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郭妙俐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翌日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同年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現仍在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大智水閘門之中櫃小吃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梧棲童綜合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梧棲童綜合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翌日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同年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次數僅有一次,且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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