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警秤毛重合計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警秤毛重合計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八七三巷四十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每天施用三至四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前述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嗣其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二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初步檢驗報告、確認結果報告等各一份。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二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等物。
㈤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其素行之認定以及本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逕行起訴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