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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李秋娟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8、第202號),暨聲請併案辦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葡萄糖貳包(毛重計貳點柒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葡萄糖貳包(毛重計貳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6 樓20室及臺中市○○○路103之1號3樓C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止,在前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672號6樓2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1.3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②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段56號地下停車場車牌5R-3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葡萄糖二包(毛重計2.7公克),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 化縣秀水鄉○○村○○路○段3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④本案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後,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103之1號3樓C室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四次被查獲後經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第①③④次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②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四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 、22、132、140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葡萄糖二包、吸食器一組足憑,而第①次扣得之該二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2001530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1頁)。又被 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第188號偵卷第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47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起訴書雖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止,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檢察官就其於犯罪事實欄③④時間被查獲部分聲請併案辦理,且該二次為警查獲後,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前揭驗尿報告),故可確定,再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第①次被查獲後,雖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然其於本院改稱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開始施用海洛因(參本院卷第132頁筆 錄),本院忖諸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自白之開始施用海洛因時間即有瑕疵,及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即開始施用海洛因,且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當無就自何時開始施用部分刻意隱瞞之理等情,認被告應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始施用海洛因無訛,而因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就該段時間不成立犯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0.23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0.3公克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海洛因與香菸已無法剝離)、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1.3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第①次被查獲之該二包海洛因之袋子二個、葡萄糖二包(毛重計2.7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慕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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