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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陳得利余德正莊秋燕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與案外人丙○○(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丁○○名義設立新帝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帝威公司),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填新帝威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領用新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事實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三三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以供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復於同期間,明知新帝威公司與珍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及玉信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先取得該三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載進項金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因認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承認為新帝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供述、新帝威公司進、銷項稅籍資料、承諾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擔任新帝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丙○○,帳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等內部管理事宜均由丙○○負責,故對公司逃漏稅之事並不知情,也未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且丙○○也承認是他做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固不爭執新帝威公司曾開立起訴書所指相關統一發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三○○○七○○八號函及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珍屋有限公司)、新帝威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九三○○四三一七六號函及所附之談話紀錄、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新帝威公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確登記為新帝威公司負責人,及新帝威公司曾取得珍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及玉信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並有開立統一發票給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尚無法以之認定上揭進、銷項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況查本件稅捐機關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採表列方式,目的在清查商號稅籍狀況、銷售情形及稅額等,有上揭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稽,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上揭查核報告,並非上開公司日常活動之紀錄,而是移送機關為移送偵辦時,作為訴訟上使用,臨時編撰,此等資料欠缺可信性,且其查核若無上開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紀錄交叉比對,所為查核紀錄之資訊來源,顯得不可靠,當屬傳聞,其中進銷項明細表,尤應作如是觀,良以進銷項之直接憑證即為統一發票,若無統一發票之製作人陳報交易之資料,並願意作證事實之發生,如何確保移送機關所提列之進銷項明細表為正確可信?是上揭查核清單其性質純屬報告之文書,而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虛開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或取得銷售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適格之證據應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非上揭屬報告文書性質之查核清單,先予敍明。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丁○○領用新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事實下,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三三紙,金額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以供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復明知新帝威公司與珍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及玉信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先取得該三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部分,經查本案偵查卷內並無被告丁○○開立予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企業之任何新帝威統一發票,或珍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及玉信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開立給新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本院本於稅捐事項事涉公共利益,有維護之必要,依職權調得新帝威公司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申報書影本一份,及新帝威公司於九十年度開給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之發票影本六紙、開給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及九十一年三至四月申報書影本一份外,其餘統一發票均因新帝威公司營業稅採媒體申報,且於稅捐機關調查時,又規避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故無法調得其他統一發票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四○○一七○五八號函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九四○○三三○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經比對所調閱之統一發票數量、金額,與卷附之新帝威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查核清單並不相符。故公訴人就所指被告丁○○負責之新帝威公司與上述公司、商號間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僅有移送機關自行製作之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及申報書,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填載金額等均屬無從查考,難認公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成立新帝威公司時,因伊欠稅之故,無法擔任負責人,故請被告丁○○任負責人,但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伊去處理的,被告丁○○不知道統一發票的去向,也不會過問統一發票的去處,因公司的業務都是伊與另二位股東魏進益、蔣中銘接的,被告丁○○並未接任何業務回公司;會計師那邊也都是伊在負責的,被告丁○○並未出資,亦未領取新帝威公司之薪水,沒有分紅,稅金亦由伊去繳納,被告丁○○雖然有在新帝威公司設址之處上班,但他在那裡作的業務,與新帝威公司無關,請會計師報稅的資料內,沒有被告丁○○以新帝威公司名義接洽的業務,新帝威公司開出的統一發票,和從外面以新帝威公司名義取得的統一發票,並無任何統一發票是被告丁○○以新帝威公司的名義取得或開出,亦無被告丁○○個人業務以新帝威公司名義,取得或開出等語綦詳,可知被告丁○○既未出資為新帝威公司之股東,亦無任何與新帝威公司業務有接觸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可知其與民間常見之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情況相同,是被告丁○○所辯伊僅是新帝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清楚新帝威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即非無據。且參酌證人即鉦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律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伊在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為新帝威公司記帳一年度,二個月作一次帳,新帝威公司會將憑證拿到事務所,接洽的人是職員,並非負責人等語,及證人即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時結證:伊並不認識被告丁○○等語,益證被告丁○○所辯僅係新帝威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一節尚堪採信。 (四)至於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九三○○四八二七二號函及所附之承諾書僅能證明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委託冠鈞資訊社製作軟體等之交易,取得非實際交易人新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九三○○一九六七三號函亦僅能證明該稅捐機關曾對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為補稅及處罰鍰之事,均未能證明被告丁○○與新帝威公司之開立或取得前述發票有何直接之關聯,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余 德 正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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