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登展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林格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 被 告 乙○○
- 丁○○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一五一0三號、第一五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登展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三巷十五號「登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展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經營配管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亦為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且登展公司為勞工劉幸旻之雇主;乙○○係位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號「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更名為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煉鋼廠之廠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丁○○則係中龍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負責駕駛雙軌架空式固定式起重機之工作;丙○○、乙○○及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登展公司之關係企業商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鷹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中龍公司承攬「小鋼胚升降台到冷卻床設備底下銹皮清除工程」(下稱銹皮清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實際上則由登展公司從事施作。乙○○則為事業單位中龍公司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另丙○○則為承攬人即雇主登展公司於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並雇用勞工劉幸旻擔任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登展公司之銹皮清除工程。丙○○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明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及「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僱用未經施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劉幸旻、陳偉民從事本件銹皮清除工作;另乙○○亦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先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商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指定該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與登展公司間之指揮及協商工作,且對於登展公司於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時,吊掛作業人員未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未予發現並聯繫改進,又對於作業場所之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以防止飛落之情形,未予發現、改進及事先告知登展公司有關該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之危害因素,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登展公司之勞工劉幸旻明知其未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仍召喚同為登展公司之勞工陳偉民及中龍公司之勞工丁○○,共同在中龍公司煉鋼廠小鋼胚連鑄機冷卻床北側工作通道上,從事以鐵斗清除銹皮之吊運作業,由丁○○負責駕駛操作煉鋼廠內之雙軌架空式固定式起重機,而由劉幸旻及陳偉民負責在通道上懸掛鐵斗及自固定式起重機上拆卸鐵斗等吊掛作業。而丁○○明知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時,吊掛作業人員必須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始得擔任吊掛作業,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貿然接受未接受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劉幸旻之指揮,負責駕駛前揭起重機,而與劉幸旻及陳偉民共同進行前揭吊掛作業。嗣因丁○○與劉幸旻間指揮、聯繫不當,該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具碰觸並勾拉工作通道北側牆壁頂部邊緣之活動式護欄,致該護欄往工作通道掉落,並撞擊及壓住劉幸旻,致劉幸旻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背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且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幸旻之父戊○○、劉幸旻之母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丁○○固均對於登展公司之勞工劉幸旻乃於前開廠區因發生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具碰觸並勾拉工作通道北側牆壁頂部邊緣之活動式護欄,致該護欄往工作通道掉落而撞擊及壓住,受有頭頸部外傷、背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之職業災害,因此死亡等情供認不諱。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該工作場所設置之活動式護欄因未予固定致飛落而發生前揭職災,應非伊之責任,伊並未指派勞工劉幸旻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工作,劉幸旻並未受過吊掛作業訓練,僅係現場管理師,原不親自從事吊掛業務,伊不知道何以劉幸旻當日會親自施作等語;另被告乙○○辯稱:登展公司承攬銹皮清除工作時,中龍公司已於被告丙○○簽認之訂購單上提醒承攬人登展公司應遵守廠區施工及工業安全規定,且曾召開工作安全會議,告知相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要求天車吊掛應具備合格人員,經過廠區應防上方吊掛作業等事項,伊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告知義務,且有依法設置協議組織,並由課長蔡宏明多次至現場巡視,而曾對未遵守安全衛生之登展公司人員處以罰款,另外,設置活動式護欄之目的,係防止現場工作人員墬落工作底坑,且確保在反覆移置鋼胚過程中,得以順利作業,符合作業之必要,遂採用重約五百公斤之小鋼胚作為底座,若無重大外力拉扯或碰撞,當無發生在工作場所任意飛落之可能,亦應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另被告丁○○則係辯稱:天車即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需要專人指揮,當天早