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經執行一部後假釋出獄,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直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早上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二弄二六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因甲○○之母親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品,警方遂至其上開前開住處取締,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㈡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因甲○○雙手有多數注射痕跡,乃為警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經執行一部後假釋出獄,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直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足見其陷溺已深,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