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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3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羈押期間念及家中的孤單母親無人照顧,深感惶恐,再則,聲請人在外承包一些小工程,能否讓聲請人有機會將客戶的尾項工程作予交代,而聲請人有一部汽車在此次犯行中,託朋友開走,至今下落不明,深怕此部車輛被朋友開去作不當之用途,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萬元內交保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犯嫌經本院傳拘無著,由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並發布通緝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且本案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之後被告復於審理中與檢察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在案。茲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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