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劉幸旻打電話要伊駕駛天車幫忙吊掛鐵斗,以將銹皮吊至卡車上,伊不知劉幸旻是否受過指揮天車之訓練,操作天車時已盡注意之能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劉幸旻乃係承攬人即登展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係從事事業單位即中龍公司所發包之銹皮清除工程時,於中龍公司前開由被告乙○○擔任廠長之廠區內,亦屬登展公司承包前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因發生由被告丁○○所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具碰觸並勾拉工作通道北側牆壁頂部邊緣之活動式護欄,致該護欄往工作通道掉落而撞擊及壓住,受有頭頸部外傷、背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之職業災害,因此死亡等情,業為被告丙○○、乙○○及丁○○所是認,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劉幸旻在場共事之登展公司員工陳偉民、證人即中龍公司公安處工程師方炟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實,且有被害人劉幸旻之父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歷歷,復有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存卷可佐,足認屬實。是以,被告丙○○係承攬人登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害人即勞工劉幸旻之雇主,而被告乙○○係事業單位中龍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另被告丁○○乃係該部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而被害人即勞工劉幸旻則係因登展公司所承包之銹皮清除工程之施作範圍內,由中龍公司所設置之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亦未於底坑上方設置防止工作物墬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致使該活動式護欄因遭被告丁○○所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衝撞而墬落底坑,以致撞擊壓住而死亡等情,堪先認定。
(二)至被告乙○○辯稱伊有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於被告丙○○簽認之訂購單上提醒登展公司應注意廠區施工及工業安全,亦曾召開工作安全會議,告知登展公司負責出席會議之人員劉幸旻等人,天車吊掛應具備合格人員,且經過廠區應防上方吊掛作業,又該廠區有課長蔡宏明多次至現場巡視等事實,固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承攬商安全衛生及污染管制作業標準書、會議記錄(詳見偵查案卷證六、證九、證十)及巡視紀錄存卷足參,堪認屬實。惟查,被告乙○○就該銹皮清除工程,並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商工作,亦未對工作予以聯繫與調整,或就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給予指導、協助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且未特別向登展公司告知該廠區內有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問:施工現場之負責人?)沒有特別指定,但課長蔡宏明、工程師陳億成會不定時巡視現場。(問:護欄未固定有墬落之虞,曾否告知登展公司?)沒有特別告知這個部分。他們如何清除銹皮,我們沒有律定,由他們自行決定,他們要用天車,我們也不排斥。之前的公安會議有告知一般安全事項。」(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案卷第二一四頁)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中龍公司公安處工程師方炟鈞於偵查中證稱:「(問:活動式護欄有無墬落之虞?)這是欄杆飛落。(問:能否防止外力撞擊墬落?)這種例外因素比較沒有去考慮。(問:何人負責與登展公司指揮協調?)因為這次工期不長,所以並沒有設置。」(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案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等語詳實,且前揭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運轉需有特定訊號,而本案發生時該廠區則無依特定訊號為之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甚詳,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足認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就前揭事項確實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且就中龍公司所設置之活動式護欄並未採取其他為防止護欄飛落致生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明知其廠區內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若以口頭指揮操作時,恐因機械聲阻礙聽覺或表達方式不一而產生錯誤,若以手勢指揮操作,亦恐因機械阻礙視線或因距離太遠而有操作失誤之可能,卻仍未提供運轉時之必要安全防範措施,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相關規定,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者,中龍公司設置活動式護欄之目的,係防止現場工作人員墬落工作底坑,且確保在反覆移置鋼胚過程中,得以順利作業,並採用重約五百公斤之小鋼胚作為底座,若無重大外力拉扯或碰撞,當無發生在工作場所任意飛落之可能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即前揭活動式護欄確係中龍公司就前揭廠區之施作方便及防止人員墬落因素同時考量而設置無疑;然而,前揭活動式護欄之下方即為高度相距約二百三十公分之工作底坑,該活動式護欄乃係緊鄰工作底坑,而底坑內則有中龍公司之部分設備及工作廠區,屬施作勞工須經常進出之工作範圍,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足徵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即被告乙○○,顯然在設置該等工作物之活動式護欄時,已應預見且能預見該活動式護欄不論處於直立或平放之狀態,均有可能因其他物體之撞擊而有飛落工作底坑之虞,並應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基上,被告乙○○以其已盡告知義務,且設置該活動式護欄係作業及防止人員墬落所必需,當無任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之情,顯無過失云云置辯,乃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登展公司、丙○○乃係罹災勞工劉幸旻之雇主,其雖未被中龍公司特別告知有前揭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然被告丙○○既承攬前揭工程,並確曾簽立訂購單,且自行至廠區參與工作安全會議,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訂購單及會議記錄附卷可佐,則被告丙○○就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物設置情形,本亦當親自了解,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提供其勞工日後施作時,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對該工作場所有前揭活動式護欄飛落之虞,顯能予以先行發現,並於其勞工進行施作時,設置防止該工作物飛落之設備。