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劉錫賢、陳如玲、陳思成
- 被告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0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俊達、劉明洲、邱世雄之印章合計叁顆;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庚○○、壬○○之署名各壹枚、鄭俊達、劉明洲、邱世雄之印文合計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與戊○○另案犯重利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一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依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其於本件雖有連續犯之部分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執行完畢後為之,亦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初,欲與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開設公司,由甲○○出資共同經營電子零組件貿易,戊○○乃先向熟稔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並在臺中市○區○○街七九號經營三立會計師事務所之友人丙○○(所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詢問,丙○○因適受辛○○、庚○○之委託,辦理渠等原所經營長融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融投資顧問公司,原發起人為辛○○、庚○○、壬○○、己○○、癸○○、洪甘及丙○○)之結束營業登記手續,戊○○及丙○○為圖一時之便利,免除重新設立公司程序繁複之勞費,均明知辛○○、庚○○、壬○○、己○○(嗣更名為湯蓉蓉)、癸○○、洪甘等人並無意將公司轉手由他人營運,亦無繼續為長融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之意願,而戊○○所提供之劉明洲、鄭俊達、邱世雄等人之身分證件,各該本人亦俱未能知悉將擔任長融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之情事,詎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鄭俊達、劉明洲與邱世雄等人之印章(甲○○之印章部分,因其有提供資金,委由戊○○出面共同設立公司,應認係授意為之,而無偽造之問題),再連同辛○○先前所交付予丙○○,以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項而非偽刻之辛○○、庚○○、壬○○、癸○○與長融投資顧問公司之印章,先後冒用辛○○等人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持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長融投資顧問公司申請改名(更名為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融國際企業公司)、改選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以偽造完成表明庚○○、壬○○、己○○、癸○○、洪甘等人仍為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與鄭俊達、劉明洲、邱世雄等人投資擔任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同意自長融國際企業公司原股東處受讓部分股東出資及鄭俊達願為該公司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之各該私文書,再於各次偽造完成後,先後持上開文件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庚○○等人願繼續或鄭俊達等人願擔任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庚○○及鄭俊達等人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辛○○、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陳確有洽詢同案被告丙○○關於設立公司之手續,經同案被告丙○○告以承接既有之公司可免除重新設立公司程序繁複之勞費,被告戊○○即同意承接原由告訴人辛○○發起設立之長融投資顧問公司,除將之更名為長融國際企業公司外,並自任公司董事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甲○○說要出資設立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貿易事業,丙○○說設立新公司要一定之時間,程序亦比較繁雜,建議是否承接別人不願營運之公司,伊表示同意,並將公司登記之事項全權委由丙○○辦理,伊並不知告訴人辛○○、庚○○及壬○○、己○○、癸○○、洪甘等人並無意將公司轉手由他人營運,亦無繼續為長融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之意願,且伊既未曾過問,也不知丙○○續以告訴人庚○○等人之名義為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並為公司之變更登記。另鄭俊達、劉明洲之身份資料不是伊提供的,而邱世雄係伊朋友,伊用邱世雄之名義擔任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監察人有經過邱世雄的同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供稱:伊原受辛○○之託,辦理長融投資顧問公司結束營業之登記手續。後適因戊○○向伊洽詢辦理公司設立之流程,伊即建議戊○○是否直接承接長融投資顧問公司,可免除另設新公司手續之繁複,經戊○○應允後,伊即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由戊○○提供其本人與甲○○之身分資料及證件,為戊○○辦理長融投資顧問公司之更名及變更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之後國稅局至公司設立地址行履勘時,因查無公司實際營運之跡象,故未給予稅籍編號,是戊○○並未實際為經營。迄九十一年初,伊有應戊○○所請向經濟部提出公司之解散登記聲請,嗣經濟部要求補正而未果,戊○○其後乃再提供劉明洲、鄭俊達、邱世雄等人之身分資料,命伊為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五頁),核與被害人辛○○、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關於同案被告丙○○涉及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他字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反面、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二頁),且本件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長融國際企業公司案卷一宗(附於卷外)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訴人辛○○不願再續營公司擔任負責人或股東一事,伊並未告知予被告戊○○知情云云,惟被告戊○○既同意承接公司,擔任負責人一職,對公司組織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未於承接之初即提供足夠之股東身分資料予同案被告丙○○辦理變更登記,主觀上當容許同案被告丙○○或援用長融投資顧問公司既有之公司股東名單,或自行另外尋覓其他亦無意擔任股東之人之身分資料以為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戊○○對同案被告丙○○援用原長融投資顧問公司董事或股東即庚○○等人之名義繼續為更名後之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而全無罪責,則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供詞,尚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憑佐。至被告戊○○所稱邱世雄部分有經其同意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惟卻未能明確陳明邱世雄確實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此部分所陳,亦屬虛妄。