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94年度偵字第9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造「新光紙製品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新光紙製品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新光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打玩電動玩具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將其自附表所示之客戶處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支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一面額七萬八千零八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不知情之丁安福收執作為清償債款使用,另在附表一所示編號四3、編號二二2面額分別為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六萬元之支票二紙背書後,轉讓予不知情之當鋪人員張志遠充作贖回車牌號碼DI─二六二0號自用小客車款項之用,甲○○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臺中市水湳地區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先盜刻新光公司之印章,再蓋用於附表所示編號九面額為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支票背面,並持至臺中市○○路中國信託銀行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嗣經新光公司負責人周正祥向甲○○催討貨款未果,始發覺究辦。 二、甲○○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其車牌號碼DI─二六二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十二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復華商業銀行則為動產抵押之債權人,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清償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臺中市○○區○○里○○路一0六巷三七號二樓甲○○住處,在債務未清償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轉讓、質押、出租或借與第三人使用,其後復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甲○○在取得貸款金額後,僅支付七 期款項,餘款拒不繳納,意圖為自己不利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於臺中市○○路、五權西路口之中華當舖,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周正祥及匯豐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擔任新光公司業務員,負責收款工作,其收受公司客戶支付之現金、支票後,後未繳回公司並偽刻公印章於支票後背書持以行使,暨以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嗣未繳清分期貸款即將標的物車輛出質當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事實欄一之犯行,核與新光公司負責人周正祥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張志遠及丁安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一:義華食品有限公司訂購私板十八入共三千盒,總價五萬一千元;板費一組,總價三千元,總金額五萬四千元,由被告甲○○預收訂金五千元,訂購單上有被告甲○○之簽名,該訂購單上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付款簽收簿影本三張(附表一編號四:聯馨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票據二張交付被告甲○○,⑴票號:FA0000000 、金額:一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⑵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萬三 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⑶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 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甲○○簽名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銷貨憑單影本影本四張(附表一編號五:曾宥食品行,金額: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告甲○○簽名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六:大新食品廠。金額:一十二萬六千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張(附表編號七:三多富,包裝費金額一萬五千零一十元,被告甲○○簽名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八:順興冰品西點廠,四K野餐盒「紫花」「燙金」一百個,金額五百元)、國記食品行雜記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九:國記食品行,金額: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被告甲○○簽名日期為一月十七日)、付款明細影本一份(附表一編號十七:富味香,金額六千三百四十元,票號:DR0000 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甲○○ 簽名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支票存根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二十:東利食品行,金額: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票號:KR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九日,被告甲○○簽名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銷貨憑單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十六:撰沅坊,金額: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被告甲○○簽名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付款明細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三:麥坊西點蛋糕烘培磨,金額:五百五十元,票號:AC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甲○○簽名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十八:美雪,金額:二千元)、雜記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十:歐迪,被告甲○○簽名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臺票中字第九三0三五四號函及函附周正祥申報遺失票號000 0000號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 據正反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影本各一份(提示人張志遠)、雜記影本一份(附表一編號十九:億品食品行,⑴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元月十日、 金額:四萬二千三百元;⑵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 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金額:八萬三千六百元,被告甲○○簽名日期分別為⑴九十三年元月七日、⑵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金額: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支票背後之「新光紙製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被告甲○○偽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六張、收款憑單影本二一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臺中商業銀行中中港字第二一七號函檢附票號:00000 00號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另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告訴 人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查訪紀錄單一張及約定標的物存放處之周邊照片四幀、催繳紀錄影本一份、當票影本一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持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DI─二六二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志遠經營之中華當鋪貸款八萬元)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擔任新光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收款工作,其收受公司客戶支付之現金、支票後,後未繳回公司挪供已用,並偽刻公印章於支票後背書持以行使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以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嗣未繳清分期貸款即將標的物車輛出質當鋪一節,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途,因沈迷電動玩具竟侵占因業務持有款項,其行非是,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少,對被害人新光公司造成損失非輕,然尚能坦白認過,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申明書一份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其典當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使債權人追索無著,造成損失,其已繳納七期款項,且貸款總額非高,被告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有分期攤還協議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新光公司及匯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上開二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刻之新光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附表二所示之新光公司印文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客戶名稱 │ 應收帳款月份 │收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 票號 │ 票載發票日 │ ├───┼────────┼────────┼────┼────────┼─────────┼─────────┤ │ 一 │義華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現 │五千元 │ │ │ ├───┼────────┼────────┼────┼────────┼─────────┼─────────┤ │ 二 │凱帝蛋糕麵包店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現 │三千七百五十元 │ │ │ ├───┼────────┼────────┼────┼────────┼─────────┼─────────┤ │ 三 │麥坊西點蛋糕烘培│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票 │五百五十元 │AC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 │ │磨 │ │(起訴書│ │ │日 │ │ │ │ │誤載「收│ │ │ │ │ │ │ │現」) │ │ │ │ ├───┼──────┬─┼────────┼────┼────────┼─────────┼─────────┤ │ 四 │聯馨企業有限│1│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一十八萬八千七百│FA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 │公司 │ │ │ │六十七元 │ │ │ │ │ ├─┼────────┼────┼────────┼─────────┼─────────┤ │ │ │2│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票 │八萬三千六百元 │0000000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 │ ├─┼────────┼────┼────────┼─────────┼─────────┤ │ │ │3│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票 │一十六萬七千七百│FA一六七七八六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 │ │ │ │ │八十六元 │(已止付,被告背書│ │ │ │ │ │ │ │ │轉讓給張志遠,用以│ │ │ │ │ │ │ │ │償還汽車貸款) │ │ ├───┼──────┴─┼────────┼────┼────────┼─────────┼─────────┤ │ 五 │曾宥食品行 │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票 │九萬零七百一十九│ │ │ │ │ │ │ │元 │ │ │ ├───┼────────┼────────┼────┼────────┼─────────┼─────────┤ │ 六 │大新食品廠 │九十三年一、二月│收票 │十三萬零六百四十│ │ │ │ │ │份 │ │三元 │ │ │ ├───┼────────┼────────┼────┼────────┼─────────┼─────────┤ │ 七 │三多富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一萬五千零一十元│ │ │ ├───┼────────┼────────┼────┼────────┼─────────┼─────────┤ │ 八 │順興冰品西點廠 │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現 │五百元 │ │ │ ├───┼────────┼────────┼────┼────────┼─────────┼─────────┤ │ 九 │國記食品行 │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票 │四萬二千六百九十│TKA二0六三五0│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 │ │ │ │元 │四 │ │ ├───┼────────┼────────┼────┼────────┼─────────┼─────────┤ │ 十 │歐迪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六千六百五十元 │ │ │ ├───┼────────┼────────┼────┼────────┼─────────┼─────────┤ │ 十一 │泉源香 │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現 │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 │ ├───┼────────┼────────┼────┼────────┼─────────┼─────────┤ │ 十二 │李加麵包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七千八百二十四元│DD0000000│ │ │ │ │、九十三年一月份│ │ │ │ │ ├───┼────────┼────────┼────┼────────┼─────────┼─────────┤ │ 十三 │永安食品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一十三萬一千七百│AA0000000│ │ │ │ │ │ │二十一元 │ │ │ ├───┼────────┼────────┼────┼────────┼─────────┼─────────┤ │ 十四 │佳美食品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現 │四千一百八十八元│ │ │ │ │ │、九十三年一月份│ │ │ │ │ ├───┼────────┼────────┼────┼────────┼─────────┼─────────┤ │ 十五 │茂盛 │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現 │二千三百七十六元│ │ │ ├───┼────────┼────────┼────┼────────┼─────────┼─────────┤ │ 十六 │撰沅坊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現 │一千四百九十六元│ │ │ ├───┼────────┼────────┼────┼────────┼─────────┼─────────┤ │ 十七 │富味香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六千三百四十元 │DR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 │ │、九十三年一月份│ │ │ │ │ ├───┼────────┼────────┼────┼────────┼─────────┼─────────┤ │ 十八 │美雪 │九十三年一月份 │收票 │二千元 │ │ │ ├───┼────────┼────────┼────┼────────┼─────────┼─────────┤ │ 十九 │億品食品行 │九十三年一、二月│收票 │四萬二千三百元 │0000000 │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 │ │ │份 │ ├────────┼─────────┼─────────┤ │ │ │ │ │八萬三千六百元 │SUA二六一六四三│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 │ │ │ │ │一 │ │ ├───┼────────┼────────┼────┼────────┼─────────┼─────────┤ │ 二十 │東利食品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四千一百三十六元│ │ │ ├───┼────────┼────────┼────┼────────┼─────────┼─────────┤ │ 二一 │卡但屋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七萬八千零八元 │IB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 │ │ │ │ │(已止付,被告背書│日 │ │ │ │ │ │ │轉讓給丁安福,用以│ │ │ │ │ │ │ │償還積欠丁安福之借│ │ │ │ │ │ │ │款。而丁安福為償還│ │ │ │ │ │ │ │積欠張鈺敏之借款,│ │ │ │ │ │ │ │再將該張支票轉讓與│ │ │ │ │ │ │ │張鈺敏) │ │ ├───┼──────┬─┼────────┼────┼────────┼─────────┼─────────┤ │ 二二 │三川 │1│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五萬五千元 │SD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 │ │ │ │ │ │ │(已止付) │ │ │ │ ├─┼────────┼────┼────────┼─────────┼─────────┤ │ │ │2│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六萬元 │SD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 │ │ │ │ │ │(已止付,被告背書│ │ │ │ │ │ │ │ │轉讓給張志遠,用以│ │ │ │ │ │ │ │ │償還汽車貸款) │ │ ├───┼──────┴─┼────────┼────┼────────┼─────────┼─────────┤ │ 二三 │京華喜洋洋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四千五百三十元 │DN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 │ │ │ │ │ │(已止付) │日 │ ├───┼────────┼────────┼────┼────────┼─────────┼─────────┤ │ 二四 │元吉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收票 │八千四百五十五元│CN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 │ │ │ │ │(已止付) │日 │ └───┴────────┴────────┴────┴────────┴─────────┴─────────┘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九:發票人王武發票號TKA0000000號、票 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元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支票上偽造之「新光紙製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案卷第八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