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224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佩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釋放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與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釋放,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前一小時止,在其住處及不詳地點處,以打針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與堤防路以北約三百公尺處查獲,當時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