綜此,被告戊○○所為上述辯詞,無非為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變更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本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鄭俊達、劉明洲、邱世雄等人之印章使用,應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戊○○係在附表所示之各該同一時日,與同案被告丙○○接續盜用印章(辛○○、庚○○、壬○○、己○○、癸○○、洪甘與長融投資顧問公司之印章部分)或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鄭俊達、劉明洲與邱世雄之印章部分)在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其乃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盜用印章、偽造印章罪論處;被告戊○○接續盜用辛○○等人及偽造後蓋用鄭俊達等人印章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辛○○、鄭俊達等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而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咸應為其後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漏未論及被告丙○○此部分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惟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未論及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惟因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為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予以補充,本院同應併予審究。 三、公訴及檢察官論告意旨另謂:被告戊○○明知王新賢、蘇麗雪、王天安、范佐淼、陳德和、林德明與李根忠等人俱無擔任長融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之意願,亦未曾同意出借名義供申辦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等相關登記事項,仍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王薪賢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均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王新賢、蘇麗雪、王天安、范佐淼、陳德和與李根忠等人之印章,再連同長融國際貿易公司原負責人辛○○先前所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以辦理長融國際貿易公司登記相關事項而非偽刻之辛○○、庚○○、壬○○、癸○○與長融國際貿易公司之印章,先後冒用王新賢、辛○○等人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持以蓋用長融國際貿易公司申請改選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等相關文件上,以偽造完成表明王新賢等人投資擔任長融國際貿易公司股東或任董事、監察人,並同意自長融國際貿易公司原股東處受讓部分股東出資及王新賢、范佐淼、李根忠願為該公司負責人,向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之各該私文書,再於各次偽造完成後,先後持上開文件連同王新賢等人之身分證件,交付予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新賢等人願擔任長融國際貿易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長融貿易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新賢、辛○○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王新賢等人之身分證件均係由戊○○所提供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告戊○○嗣於本院已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同案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本於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之保護,命同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亦已改稱:長融國際貿易公司董事長及股東王新賢等人之身份證件並非戊○○所提供,而是綽號「阿邦」之人拿予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0頁),同案被告丙○○前後之供證既見其瑕疵,且核之長融國際貿易公司之案卷,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與被告戊○○有何直接關聯,則僅憑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前開瑕疵之供述,而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揆諸上述法條規定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戊○○所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平日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為圖個人一時之便利,免除重新設立公司程序繁複之勞費,即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公司之變更登記,致有損於公益及告訴人辛○○等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並衡酌其犯後否認一切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賡續犯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與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按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四、另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長融投資顧問公司或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不復為被告戊○○或同案被告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庚○○、壬○○之署名各一枚與鄭俊達、劉明洲、邱世雄等人之印文合計伍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偽刻之鄭俊達、劉明洲與邱世雄等人之印章合計三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被告丙○○所盜用之辛○○、庚○○、壬○○、己○○、癸○○、洪甘與長融投資顧問公司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桃檢惟露九十四偵緝五七三字第0一00五五號函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王彥博、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曾永樹、郭繡玲及陳秀季等三人從未在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任職,僅為便利曾永樹等三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由另案被告王彥博與渠等洽談後,經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戊○○以貸款之三成為代價,而以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名義,偽造曾永樹等三人分別於長融國際企業公司擔任總務經理、業務主任及會計等職務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由另案被告王彥博帶領曾永樹、郭繡玲、陳秀季三人分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五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徵信時,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進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牽連關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與本件被告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予以併案審理,無非係以共犯丙○○、王彥博、乙○○、曾永樹、陳秀季及郭繡玲之供述,暨長融國際企業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與扣繳憑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承接長融國際企業公司更名前之長融投資顧問公司係聽從丙○○之建議,欲以之經營電子零組件之貿易業務。嗣後雖因國稅局未發給稅籍編號至無法經營,但伊於承接之始確有開設帳戶,由甲○○出資匯入資金一千多萬元欲供營業之用,足見伊並無不法使用空殼公司名義以供他人偽造在職證明,向銀行詐貸款項之意圖。