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846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之3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18193號,及將94年度偵字第19313號移送併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佑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前因搶奪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之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里之某舊公寓內、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四三○巷三一號前、及於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三巷二弄一六號前等時、地,以自備之鑰匙,連續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不知車牌號碼之深色機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HK五─○七一號重機車、未○○所有之車牌號碼INO─六九八號重機車等得手後,即先後以輪替交換方式騎乘該三部機車為工具,並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帶口罩,身著深色衣物之裝扮,趁被害人騎機車、或被載而將包包放於機車顯眼處、或走路拿手提包疏於注意之機會,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地,趁壬○○、卯○○、乙○○○、亥○○○、癸○○、甲○○、辛○○、丁○○、庚○○、戌○○、己○○、申○○、子○○○、酉○○、寅○○等人行走或騎乘機車或被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時、地,以同一方法,趁午○○被載乘坐機車後座未及注意之際,搶奪其掛於右肩膀上之皮包一個,剛搶得該皮包逃離不遠,即遭易開舟、陳銘墩發現追呼,為迅逃離現場,遂即棄置所騎乘之機車,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躲避追捕無故侵入臺中市○區○○路二二一巷一之二一號四樓巳○○住處藏匿,並為避免形跡敗露,竊取巳○○所有之睡衣褲後當場換下而穿著竊來之睡衣,以掩人耳目。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處陽台工具箱內竊取辰○○所有之剪刀一支得手後,俟至同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持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上開住處一樓前,以剪刀尖端插入機車鑰匙孔,以開啟機車,而竊取辰○○所有車牌號碼ZTC─四二○號輕型機車,於後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約五十公尺,到該處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鑰匙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