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 年7月18日,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325巷7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