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蔡美華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97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呼叫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甲○○受乙○○之委託,因幫乙○○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而取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卡號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甲○○乃受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違背乙○○所委任之事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持上開乙○○交付之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刷卡購物,冒用乙○○名義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使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真正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財物,共計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元,致生損害於乙○○、美國運通公司及附表所示各該商店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乙○○接獲美國運通公司上開消費帳單,始知其信用卡遭甲○○盜刷乙事;又甲○○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意圖免除繳納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利用前述持有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違背乙○○委託之事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持之透過巨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屹公司)向曜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星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呼叫器,並利用不知 情之巨屹公司承辦人員劉昌平,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簽名,而將該申請書提向曜星公司為行使,表示係乙○○欲申辦呼叫器,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往巨屹公司領取呼叫器時,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簽名並持之行使,表示係乙○○委託其代為申辦及領取呼叫器,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乙○○申辦呼叫器,並委託甲○○辦理,乃交付上開呼叫器予甲○○,致生損害於乙○○、巨屹公司及曜星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乙○○接獲曜星公司之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巨屹公司負責人姚忠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曜星公司門號申請書影本、用戶電信費收據、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及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稽(見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一七九七號卷第六一、六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者,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呼叫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在簽帳單、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偽造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偽以乙○○名義申辦呼叫器之行為,雖漏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受人委任,竟圖不法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且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呼叫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七張,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七枚,未扣案,且業已超過美國運通公司之保存期限,有該公司函文在卷足參,足認該等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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