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周平凡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現為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前某日,決定參選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臺中縣神岡鄉鄉長,為求順利當選,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委託邦尼達有限公司印製競選文宣四萬份及名片一百五十盒外,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訂購大同醬油禮盒(下稱大同醬油禮盒),而以一盒二瓶,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之價格,共計訂購二千盒,欲發放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臺中縣神岡鄉選民,以尋求該鄉選民之支持。迨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乙○○在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向該村有投票權之選民明確表示欲參選本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後,即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止,陸續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王碧滿(乙○○之妻)、林鴻文(乙○○之子)、林孟君(乙○○之女)、林菊釵(乙○○胞姐)、彭傅金蘭、游秀春、范鳳美及彭琦宏(上揭八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神洲村、中山路、社口村,由林鴻文駕駛車牌號碼三四八一—FZ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競選文宣及大同醬油禮盒至現場,再將醬油禮盒搬運至林菊釵所提供車牌號碼CH六—四九九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後由當次同行之友人(或林孟君或林菊釵或彭傅金蘭或游秀春或范鳳美或彭琦宏)逐戶將競選文宣及乙○○之名片發放予選民,並由乙○○親自或上開同行之友人將醬油禮盒分送予選民,請選民在本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時支持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合計送出約七、八百份之大同醬油禮盒。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林孟君、林菊釵、彭傅金蘭、游秀春、范鳳美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0六巷六五弄十六號前,將附有乙○○名片之競選文宣發放予選民,乙○○及林王碧滿將大同醬油禮盒各一盒分別交付彭傅金蘭、范鳳美,由彭傅金蘭、范鳳美將該醬油禮盒分別交付選民戊○○、丙○○(上揭二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在該處當場查獲,並在林菊釵所提供之車牌號碼CH六─四九九號重型機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另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0六巷口林鴻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四八一─FZ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復經徵得乙○○之同意,而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九十一號之二倉庫內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決定參選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並委託邦尼達有限公司印製競選文宣四萬份及名片一百五十盒,又向金時代公司訂購二千盒(一盒二瓶)之大同醬油禮盒,並有委請同案被告林王碧滿、林鴻文、林孟君、林菊釵、彭傅金蘭、游秀春、范鳳美、彭琦宏陪同至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神洲村、中山路、社口村,將附有乙○○名片之競選文宣發放予選民,及對部分居民交付上開大同醬油禮盒。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0六巷六五弄十六號前,其與同案被告林王碧滿將大同醬油禮盒各一盒分別交付同案被告彭傅金蘭、范鳳美,由同案被告彭傅金蘭、范鳳美將該醬油禮盒分別交付選民即證人戊○○、丙○○時,為警查獲,並分別在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扣得表列所示之物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㈠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因為朋友都來罵伊,說幫忙發放醬油怎麼會有事情,伊才全部承擔下來而承認犯罪。實際上,伊是因為選民平常會送茶葉到村辦公室,故伊前往拜訪時,才送醬油;嗣又改稱伊因為村長的薪資不夠,故以賣醬油作為副業,查獲當天因正值促銷期間,伊等一行人是在沿路賣醬油禮盒,這一批一個禮盒是賣五十六元,下一批就要賣八十二元,會附上名片是為了擔保醬油的品質,附上文宣是表達自己對地方意見之參考,同行的友人每賣出一份可朋分五元利得。㈡伊在登記參選之前,未經選舉公告,不具有候選人身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㈢當初買醬油時,有想到成本是否違反法令,有叫伊太太到市面上買相同的醬油,零售價一瓶只有二十九元,並有請教議員,議員表示三十元以下不要緊,伊才以每瓶二十八元之價格向金時代公司大批買進醬油,至於市面上同款醬油之價格為何,並不影響伊購入醬油之價格為二十八元之事實。