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499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偵字第9801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間,其承攬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坤福公司)址設在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之「天地人間【意象中國】」的外牆鷹架工程,嗣坤福公司營造部分工程後,無力續為承作,由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雲公司)接手,太雲公司復將該工程發包予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雲公司),國雲公司旋將天地人間後續新建工程的外牆鷹架工程再發包予進吉企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對於天地人間(意象中國)新建工地之施工架之支撐座 3角架,應有符合標準之2支螺栓3角架固定於外牆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國雲公司向宏大工程行指派的勞工張水金於86年9月16日9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架工作台上手持動鑿打除工作台上混凝土泥屑時,不慎將施工架工作台支撐座3角架螺栓錨錠於外牆混凝土聯絡處之混凝土打碎崩落,致螺栓裸露3角架脫落,施工架之工作台掉落,張水金因而墜落工地1樓地面,致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23日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