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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智雄許惠瑜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SUR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四四○五、八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施教霖、謝永達均明知「甲○○HKR」之商標,係告訴人委荻股份有限司(下稱委荻公司)業經註冊使用於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並取得專用權之商標。被告乙○○竟為貪圖便宜,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向經營南綸工業有限公司之同案被告施教霖訂購「汽車萬向十字接頭」產品,並教唆指定要在該產品上烙上「HKR」之商標,同案被告施教霖乃轉向經營錡鉦鐵工廠(原名大光鐵工廠)之同案被告謝永達訂購,同案被告謝永達遂在上開鐵工廠(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二二九巷三六弄五號)鍛造烙有「HKR」商標之「汽車萬向十字接頭」粗級產品,後再由同案被告施教霖輾轉交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國學車床、茂東工業社鑽孔、明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熱處理加工。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告訴人委荻公司之總經理甲○○,在明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查獲,並扣押上開偽造「HKR」商標之「汽車萬向十字接頭」總重約六百五十五公斤(按每一個「汽車萬向十字接頭」重約零點一零三公斤),案經委荻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施教霖、謝永達共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案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實施偵查,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乙○○發佈通緝,故本案須再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十一月又四日。亦即,自被告乙○○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十一月又四日,從而,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二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完成。準此,被告乙○○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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