而伊信賴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第二項之記載:「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臺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而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性質乃行政規定,伊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可主張因信賴行政規則所為之行為即每瓶二十八元之價格買進醬油,並贈予選民之行為,應受保護。再者,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內容不確定概念甚多,所謂三十元,究係指製造廠商之成本價?售價?批發商之成本進價?批發價?零售價?大賣場或便利商店之售價?或候選人買進價格?選民認定之價格?或為執法人員認定之價格?無法明確得知,且候選人之許多政見如何附著在如原子筆、鑰匙圈等有限空間上,本件被查獲之醬油是否非屬被告競選之文宣,均無法明確得知。上開「賄選犯行例舉」既未明確規定候選人所分送之物品應介紹候選人之政見或理念,或對於候選人本身之物質有所著墨,始得認定係文宣品,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自不宜從嚴認定,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伊係信賴偵辦賄選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所為三十元上限規定數額,而贈送二十八元之醬油予選民,自難認為有行賄選民之犯意。且伊係為宣揚自己政治理念,逐戶拜訪鄉民,言談中同意其理念之鄉民,伊即將名片與競選文宣連同醬油一併發送,目的係在加深選民對伊政見之印象,藉此達到宣傳造勢之效,而非在換取選票。且每戶贈送一盒(二瓶)醬油,依一般經驗每戶之人口數至少二人以上,故伊贈送之每人數量應係一瓶以下之醬油,價值僅二十八元,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此由選舉結果伊之得票數只有一千多張,亦可證明選民投票並未到醬油之影響。㈣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發放文宣時,均會懇請選民惠賜一票,故伊於發放醬油時,懇請選民投伊一票之行為,尚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該醬油之價格甚微,難認獲贈之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伊之意,故伊發送醬油之本意,並無「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而係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而非以之作為行賄之財物,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此由伊拜票之鄉民並未答應於選舉時支持伊,但伊仍贈送醬油,且證人戊○○、丙○○均表示收受醬油不知係與選舉有關可證。且除選民戊○○、丙○○部分外,檢察官對於伊有行賄其他選民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醬油,是屬於伊家中自產,非競選總部的。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彭傅金蘭、林王碧滿、林鴻文、林孟君、林菊釵、彭傅金蘭、游秀春、范鳳美、彭琦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仕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茲就各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析述如下: 1、同案被告彭傅金蘭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在臺中縣神岡鄉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經查為民權二路),與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乙○○本人、村長夫人綽號『阿滿』、村長女兒、綽號『鳳美』及二名不知名字之婦人,沿路由村長乙○○向道路兩旁住家及來往行人拜託支持村長乙○○競選本屆鄉長,由我及綽號『鳳美』跟隨村長乙○○夫妻身後發放競選鄉長宣傳單及乙○○名片,另乙○○女兒及二名不知姓名婦人在我後面...另我看見一名婦人騎機車隨後發放手提醬油禮盒內有二瓶醬油,該婦人我不知道姓名,但村長乙○○都尊稱她姐姐...」、「我騎機車至村長家...我們集合後由村長兒子開一輛白色箱型車載我等四人及醬油好幾箱,每箱醬油內有六盒手提醬油禮盒內有二瓶醬油,至警方盤查點前五公尺下車,再由村長拿競選鄉長宣傳單及乙○○名片給我和『鳳美』發放。」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偵查卷第四六頁)。 2、同案被告林王碧滿於警詢時係供述:「我當時在發宣傳單...現由村長乙○○帶頭...當時我有看到我們隨行的一行人之中,有人攜帶醬油禮盒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因為我老公(按即被告)要競選鄉長,所以我就幫忙去發傳單」、「(問:你們是否向拜訪村民表示乙○○欲參選年底神岡鄉長選舉,請受訪村民支持之言語?)是的」、「我們大約於下午五點半左右(按指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開始發送傳單及醬油禮盒...」、「同行之人有我老公乙○○、女兒林孟君、兒子林鴻文、姊姊林菊釵、朋友范鳳美、游秀春、彭琦宏及阿蘭姊(彭傅金蘭)等人」等語(同前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 3、同案被告林鴻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車停於上述地點(按指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0六巷六五弄十六、十八號前)對面馬路,現場尚有我父親(村長乙○○)、我母親林王碧滿、姐姐林孟君、姑媽林菊釵、父親朋友游秀春、范鳳美、彭琦宏等人,我們一起發宣傳單及醬油禮盒」、「我們攜帶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乙○○之名片及宣傳單發放,由我父親乙○○帶頭攜帶大同醬油禮盒分送拜訪村民」、「有認識的就發送醬油禮盒及傳單...」