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劉錫賢、陳如玲、陳思成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被告己○○○○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被 告 永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俊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第九0五八號、第二二0四七號、第二二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己○○○○份有限公司、永菱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庚○○(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被告己○○○○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僑登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及智慧財產權為業,其二人均明知「Windows 98」、「Windows XP」等軟體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二人為撙節成本,竟於以附贈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一台之方式銷售被告數位僑登公司開發之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止,推由同案被告庚○○指示被告數位僑登公司設計師即同案被告辛○○(亦由本院另行審結),擅將微軟公司之「Windows 98」第二版電腦程式併同E-learning美語教學課程多次重製灌錄於硬碟中做成母碟(每一、二個月更新課程內容乙次,並重複灌錄同一版本、同一序號之「Windows 98」電腦程式),再交由與同案被告乙○○、庚○○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數位僑登公司工程師即同案被告戊○○、甲○○(二人均係九十一年八月到職,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硬碟燒錄機進行硬碟對拷,並將對拷完成之硬碟安裝於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空機中予以組裝,並委由被告永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菱公司)銷售該套附贈有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組裝電腦之E-learning美語教材與不特定人牟利,渠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且此期間,被告數位僑登公司為滿足少部分客戶升級之要求,同案被告庚○○竟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先後指示同案被告戊○○、甲○○將「Windows XP」電腦程式重製於硬碟中,連同其他電腦硬體配備及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銷售與要求升級之客戶。而被告永菱公司營業項目含資訊軟體批發、服務、零售等項,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公司教育長即同案被告丁○○(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附隨於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併同販售之由被告數位僑登公司自行組裝之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未含軟體光碟及入門手冊,其內卻灌有「Windows 98」電腦作業系統程式,顯係非法重製之物,竟仍與被告數位僑登公司之同案被告乙○○、庚○○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被告永菱公司之名義,在全省各地連續將之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總計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止,已售出約一萬套之教材及電腦。又同案被告庚○○明知「Windows 2000」軟體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亦知被告數位僑登公司僅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微軟公司購得行動寶盒乙套,只取得五份「Windows 2000」軟體之授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多次指示同案被告辛○○等設計師將「Windows 2000」電腦程式重製於被告數位僑登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內,重製份數達十七份,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因認同案被告乙○○、庚○○、戊○○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擅自重製安裝「Windows 98」、「Windows XP」等軟體於所附贈電腦之硬碟機內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同案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辛○○擅自重製安裝「Window s2000」之軟體於被告數位僑登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之硬碟內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同案被告乙○○、庚○○、戊○○、甲○○、丙○○、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交予購買被告數位僑登公司美語教材之客戶使用,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罪嫌,而被告數位僑登公司與永菱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丙○○與受雇人即同案被告庚○○、戊○○、甲○○與同案被告丁○○之執行業務,有違反前開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數位僑登公司及永菱公司處以同法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本件同案被告乙○○、庚○○、戊○○、甲○○、丙○○與丁○○所犯前開等罪嫌,依照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修正前、後均相同),不論係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或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復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亦未修正),「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之規定,茲據告訴人微軟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數位僑登公司及永菱公司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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