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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修容組貳盒,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立法委員劉銓忠之公費助理,並兼任立法委員劉銓忠服務處之機要秘書。其因劉銓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已獲所屬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為期使劉銓忠於日後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劉銓忠之犯意,未告知劉銓忠,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先向不知情之「三裕企業社」購買修容組五百組,再將該修容組上原貼有之「佳節愉快」之字樣撕除,貼上「立法委員劉銓忠敬贈」等字樣後,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修容組交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攜帶至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之「福宴海鮮樓」,陸續分送予在該處參加臺中縣清水鎮第十七屆里長聯誼會之里長等賓客,請在場之賓客支持劉銓忠當選立法委員,而交付賄賂約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並要不知情之劉銓忠至現場尋求支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戴 博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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