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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搶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葳

  • 被告
    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09、14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強制工作三年,嗣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者定執行刑),搶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77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NWK─608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 做為搶奪工具。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從後方靠近甲○○、乙○○○、張淑卿、戊○○、丁○○等人,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手提皮包(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迅速騎車離去,除將皮包內之現金留存供已花用外,其餘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大忠街口之麻園頭溪中。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時,為警查悉騎乘失竊車輛並予攔檢,己○○主動供出上開連續搶奪犯行,並經警扣得其所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支付修車費用之收據一張、購買油品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一張、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付、雨衣一件、綠色上衣一件、深色長褲一條、灰色外套一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證人即被害人丙○○、巫鄭素貞、張淑卿、丁○○、戊○○於警詢時證述均指證遭騎乘機車搶奪之事實,並有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照片十五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連續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車後用以騎乘搶奪,所犯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連續搶奪罪處斷。另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搶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而竊盜、行搶之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車輛做為用搶奪他人財物工具,及騎乘機車搶奪皮包之手法,非惟使無辜民眾損失財物,更對被害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手段惡劣,連續五次搶奪惡性非輕,犯後猶以父親罹癌、兄長車禍,其求助無門方才行搶為由以為文過飾非,暨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支付修車費用之收據一張、購買油品七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一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搶奪取得財物繳款、修車、購油等情,然縱令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上開物品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另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付、雨衣一件、綠色上衣一件、深色長褲一條、灰色外套一件雖係被告所有穿戴,然係被告騎乘機車時之衣著,並非變裝易容行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係遭警查悉騎乘上開竊盜用以搶奪之車牌號碼NWK─ 608 號機車為警查獲,其竊盜犯行已經警查悉,嗣被告主動供出連續搶奪犯行,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搶奪犯行雖係被告主動供認,惟此與前揭業經警查獲竊盜機車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尚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或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二五巷與民權路口騎機車由被害人後方搶奪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有皮包一只(內有一千餘元、信用卡、健保卡、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云云。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資為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或七日晚上八點左右,在民權路二二五巷與民權路口,搶奪婦女放在汽車後座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多元及手機等物品云云,復於偵審中均坦認連續搶奪犯行,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惟一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為被告自白,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此部分搶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搶奪罪,又此部分若成立與前開搶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 │ 一 │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臺中市○○路二一│皮包一只(內有六千元健保卡、信用卡│甲○○ │騎機車由被害人後方行搶│ │ │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三巷與民生北路口│、行動電話等物)。 │ │皮包。 │ ├──┼────────┼────────┼─────────────────┼────┼───────────┤ │ 二 │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臺中市○村路與存│LV牌手提包一只(內有LV皮夾一個│乙○○○│騎機車由被害人後方行搶│ │ │晚上九時許 │中街口 │、現金七萬元、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 │皮包。 │ │ │ │ │身分證一張、巫家誼健保卡一張、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金卡及加│ │ │ │ │ │ │油卡各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白卡及提款卡各一張、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金卡一張等物│ │ │ │ │ │ │)。 │ │ │ ├──┼────────┼────────┼─────────────────┼────┼───────────┤ │ 三 │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臺中市○○街四一│皮包一只(內有二千五百元、摩扥羅拉│張淑卿 │騎機車由被害人後方行搶│ │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七巷前 │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國泰世華│ │皮包。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富│ │ │ │ │ │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 │ │ │ │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 │ │ │ │ │ │等物)。 │ │ │ ├──┼────────┼────────┼─────────────────┼────┼───────────┤ │ 四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臺中市○○路博館│皮包一只(內有三千元、身分證一張、│戊○○ │騎機車由被害人後方行搶│ │ │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三街口 │健保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皮包。 │ │ │許 │ │司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易利信牌手機│ │ │ │ │ │ │一支、亞太電訊AP一000手機一支│ │ │ │ │ │ │等物)。 │ │ │ ├──┼────────┼────────┼─────────────────┼────┼───────────┤ │ 五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臺中市○○○街精│皮包一只(內有六千元、OKWAP牌│丁○○ │騎機車由被害人後方行搶│ │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誠路口 │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四│ │皮包。 │ │ │許 │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 │ │ │ │ │用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信用卡一張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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