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良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三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大肚鄉友人「阿水」之住所,或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二巷二四號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三、四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同年八月一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二巷二四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許、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五時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分別為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採集尿液部分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二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四號卷第十二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九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三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猶再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所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為查獲施用毒品後,猶一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