、「從九十四年七月上旬起開始發送傳單及禮盒,大概都是上述人員(參與)」、「我所知道的約發送六十至七十箱醬油禮盒(每箱六盒)」等語(同前開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4、同案被告游秀春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發宣傳單,現場有村長乙○○為了尋求村民支持其競選年底的鄉長選舉挨家挨戶拜票、村長夫人拿醬油發送給村民、村長女兒在發送宣傳單、村長的姐姐騎機車載運送給村民的醬油,及另外二個村長的朋友也是發送宣傳單,村長的兒子林鴻文則是開一輛白色的汽車載運欲發送給村民的醬油」、「我攜帶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乙○○之名片及宣傳單發放,村長乙○○帶頭,我只有發放宣傳單,村長的姐姐騎機車載運大同醬油禮盒,然後由村長夫人分送拜訪的村民」、「...我發送宣傳單時,拜託村民幫忙支持乙○○村長競選鄉長」、「我於本日(三日)下午到乙○○村長家中泡茶聊天時,乙○○村長本人向我表示大家都叫他出來競選神岡鄉鄉長,隨後他就說要出門拜票,我就說我跟你們去拜票」等語(同前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 5、同案被告林孟君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尚有何人?攜帶何物?作何用途?)有我、我父親乙○○、母親林王碧滿、姑姑陳林菊釵、我弟弟林鴻文及兩名我不認識的婦女等共八人。有宣傳單及醬油禮盒,是選舉活動期間要送給選民的」、「(問:本件發放宣傳單是何人的宣傳文宣?參選何項選舉候選人?)是我父親乙○○的競選文宣,是要參選年底鄉長選舉」、「我除了今日外(按指八月三日),尚有昨日參加宣傳活動...」等語;於偵查中又陳稱:「(問:現場照片為何人?做何事?)去社口拜票,因為父親乙○○他有意願選今年年底神岡鄉鄉長,上個星期開始拜票,我是後來才參加...今天由我們七人負責拜票,每次參與拜票人數不一定,車內有醬油還有宣傳單...宣傳單上有我父親的名字,我知道宣傳單上有寫競選文宣...我知道他們拿禮盒去拜票」(前開偵查卷第六七至六八、一二一頁)。 6、同案被告范鳳美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發文宣傳單,現場有村長乙○○及他太太等人,我們五、六個朋友有的發文宣傳單,有的發送醬油。」、「我攜帶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乙○○之名片及宣傳單發放...只攜帶大同醬油禮盒(一盒兩瓶裝)分送拜訪村民」、「...我跟村民說我們神岡鄉現在沒有鄉民保險,文宣裡面有包括保險,請大家回去好好看,希望大家支持乙○○做鄉長」、「...村長乙○○拜託我一起拜票」、「(問:你是否向所拜訪村民表示乙○○欲參選年底神岡鄉長選舉,請受訪村民支持之言語?)我有向村民說請支持乙○○選鄉長這些話」、「大家都一起走...都是同樣的發送傳單及醬油禮盒」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一頁)。 7、同案被告林菊釵於警詢時供稱:「...乙○○告訴我他的機車壞掉,要我協助他載送大同醬油禮盒及文宣,我應允後,乙○○即將該八盒醬油禮盒及文宣放在我機車上,乙○○要求我和他一同拜訪附近村民,並由他親自拿取我機車上之禮盒、文宣致贈村民尋求支持...」、「我記得曾協助他分送二、三次,每次都由我負責載醬油禮盒及文宣,乙○○則親自拜訪選民並致贈禮盒及文宣...」等語(同前開偵查卷第七五頁)。 8、同案被告彭琦宏於警詢時供述:「...約在二、三天前(即八月初)我在岳父家碰到乙○○,乙○○向我表示他因有意參選年底神岡鄉長的競選,希望我義務協助他,幫他助選,雖然目前尚未辦理鄉長候選人登記,但他希望能早點展開活動,因此要求我還有他所認識的其他人一起協助他到各村發放前述傳單、名片,至於醬油的部分則由他兒子駕駛前述車號三四八一─FZ轎車裝載醬油尾隨在後...」、「我個人是從昨日(二日)十八時許,先騎我的...白色三陽機車到神岡鄉○○村○○○街路口與乙○○及其他助選人員共五、六人會合,昨天晚上分發傳單二十時許,我們在前面分發傳單及名片,乙○○的兒子就駕著前述車號三四八一─FZ轎車裝載醬油尾隨在後,我們分完傳單及名片後,乙○○隨後由車上拿下醬油逐戶拜訪致送,有時其他助選人員也會幫他拿醬油分送給不特定的村民,...今日(三日)則於十七時多我騎前述機車到民權二街二00號附近與林和民及其他助選員會合,並依照昨天的模式繼續向不特定的村民分送傳單及名片,其他的助選員則協助乙○○向不特定人致贈醬油...」等語(同前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負責發宣傳單及名片」、「(問:林明和有帶宣傳單及禮品到場?)有,是他兒子開白色小客車帶到現場」、「(問:乙○○發禮品的目的為何?)為了選鄉長」等語(同前開偵查卷第八四頁)。 9、證人戊○○於警詢時先證稱:「(問:警方於現場時詢問妳之前作何事?)我當時在與鄰居丙○○在我家門口(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0六巷六十五弄十六號)聊天,警方到達現場我剛好接到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按指彭傅金蘭)送給我一張傳單及一盒醬油禮盒...」、「...現場還有一群人在散發傳單及一名男子(經警提示為神岡鄉庄後村村長)先發傳單再發醬油禮盒」、「...該婦女說...他們村長要出來競選...等語,接著她就拿醬油禮盒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彭傅金蘭拿禮盒給戊○○,范鳳美拿禮盒給丙○○...照片中林菊釵是騎機車在該處,游秀春在機車前方...」、「(問:庄後村村長乙○○為何要送禮到社口?)拿物品的婦女表示乙○○要參加年底的鄉鎮市長選舉」、「算是賄選」等語(前開偵查卷第八八、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拿醬油禮盒的人即彭傅金蘭有給文宣品,並表示是庄後村的人要競選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乙○○是否表明參選年底鄉長?