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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四行至第五行之「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二四七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