司來回電報聯繫,文件是寫食品,海關要求食品內容,國外一直沒有辦給詳細品名,後來給了一份食品清單,是英文的等語,可知該份資料並非最初報關所提出之資料,而係扣案之液態愷他命已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臺中港後,在海關要求驗關之情形下,始由馬尼拉方面提出之內容物品名清單,時間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報關之後,更在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給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以供辦理本案進口報關時點之後,基此,卷附之此份清單資料雖列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仍不能佐證被告即係本件扣案液態愷他命之販入者。 ⑷再者,成聯公司係受馬尼拉承攬公司委託辦理本案進口報關事務之業者,對於扣案液態愷他命之出貨人、委託馬尼拉承攬公司寄運之經過,均無所悉,遍查偵查全卷,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本件運送扣案液態愷他命之馬尼拉方面人、事,有何直接關聯,自難因被告曾以「徐建偉」之偽名參與整件進口案屬於後階段之在臺灣進口報關事宜,即遽認被告即係本案扣案液態愷他命之販入者。 ⑸至於證人甲○○陳稱:稱呼被告「偉仔」一節,則至多能證明被告有以徐建偉名義對外自稱之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與本案扣案液態愷他命自菲律賓販入一事,有何直接關聯。 ⑹綜上,公訴人所提之此部分證據,顯尚不能證明被告自始即係以徐建偉名義販入扣案液態愷他命之事實。 2、公訴人又以衡諸常理,毒品買賣係高風險工作,買方通常會驗貨無誤後,方才交付金錢,賣方在收錢之前,斷無可能先行將毒品交付買方之理,而依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又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前往菲律賓,可見已先行在菲律賓交付價金,購得毒品,再以船運方式輸入國內。對此,被告自陳:伊去過菲律賓十幾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是代父親拿生活費給在菲律賓讀書之同父異母弟妹等語,核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記錄之入出境次數及搭乘班機紀錄相符,所言非不可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曾經前往菲律賓之事實,依任何推理作用均無從推得被告已在菲律賓將買毒費用付訖之事實,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實此一事實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前往菲律賓之出境紀錄,即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 3、公訴人另謂: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須經過蒸餾或其他專業手續還原為粉狀物質,方得以施用,顯見被告具有此專業知識,始購入高達九桶之液態愷他命云云。惟購入液態愷他命者或許有自行再製為粉狀物質之專業或設備,或許無相關專業或設備但有管道可以處理為粉狀物質,或許無相關專業或設備亦無管道,但有通路可以售出,或許尚有其他原因而購入,背景不一而足,公訴人單以扣案愷他命之狀態係液態,即推認被告有將愷他命處理為粉狀物質之專業,進而認定被告有為販賣而購入扣案愷他命九通之事實,自嫌速斷。 4、公訴人雖又以前揭論證,認被告不可能以四萬元購得扣案之液態愷他命九桶,有關向綽號「雷仔」購買愷他命之供述並不實在,以扣案愷他命之龐大數量,更不可能供其自行施用。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固然龐大,被告辯稱:僅以四萬五千元購得,且純係供己使用云云,確實難認與情理相符,但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信,若非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罪。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桶(驗餘淨重合計四六六三四│ │ │.0九公克) │ ├──┼───────────────────────────┤ │ 二 │扣案之裝盛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空包裝桶玖個 │ ├──┼───────────────────────────┤ │ 三 │扣案用以包裝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之水果箱壹個│ ├──┼───────────────────────────┤ │ 四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五 │未扣案之偽造「徐建偉」印章壹顆 │ ├──┼───────────────────────────┤ │ 六 │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任│ │ │人簽章欄之偽造「徐建偉」署押及「徐建偉」印文各壹枚 │ ├──┼───────────────────────────┤ │ 七 │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 │ │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徐建偉」署押壹枚 │ ├──┼───────────────────────────┤ │ 八 │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立之丞│ │ │邦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偽造之「陳建明」│ │ │署押各壹枚 │ ├──┼───────────────────────────┤ │ 九 │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立之丞│ │ │邦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第三聯客戶存聯壹張 │ ├──┼───────────────────────────┤ │ 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具(含SIM卡│ │ │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