因為尋求你們支持,才致贈醬油禮盒?)...她送我們禮盒,我知道是要我支持他參選鄉長」、「...我知道這是候選人在拜票並要我支持他」等語;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彭傅金蘭拿禮盒給戊○○,范鳳美拿禮盒給丙○○...照片中林菊釵是騎機車在該處,游秀春在機車前方...」、「(問:庄後村村長乙○○為何要送禮到社口?)拿物品的婦女表示乙○○要參加年底的鄉鎮市長選舉」、「算是賄選」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一0二、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有給一張文宣及醬油等語(本院卷第一六0頁)。 、證人陳仕昇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腳踏車載我女兒時,有一名婦女(警方提示相片經指認為游秀春)稱乙○○將競選神岡鄉鄉長,並將傳單發送給我...」、「...現場有人載禮盒...當時有多名婦人在發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乙○○的名片及競選傳單,並稱乙○○現為神岡鄉庄後村村長,年底將競選鄉長,並將傳單發送予我」等語;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彭傅金蘭拿禮盒給戊○○,范鳳美拿禮盒給丙○○...照片中林菊釵是騎機車在該處,游秀春在機車前方...」、「(問:庄後村村長乙○○為何要送禮到社口?)拿物品的婦女表示乙○○要參加年底的鄉鎮市長選舉」、「算是賄選」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九五、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此外,尚有現場蒐證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委託印製宣傳單之邦尼集團委託單暨原稿、金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簡便紙條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因為朋友都來罵伊,說幫忙發放醬油怎麼會有事情,伊才全部承擔下來而承認犯罪,然就其贈送大同醬油禮盒予臺中縣神岡鄉鄉民及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被查獲當日之情形,先係辯稱:伊是因為選民平常會送茶葉到村辦公室,故伊前往拜訪時,才送醬油,且事先有先問對方家中成員有多少,超過二人以上才送一戶二瓶之禮盒云云(本院卷第二十頁),嗣又改稱:伊因為村長的薪資不夠,有以賣醬油作為副業,查獲當天因正值促銷期間,伊等一行人是在沿路賣醬油禮盒,這一批一個禮盒是賣五十六元,下一批就要賣八十二元,會附上名片是為了擔保醬油的品質,附上文宣是表達自己對地方意見之參考,同行的友人每賣出一份可朋分五元利得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前後說詞迥異,核與同案被告彭傅金蘭、林王碧滿、林鴻文、林孟君、林菊釵、彭傅金蘭、游秀春、范鳳美、彭琦宏(下稱同案被告彭傅金蘭等人)、證人戊○○、丙○○、證人陳仕昇前開陳述之情節,亦均不相符,且除被告外,同案被告彭傅金蘭等人均不曾提及是在幫忙被告促銷大同醬油禮盒賺取每瓶五元利潤,或於贈送鄉民前會先尋問對方家中成員人數等情狀,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均結證稱:被告或助選員送醬油禮盒之前,並未事先詢問家中有幾人或具投票權之人數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五、一六0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彭傅金蘭等人均係被告之至親好友,自願協助被告發放競選傳單或醬油,證人戊○○、丙○○與被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恨怨隙,而渠等上開所言,又將使同案被告彭傅金蘭等人受到共犯投票行賄罪及證人戊○○、丙○○受到收受賄賂罪之追訴,倘若被告確實只是在販售大同醬油禮盒,或有依鄉民戶內人數決定發送大同醬油瓶數之實情,同案被告彭傅金蘭等人及證人戊○○、丙○○絕無可能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或虛捏被告行賄之說詞。據上,同案被告彭傅金蘭及證人戊○○、丙○○之前開陳述,應信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此部分辯詞,顯然不實,委不可採。 2、被告又辯稱:伊在登記參選之前,未經選舉公告,不具有候選人身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加以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而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暨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第二四八二號、第三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欲參選之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之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故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至十月四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有臺中縣第十五屆縣長、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暨臺中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臺中縣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稽,顯然均在同年八月三日被告被查獲上揭犯罪事實之後,但被告確有登記參選一節,亦有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被告自行提出之得票數統計表足資佐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日止之上開所為,仍應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至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取。 