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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或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市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九至十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或三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全國加油站廁所及臺中縣、市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至四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盤檢查獲(甲○○所涉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吸食器內,無法分離秤重)。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現場圖一件、扣案物照片五張。

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吸食器內,無法分離秤重)。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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