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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8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湘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六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尚未執畢)。

㈡詎甲○○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上之「歡喜就好」酒店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菸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十九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 寶 倫

審判長法 官 洪 堯 讚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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