3、被告另辯稱:伊信賴法務部頒布之「賄選犯行例舉」第二項規定,故以每瓶二十八元購入扣案之大同醬油,未逾法務部所定三十元之上限云云,且舉證人甲○○、己○○及卷附之批發訂購約定書(本院卷第二九頁)為證。但查:⑴金時代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辯護人問:賣給被告的價格?)一組賣八十五元,一組是醬油膏跟辣醬油各一瓶。」、「(辯護人問:為何契約書寫批發價二十八元?)辣油膏本來比較貴,金葉級中區只有我代理,價格比較低。一組賣給被告八十五元,二千組是十七萬元,...我們私底下說超過二千組,我可以給他每瓶二十八元,即壹組二瓶五十六元。」、「被告有訂二千份,分批,我跟被告約定超過二千份,才給二十八元的價格。」、「(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支付十七萬元,才開立發票?)是。」、「(檢察官問:為何願意在簽立批發約定訂購書後,把原來收到的錢,把價格壓低?)我跟被告說被告的數量如果沒有達二千份,我就要算八十五元。」、「(檢察官問:是否是事實上有訂契約,但實際上仍然是以一組八十五元賣給被告,跟他收十七萬元?)是。」、「(檢察官問:(退貨)票款是多少?)看退的數量。一箱有六組,一組八十五元,一箱退五百一十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核與金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簡便紙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及背面)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開立給金時代公司用以支付大同醬油禮盒費用十七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九十頁)存卷可查,顯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相符合。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證稱:與被告之買賣係以個案方式向大同醬油公司反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簽立批發訂購約定書時,有達成價格係每盒(二瓶)五十六元之協議,事後被告退貨時亦以每盒五十六元之價格計算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但綜觀證人甲○○之證述,意旨乃如前段所載,且對於賣給被告之價格,未曾明確證稱:最終是以每盒五十六元計價等語,只於退貨一事上,曾表示係以每盒五十六元核計,惟究竟係以每盒五十六元或八十五元之價格退費給被告,證人甲○○之前後說詞則反覆不一,但細繹證人甲○○之全部證言,仍可知其最初與最終之意思,均表示係以每盒八十五元之價格退費(參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九頁),核與被告所自承:金時代公司係以每盒八十五元之價格退費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尚屬一致,堪信為真。是以,依證人甲○○之證言,並無法佐證被告係以每盒(二瓶)五十六元之價格買進大同醬油禮盒之事實。 ⑶被告雖另提出金公司出貨單一紙(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內載「退批發折讓」四千瓶共計五萬八千元,欲證明係以每瓶二十八元購入大同醬油,但該紙出貨單上所載「退批發折讓」之品名單價係每罐十四.五元,品名「油膏」四千罐則係每罐單價四十二.五元,核與被告分送予臺中縣神岡鄉鄉民如同扣案之大同醬油禮盒之價格(無論係每盒八十五元或五十六元)均不相同,且被告與證人甲○○均一致陳述被告就扣案之大同醬油禮盒所退還之數量僅一、二百箱,此亦與上開出貨單「退批發折讓」數量達四千瓶不符,應認非屬同一批貨品。被告徒以「退批發折讓」之總金額五萬八千元與被告提出之批發訂購約定書上所載金時代公司應退還之金額相符,即濫充為證據,自不可採。⑷至於證人己○○到庭則結證稱:簽立上開批發訂購約定書時,並未細看內容,伊簽名之用意只在證明被告是買家,證人甲○○是賣方,沒有證明價格是多少,且該批發訂購約定書是被告繕打好內容,才拿來給伊簽名,伊不知為何要補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可知證人己○○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 ⑸被告雖又提出自行向零售商購買之醬油二瓶及發票二張,欲證明每瓶之價格在二十九元以下,但查,被告所購買之醬油,一為萬家香醬油膏,一為大同壺底醬油,均與本件扣案之大同醬油禮盒之種類不同,本即無從以該等不同品名之醬油價格佐實被告之辯解。而經本院另行函囑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在所轄地區不同經營規模之全聯福利中心、萬家福量販店、益煥商行、金時代公司購買與扣案大同醬油相同之醬油,其中金葉級只有金時代公司有販售,價格為四十元,人級醬油則在四十五元至六十元間,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中縣警刑網字第0九四00七三一四三號函附之同級品牌醬油零售價比較表、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可知依同一品名之醬油零售價格,亦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⑹綜上所述,被告致送臺中縣神岡鄉鄉民之大同醬油禮盒,應係以每盒八十五元之價格向金時代公司買進之事實,顯屬灼然,堪予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基此,被告亦無對於法務部所頒布「賄選犯行例舉」之三十元上限標準,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附此敘明。 