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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六日,在基隆市○○區○○街八四巷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在基隆市○○區○○街八四巷七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七公克)可稽。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亦曾施用海洛因一次,與前揭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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