丙○○嗣後偽造曾永樹等人之在職證明等文件而為不法使用,並未事先照會伊,故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更未從中獲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三號王彥博等人涉犯以偽造之在職證明向銀行詐貸款項之偽造文書案件核閱結果,另案被告王彥博、乙○○、曾永樹、郭繡玲及陳秀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該案係與被告戊○○共同犯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三號影印卷第四頁至第二三頁、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0頁),另案被告乙○○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該等偽造之在職證明等文件,係由伊所任職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丙○○所交付,伊僅知戊○○係丙○○的客戶與朋友,戊○○有無涉入該偽造在職證明之案件,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二頁),是檢察官援引另案被告王彥博、乙○○、曾永樹、郭繡玲及陳秀季等人之供述,以為被告戊○○關此部分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據,已有誤會。而同案被告丙○○前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初伊有與戊○○談到可以用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名義幫他人偽造在職證明,向銀行詐貸款項,如果確有貸得的話,戊○○也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卷第一0二頁),似以被告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迄本件審理時,乃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同案被告丙○○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戊○○之反對詰問,其到庭結證改稱:伊所為以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名義,偽造曾永樹等人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文件之犯行,俱與戊○○無關,戊○○對此亦不知情。伊實係與乙○○、王彥博共同犯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所述前後見其扞格,本院衡酌同案被告丙○○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與被告戊○○既無特殊濃厚深刻之情誼,自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猶設詞為被告戊○○脫飾罪責之可能,是兩相衡量之下,自以同案被告丙○○於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所為之上開供證較為可採。況觀諸長融國際企業公司案卷,被告戊○○承接長融國際企業公司之時,確實有先後存入資金達一千七百餘萬元至長融國際公司之帳戶內,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稽(見長融國際企業公司案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反面),倘被告戊○○承接長融國際企業公司僅為以之為名義,替他人偽造在職證明以供向銀行詐貸借款,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猶存入如此鉅額之款項於公司帳戶中,足見其此部分所辯陳本有意實際從事電子零組件貿易之營業,自始無偽造在職證明,為他人向銀行詐貸款項之意圖等語,要屬非虛。被告戊○○既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長融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 號│變 更 時 間│ 變更所偽造行使之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署│ │ │ │ │押 │ ├───┼───────┼────────────┼───────────┤ │ 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切結書 │辛○○印文一枚 │ │ │日 │(公司案卷第五九頁反面)│長融投資顧問公司印文一│ │ │ │ │枚 │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董事會議│庚○○印文一枚 │ │ │日 │事錄 │ │ │ │ │(公司案卷第五七頁) │ │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股東臨時│壬○○印文一枚 │ │ │日 │會議事錄 │庚○○印文一枚 │ │ │ │(公司案卷第五六頁反面)│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十│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辛○○印文一枚 │ │ │二日 │申請書 │庚○○印文一枚 │ │ │ │(公司案卷第五五頁) │壬○○印文一枚 │ │ │ │ │己○○印文一枚 │ │ │ │ │長融投資顧問公司印文一│ │ │ │ │枚 │ ├───┼───────┼────────────┼───────────┤ │ 五 │八十九年九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董事會議│庚○○印文一枚 │ │ │十八日 │事錄 │ │ │ │ │(公司案卷第四一頁及其反│ │ │ │ │面) │ │ ├───┼───────┼────────────┼───────────┤ │ 六 │八十九年九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股東臨時│庚○○印文一枚 │ │ │十八日 │會議事錄 │ │ │ │ │(公司案卷第四0頁及其反│ │ │ │ │面) │ │ ├───┼───────┼────────────┼───────────┤ │ 七 │八十九年九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董事決議│庚○○署名一枚(偽造)│ │ │十八日 │會議紀錄董事簽到名簿 │壬○○署名一枚(偽造)│ │ │ │(公司案卷第三四頁反面)│ │ ├───┼───────┼────────────┼───────────┤ │ 八 │八十九年九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董事會議│庚○○印文一枚 │ │ │十八日 │事錄 │ │ │ │ │(公司案卷第三二頁反面至│ │ │ │ │第三三頁) │ │ ├───┼───────┼────────────┼───────────┤ │ 九 │八十九年九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股東臨時│庚○○印文一枚 │ │ │十八日 │會議事錄 │ │ │ │ │(公司案卷第三一頁反面至│ │ │ │ │第三二頁) │ │ ├───┼───────┼────────────┼───────────┤ │ 十 │八十九年十月九│長融國際企業公司章程及後│庚○○印文一枚 │ │ │日 │附股東名簿 │癸○○印文一枚 │ │ │ │(公司案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壬○○印文一枚 │ │ │ │一頁) │洪甘印文一枚 │ ├───┼───────┼────────────┼───────────┤ │ 十一 │八十九年十月十│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變更登記│庚○○印文一枚 │ │ │六日 │申請書 │壬○○印文一枚 │ │ │ │(公司案卷第二八頁) │己○○印文一枚 │ ├───┼───────┼────────────┼───────────┤ │ 十二 │九十一年一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股東臨時│壬○○印文一枚 │ │ │十日 │會決議錄 │ │ │ │ │(公司案卷第二一頁) │ │ ├───┼───────┼────────────┼───────────┤ │ 十三 │九十一年一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解散登記│庚○○印文一枚 │ │ │十日 │申請書 │壬○○印文一枚 │ │ │ │(公司案卷第二0頁反面)│ │ ├───┼───────┼────────────┼───────────┤ │ 十四 │九十一年八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股東臨時│劉明洲印文一枚(偽造)│ │ │十日 │會議事錄 │鄭俊達印文一枚(偽造)│ │ │ │(公司案卷第一八頁) │ │ ├───┼───────┼────────────┼───────────┤ │ 十五 │九十一年八月二│長融國際企業公司變更登記│鄭俊達印文一枚(偽造)│ │ │十三日 │申請書 │劉明洲印文一枚(偽造)│ │ │ │(公司案卷第一七頁反面)│邱世雄印文一枚(偽造)│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