4、被告交付大同醬油禮盒之對象均係於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⑴證人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即設籍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0六巷六五弄十六號,證人丙○○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設籍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二0一號等情,有各該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七頁),可知證人戊○○、丙○○均係臺中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至臻明確。 ⑵至於證人戊○○、丙○○以外收受被告交付之大同醬油禮盒者,亦均係在本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一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所送的鄉民是否均有投票權?)是的」、「有送神岡鄉○○路、社口村、豐洲村、神州村的鄉民,我沒有刻意去記名字」等語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復經同案被告彭傅金蘭等人均陳稱:係與被告前往臺中縣神岡鄉各村向村民發送宣傳單及大同醬油禮盒,請村民支持被告競選鄉長等語無訛(已詳如前述),再參以參與競選活動花費不貲,被告又自承擔任村長之薪資不敷使用,且有積欠銀行幾百萬債務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衡諸情理,被告在有限之經費上,自不可能將自行購買用來尋求選民支持之大同醬油禮盒,悉數發送給不具投票權之人,堪信無誤。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向證人戊○○、丙○○以外之選民行賄云云,自無可取。 5、被告交付之大同醬油禮盒,係約使前揭投票權人在本屆臺中縣神岡鄉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被告主確上確有行賄之犯意,有以下事證可佐: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須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裁判復可參照。 ⑵經查,被告致贈臺中縣神岡鄉鄉民如扣案之大同醬油禮盒,目的係在尋求鄉民支持被告競選本屆神岡鄉鄉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承:「(問:扣押之醬油(大同牌醬油)係作何用途?)是要送給神岡鄉民用的。」、「(問:是否在贈送大同牌醬油給鄉民時,連同競選文宣一起致贈?)是的...」、「(問:你都親自攜帶文宣及醬油去致贈鄉民?)是的...」、「我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左右開始出去拜訪並致送醬油及文宣」、「該些扣押物均是我所有,用途也是我用來懇請鄉民支持我,讓我當選鄉長所攜帶的禮品」、「(問:你送醬油禮盒及文宣目的是否參選神岡鄉鄉長?)是為了競選神岡鄉鄉長...」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二五、三四頁),同案被告彭傅金蘭等人亦均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已詳如前述,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復均結證稱:被告所為算是賄選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致贈之大同醬油禮盒係屬「賄賂」,且係約使受贈人於本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自屬無疑。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且與同案被告彭傅金蘭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又謂:每瓶二十八元之醬油,並不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且依投票結果,伊之得票數只有一千多張,亦可說明選民未受醬油之影響云云。但依前述,被告致贈選民者,係每盒進價即高達八十五元之大同醬油禮盒,而非單瓶醬油,且依一般人食用醬油之種類,被告致送之大同醬油禮盒係屬價格較高之等級,此由被告自行在零售商處購買他牌醬油價格不到三十元即可證之,又係以禮盒包裝,甚為精美,本可供作一般送禮之用,再參諸臺中縣神岡鄉係臺中都會區外圍鄉鎮,就工商產業規模看,以製造業為主體,從事電子、鐵工廠、木器加工、塑膠等項目,農業生產曾居本省經濟發展之重要地位,在人口成長上,屬中度成長地區,有成為都會區外圍衛星市鎮的趨勢,其中大社、岸裡、社口、神岡、豐洲等村人口較密集,為市街型態,其餘皆為鄉村型態多呈鄉村聚落,又全鄉有五所國小、一所國中等情,有神岡鄉公所之「認識神岡」網站資料可參,可知該鄉鄉民教育、經濟水準、消費能力等應均較都會城市之居民為低,被告以大同醬油禮盒饋贈之,不僅包裝精美,在生活上亦合用,對於受贈之鄉民在為投票行為之決定上,難認不生一定之干擾或誘引,足認該等賄賂已足生動搖鄉民投票意向之危險。是以證人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到庭結證稱:投票並不會受到被告贈送醬油之影響等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憑徵。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謂:在伊住處被查扣之醬油,是屬於伊家中自產,非競選總部的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但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相符,有各該筆錄可資比對,且依常情,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大同醬油禮盒若真係被告家中自產,而非屬被告本案被訴行賄罪之賄賂財物,被告豈有於警詢、偵查中對此一有利之事實隻字未提之理?