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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