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2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公設辯護人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4683 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1)甲○○於94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335號4樓住處內,非法施用嗎啡類第1級毒品1次。(2)甲○○國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3)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持票在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2公克)而查獲。
(二)甲○○於民國94年6月21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