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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松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三八○一

、三八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騎乘自己所有之YGB─一三九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利用行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搶奪甲○○、庚○○、戊○○○、卯○○、寅○○、丑○○、壬○○、辛○○○、丙○○、癸○○、子○○之皮包,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證據清單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號所載,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其餘財物連同皮包丟棄在后豐大橋下之大甲溪內。在上開期間,丁○○為避免警方查緝,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某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係放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二巷七十六號前,竊取車主乙○○○所有之OBW─八七三號機車之車牌一面,以便在搶奪他人財物前,換裝至其所有之YGB─一三九號重型機車上,以避免自己被人查獲。

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丁○○騎乘懸掛OBW─八七三車牌之YGB─一三九號重型機車,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上物色搶奪對象時,遭民眾發現可疑並追呼,其逃離現場之際,將YGB─一三九號重型機車摔倒,造成機車右前方擋泥版及右後視鏡毀損,為避免形跡敗露,遂於返家途中將OBW─八七三號車牌棄置在后豐大橋下之大甲溪內。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丁○○前往台中縣后里鄉○○路八六七號「正豐機車行」取回送修之之YGB─一三九號重型機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警方在其身上扣得搶奪子○○皮包而來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嗣後已發還被害人子○○),經徵得丁○○同意後,在其位於台中縣后里鄉○○里○路三六巷二五弄四號之住所,又扣得平時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分別在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訊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被告所為時,被告坦承稱:「沒有意見。都實在,都是我做的」,再訊以有無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攜帶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二巷七六號前,竊取車主乙○○○OBW─873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以便在搶奪他人財物前,換裝至YGB─139號重型機車上?被告亦答以:「有,我是以螺絲起子將車牌卸下,該螺絲起子沒有扣案,還放在機車上」等語。而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卯○○、丑○○、辛○○○、丙○○、子○○、乙○○○、庚○○、戊○○○、癸○○、寅○○、壬○○在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丑○○、丙○○、子○○、乙○○○、戊○○○等人,於審理時到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正豐機車行」修理機車估價單一紙、警方帶同被告取贓之照片四張(見偵查A卷頁四三─四四頁)、YGB─一三九號機車外觀照片十張(見偵查A卷頁四五─四九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A卷頁五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自白書、潭子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以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照片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竊取乙○○○所有之OBW─八七三號機車車牌一面後,及懸掛於其所有之YGB─一三九號機車上,之後於每次行搶時,為避免他人查覺,及逃避警察查緝,均騎用改掛車牌之機車作案,可見被告係以竊盜車牌之方法,達之後連續行搶之目的,是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一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涉犯二罪,係分別起意,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搶奪如附表所示共十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剛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久,此次又再犯同樣之搶奪、加重竊盜罪,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搶奪財物的方式,滿足個人需求,惡性非輕,被告挑選婦女行搶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的損失外,並使被害人心理陷於無比的恐懼,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推卸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現仍放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平時騎機車所載用,並非專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與犯罪有直接關聯,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所示,本院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A 卷(94年偵字第2359號卷)B 卷(94年偵字第3801號卷)C 卷(94年偵字第3896號卷)附表:被告犯罪方式及證據清單┌──┬──────┬────────────┬──────────────┬─────┐│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金錢單位為新台幣)│證據清單(││ │ │ │ │佐證被告自││ │ │ │ │白) │├──┼──────┼────────────┼──────────────┼─────┤│1 │93年7月12日 │台中縣潭子鄉○○○街51號│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證人甲○○││ │中午12時許 │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戴全罩│在警詢之證││ │ │ │式安全帽,在通過行人甲○○左│詞。 ││ │ │ │後方時,搶奪其左手所提之黑色│ ││ │ │ │中型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 ││ │ │ │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現金約│ ││ │ │ │1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6千 │ ││ │ │ │元)、健保卡4張(甲○○、賴 │ ││ │ │ │佩吟、賴妤瑄、賴妤綺)、手機 │ ││ │ │ │電池1、公司通行磁卡1張 │ │├──┼──────┼────────────┼──────────────┼─────┤│2 │93年8月18日 │台中縣豐原市○○街92巷內│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證人庚○○││ │晚間8時10分 │ │型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在警詢之證││ │許 │ │色衣物,在通過行人庚○○身邊│詞、現場照││ │ │ │時,搶奪其皮包,皮包內有身分│片(B卷頁15││ │ │ │證、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行│) ││ │ │ │動電話1支、印章1顆、現金2,70│ ││ │ │ │0元 │ │├──┼──────┼────────────┼──────────────┼─────┤│3 │93年9月3日晚│台中縣豐原市○○街與西平│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證人林陳寶││ │間7時20分許 │路口 │型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貴在警詢之││ │ │ │色衣物,在通過行人戊○○○身│證詞、現場││ │ │ │邊時,搶奪其皮包,皮包內有富│照片(B卷 ││ │ │ │邦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現 │頁15) ││ │ │ │金卡1張、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 ││ │ │ │印章1顆、現金1,500元 │ │├──┼──────┼────────────┼──────────────┼─────┤│4 │93年9月8日( │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2 │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證人申許清││ │當日下午2時4│巷76號 │子一支,利用螺絲起子竊取車主│回在警詢之││ │0分以前之某 │ │乙○○○OBW-873號機車之車牌1│證詞、車牌││ │時) │ │面 │失竊查詢資││ │ │ │ │料(A卷頁54││ │ │ │ │) │├──┼──────┼────────────┼──────────────┼─────┤│5 │93年9月17日 │台中縣豐原市○○街105巷5│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證人卯○○││ │晚間8時40分 │0弄7號前 │型機車(懸掛竊得之OBW-873號 │在警詢之證││ │許 │ │車牌),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詞 ││ │ │ │色衣物,在通過行人卯○○身邊│ ││ │ │ │時,搶奪其皮包,皮包內有身分│ ││ │ │ │證1張、金融卡3張、存摺、健保│ ││ │ │ │卡、金墜子、現金3,200元 │ │├──┼──────┼────────────┼──────────────┼─────┤│6 │93年9月21日 │台中縣潭子鄉○○○○街70│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證人寅○○││ │晚間7時40分 │巷 │型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在警詢之證││ │許 │ │色衣物,在通過行人寅○○身邊│詞、現場照││ │ │ │時,搶奪其皮包,皮包內有遠東│片1張(C卷 ││ │ │ │商銀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汽機│頁9) ││ │ │ │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 │ │ │證、現金約5,000元 │ │├──┼──────┼────────────┼──────────────┼─────┤│7 │93年9月29日 │台中縣豐原市○○路170巷 │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丑○○在警││ │晚間10時許 │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戴全罩│詢時之證詞││ │ │ │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在通過│、監視器影││ │ │ │行人丑○○身邊時,搶奪其皮包│帶翻拍照片││ │ │ │,皮包內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 │2張(A卷頁 ││ │ │ │2張、現金卡1張、現金約1萬元 │51) ││ │ │ │、行動電話1支 │ │├──┼──────┼────────────┼──────────────┼─────┤│8 │93年10月7日 │台中縣潭子鄉○○○路與勝│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壬○○在警││ │晚間7時20分 │利路口 │型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詢之證詞、││ │許 │ │色衣物,在通過行人壬○○身邊│現場圖(C卷││ │ │ │時,搶奪其皮包,皮包內有汽車│頁12) ││ │ │ │駕照、機車駕照、行照、手機、│ ││ │ │ │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現金約│ ││ │ │ │1,100元 │ │├──┼──────┼────────────┼──────────────┼─────┤│9 │93年10月27日│台中縣潭子鄉○○○路422 │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辛○○○在││ │上午11時許 │巷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戴全罩│警詢之證詞││ │ │ │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在通過│、監視器翻││ │ │ │行人辛○○○身邊時,搶奪其皮│拍照片2張 ││ │ │ │包,皮包內有健保卡、現金600 │(A卷頁50)││ │ │ │元。 │ │├──┼──────┼────────────┼──────────────┼─────┤│10 │94年1月7日晚│台中縣潭子鄉○○○○街36│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丙○○在警││ │間8時許 │號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戴全罩│詢時之證詞││ │ │ │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在通過│ ││ │ │ │行人丙○○身邊時,搶奪其皮 │ ││ │ │ │包,皮包內有金融卡1張、信用 │ ││ │ │ │卡3張、健保卡、現金500元 │ │├──┼──────┼────────────┼──────────────┼─────┤│11 │94年1月12日 │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國│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癸○○在警││ │晚間10時5分 │小右側巷門 │型機車(懸掛竊得之OBW-873號 │詢時之證詞││ │許 │ │車牌),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現場照片││ │ │ │色衣物,在通過行人癸○○身邊│(B卷頁16 ││ │ │ │時,搶奪其皮包,皮包內有身分│) ││ │ │ │證、金融卡、不詳之現金、行動│ ││ │ │ │電話1支 │ │├──┼──────┼────────────┼──────────────┼─────┤│12 │94年1月19日 │台中縣潭子鄉○○○街56號│被告騎乘深藍色之YGB-139號重 │證人子○○││ │下午5時40分 │旁之龍圳二橋 │型機車(懸掛竊得之OBW-873號 │在警詢之證││ │許 │ │車牌),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詞 ││ │ │ │色衣物,在通過行人子○○身邊│ ││ │ │ │時,搶奪其皮包,皮包內有行動│ ││ │ │ │電話1支、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 ││ │ │ │卡1張、中國信託現金卡1張、健│ ││ │ │ │保卡2張、身分證、駕照2張、現│ ││ │ │ │金約2萬元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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