再者,證人甲○○已到庭結證稱:大同醬油公司之金葉級醬油,中區代理只有金時代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大同醬油禮盒包裝既與警方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大同醬油禮盒相同,當信係出自同一來源。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自產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醬油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之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前同法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王碧滿、林鴻文、林孟君、林菊釵、彭傅金蘭、游秀春、范鳳美、彭琦宏間,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有偵訊筆錄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砌詞否認犯行,撤回起訴書中有關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於九十三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其現任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無視政府大力查察賄選之宣導,為求勝選,不惜觸法,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為已妨害選舉之公平性,敗壞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但手段尚稱平和,行賄之期間非長,致贈之禮品價值非鉅,且選舉之結果,被告亦未能當選,再考之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等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砌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九所示之醬油,均係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十、十一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違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出貨單,則係被告所有因違犯上揭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疑似選舉用之名片(村長乙○○)」半盒,則因被告本身亦係現任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認上開名片純係供被告行賄之用;另扣案之九十四年七、八月統一發票一張、估價單一張及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一0九一二六號之支票號碼FA0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一張,均與上揭犯罪事實無涉,扣案之實用支票日曆簿一本、中國農民銀行支票簿一本,則尚供被告其他合法用途使用,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 │查 獲 地 點│ ├──┼───────────┼───────┼──────────┤ │一 │大同醬油禮盒 │一箱(每箱六盒│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民│ │ │ │,每盒二瓶) │權二街二0六巷六五弄│ │ │ │ │十六號前,車牌號碼C│ │ │ │ │H六─四九九號重型機│ │ │ │ │車上 │ ├──┼───────────┼───────┼──────────┤ │二 │同上 │二盒 │同上 │ ├──┼───────────┼───────┼──────────┤ │三 │宣傳單附名片 │二十四張 │同上 │ ├──┼───────────┼───────┼──────────┤ │四 │大同醬油禮盒 │二十三箱(每箱│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民│ │ │ │六盒,每盒二瓶│權二街二0六巷口,車│ │ │ │) │牌號碼三四八一─FZ│ │ │ │ │號自小客車內 │ ├──┼───────────┼───────┼──────────┤ │五 │同上 │二盒 │同上 │ ├──┼───────────┼───────┼──────────┤ │六 │宣傳單夾名片 │一百九十五張 │同上 │ ├──┼───────────┼───────┼──────────┤ │七 │乙○○所有之手提包 │一個 │同上 │ ├──┼───────────┼───────┼──────────┤ │八 │宣傳單 │一百零六張 │同上,編號七手提包內│ ├──┼───────────┼───────┼──────────┤ │九 │大同醬油禮盒 │四十箱(每箱六│臺中縣神岡鄉○○路九│ │ │ │盒,每盒二瓶)│十之二號 │ ├──┼───────────┼───────┼──────────┤ │十 │選舉用文宣 │二箱 │同上 │ ├──┼───────────┼───────┼──────────┤ │十一│選舉用文宣初稿 │二張 │同上 │ ├──┼───────────┼───────┼──────────┤ │十二│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出貨│一張 │同上 │ │ │單(貨號2W2FF,客戶編 │ │ │ │ │號XCA12,金額17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