是以,被告丙○○辯稱該活動式護欄之設置非伊之責任,且伊既未被告知有此危害因素,自無事先預料而將該護欄予以固定防止飛落或設置其他安全衛生設備之可能云云,自屬推諉卸飾之情詞,亦非可取,而被告丙○○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堪認定。另者,被告丙○○雖辯稱伊知悉操作或指揮固定式起重機需經合格訓練,其勞工劉幸旻則無前揭合格訓練,然其勞工劉幸旻本僅負責指揮工程施作,並未親自施作,不知何以當日會親自施作,並以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鐵斗以清除銹皮之作業云云;惟查,被告丙○○既承攬前揭工程,且曾參與工作安全會議,已如前述,自當對於其勞工劉幸旻在該工作範圍內可以使用之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以從事銹皮清除工作等情,知之甚詳,準此,堪認被告丙○○顯能事先對其勞工劉幸旻等人可能利用該固定式起重機施作一節,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綜上,被告丙○○就前揭事項,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是其法人即被告登展公司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定甚明。
(四)又以,被告丁○○固辯稱伊當日係受被害人劉幸旻之指揮而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因該起重機之駕駛室位於吊具正上方,故伊無法目視吊舉物之下方,無從判斷吊具之位置是否正確,伊僅係依劉幸旻之指揮操作,當無過失,且伊雖不知劉幸旻有無經過天車操作之合格訓練即接受劉幸旻之指揮,然劉幸旻當日既僅負責指揮伊操作天車,自毋庸經過合格之訓練云云。然查,依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問:死者能否指揮天車?是否受過指揮天車之訓練?)我不知道。我駕駛的天車是特殊的型樣,本來就是用來吊鋼胚。吊鐵斗本來就是用這台吊的。」、「(問:有無規定天車運轉特定訊號?)有。(問:死者指揮時,有無特定訊號?)當天一開始,我看得見時,死者是用手勢。後來我看不見他,我打開窗戶問他,他口頭跟我說下降,我有看到他,他也有看到我。我有看到他們跑到吊掛物下方。」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案卷第一一五頁、第二一九頁),核諸證人陳偉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我在小鋼胚連鑄機冷卻床清理鐵屑,清理完後,在指揮天車要將鐵斗放下來,當鐵斗一邊著地時,我即上前要解下鐵斗的掛勾。我聽到劉幸旻在指揮天車喊:再下來。要讓我解掛勾。我負責掛掛勾與解掛勾,而劉幸旻負責指揮天車及協助我掛掛勾及解掛勾。」(詳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九七號案卷第七頁)及「當日係工程師劉幸旻指揮。當時鐵桶快要到地上了,我跑去解開勾子。」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案卷第二二0頁),足證被告丁○○當日尚非無從窺視該吊掛物鐵斗之下方有無人員進出及該吊具是否處於正確位置,且應知悉劉幸旻未依天車運轉訊號指揮,顯屬未經前揭合格訓練之人員,亦未經確認被害人劉幸旻是否確有從事前揭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合格訓練,即貿然操作起重機,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害人劉幸旻及證人陳偉民當日均係與被告丁○○共同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至明,則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以指揮天車之人員不需經合格之訓練,而被害人劉幸旻僅係指揮被告丁○○操作天車,故毋庸具備合格訓練之資格云云置辯;惟查,被害人劉幸旻既係從事前揭吊掛作業之人員之一,已如上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四、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五、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規定,足見前揭第六款所定之從事吊掛作業人員,非僅指該起重機之操作人員,而使用吊升荷重超過三公噸之起重機時,不論其操作人員或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則均需經合格之訓練無疑。是以,被害人劉幸旻從事前揭作業時,既非僅指揮天車,而有參與懸掛或拆解吊懸物鐵斗之作業,自亦需經合格訓練,甚為明確。依此,被告丁○○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五)末查,被害人劉幸旻參與前揭吊掛作業時,因未具備合法訓練即貿然與被告丁○○以起重機從事前揭清除銹皮之工作,其本身固亦有過失責任;然而,被告丁○○因未注意被害人劉幸旻未取得合格訓練,即配合被害人劉幸旻使用起重機從事前揭吊掛作業,另被告登展公司、丙○○亦未事先給予被害人劉幸旻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合格訓練,且未依法設置防止前揭活動式護欄飛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被告乙○○亦未告知前揭危險因素,亦未就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及從事吊掛作業所需之設備等為必要之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致被害人劉幸旻因不稔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事宜,且與被告丁○○間聯繫不當,令該固定式起重機撞擊事業單位即被告乙○○、雇主登展公司及丙○○均應負責予以固定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以防止飛落之活動式護欄,使該活動式護欄飛落工作底坑而罹災,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丁○○、登展公司、丙○○及乙○○前揭過失行為,均係導致被害人劉幸旻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原因,而與被害人勞工劉幸旻前揭死亡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登展公司、丙○○、乙○○及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係登展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經營配管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被告乙○○係中龍公司煉鋼廠之廠長,亦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丁○○係中龍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負責駕駛雙軌架空式固定式起重機之工作;是被告丙○○、乙○○及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登展公司係雇主,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登展公司、丙○○、乙○○及丁○○等人各別之職務範圍、過失程度輕重,被告丙○○乃係勞工劉幸旻之雇主,其保護勞工劉幸旻之責任最重,被告乙○○既係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本就該工作場所內亦同時有其勞工在場施作,而施作時亦有因前揭危害因素而罹災之可能性予以事先認知及預防,竟疏未注意,另被告丁○○僅係當日臨時受支配,始與被害人劉幸旻共同從事以起重機施作之操作員,而被害人劉幸旻本身亦有部分過失,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