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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賴恭利林慧貞劉麗瑛

  • 當事人
    乙○○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律師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戊○○(原姓名洪志豪,於民國91年8月19日改名)前於 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因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 8月26日判決確定,90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緣乙○○、戊○○係相交十餘年之朋友,而乙○○與陳琪瑄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陳琪瑄早已有意與乙○○分手。於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乙○○與陳琪瑄約在后豐大橋談判分手,戊○○乃開車陪同當日有酒意之乙○○至臺中縣后里鄉○○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與陳琪瑄見面談判,因陳琪瑄不願再與乙○○交往,提出分手要求,竟引發乙○○不滿,發生爭吵、追逐,乙○○在酒意及盛怒下,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出手自後方將陳琪瑄抱住,並呼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幫忙,抱住陳琪瑄之腳部,乃戊○○自始即知乙○○、陳琪瑄相約係為感情糾葛而談判分離,並從頭到尾聽聞乙○○、陳琪瑄之爭吵,竟未從旁勸阻化解,復進一步應乙○○之要求,協助抱住陳琪瑄之腳部,而合力抬起陳琪瑄至護欄外。乙○○續又向陳琪瑄稱,若要與之分手,即要讓陳琪瑄死,以此相要脅,因陳琪瑄不願答應而大喊救命。乙○○、戊○○二人均可預見將陳琪瑄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一旦放手,隨時有使陳琪瑄墜橋而造成撞擊死亡或溺斃之結果,然乙○○、戊○○於此際竟仍執意而為,並在乙○○對陳琪瑄以送死相要脅,在陳琪瑄大喊救命之下,仍不罷手,聽任發展,未及時停手,繼之乙○○先行鬆手,以至陳琪瑄呈頭下腳上後,戊○○接著亦鬆手,致陳琪瑄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時,於前揭大橋下之大甲溪河床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琪瑄之父母告訴人辛○○、子○○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被告戊○○原本是一起去逛夜市,是我在91年12月7 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給死者(陳琪瑄),我跟她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是死者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給我,相約十分鐘後,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前揭大橋見面,我即與戊○○駕車前往,到該處時,因陳琪瑄已在車內,所以伊即下車蹲於陳琪瑄所駕之駕駛座旁與陳琪瑄談話,被告戊○○因所駕之車輪胎沒氣,而開車離開去打氣,當時我與陳琪瑄因分手之事吵架,吵完後,我即提議先開陳琪瑄之車送陳琪瑄回家,陳琪瑄即將車子鑰匙交給我,人就爬到副駕駛座,我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察看被告戊○○回來沒,突然就聽到關門聲,轉頭就見到陳琪瑄已經把左腳跨在橋上護欄,人就滑下去,我跑過去要拉陳琪瑄已來不及,我沒有與陳琪瑄拉扯,也未推或抓陳琪瑄」(後於本院則改稱陳琪瑄係右腳跨在護欄外)云云。被告戊○○辯稱:「91年17月 7日凌晨零時許,與被告乙○○一起逛夜市時,被告乙○○就不時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我不確定是誰打給誰,後來被告乙○○說其女友陳琪瑄約他十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並說陳琪瑄有點想不開,後來到后豐大橋時見到陳琪瑄之車子,被告乙○○即下車蹲在陳琪瑄之車門旁與坐在駕駛座之陳琪瑄談話,約一、二分鐘後,我即過去對被告乙○○說要將車子開去打氣而離開,後來我打氣完再回到該處時,見到被告乙○○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去了,請我叫救護車,因橋下有燈光,我與被告乙○○均喊救命,我不知陳琪瑄是如何掉下去的,也未曾在橋上追逐、拉扯陳琪瑄」云云。經查: ㈠本件死者陳琪瑄因高度墜落致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就死者陳琪瑄究係如何墜橋等情,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先後陳述歧異,是否屬實非無疑竇。玆臚列其先後說詞於后: ⒈91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應該是91.12.7凌晨,在我們談判約十分鐘後已盡釋前嫌,然後我提出離開大甲溪橋,接著她把車子鑰匙拿給我,當時【我就坐上原來她坐的駕駛座位置上,而她就移過去右邊座位】,在我尚未發動引擎前,她就打開右邊車門『縱身往橋下跳』。」(參91相字1699號卷第8頁背面)、「【我看見她】『抓著護欄 』『跳上去並跳下』,我沒有推她。」(同卷第9頁)等 語。 ⒉91年12月 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到(后豐大橋)時她坐在車上,陪我去的戊○○沒有下車,是他載我去該地點,我就過去找死者,她坐在駕駛座,我蹲在駕駛座車門邊,當時我們有吵架談論分手的事,是死者先提分手,之前約一星期死者有提分手。我們吵完,我提議離開橋上,當時我口氣比較不好,我沒有打她、拉她、也沒有拉她下車、死者也沒有打我踢我,我們二人沒有打架,也沒有拉扯,後來載我去的朋友將他的車子開去打氣,所以我想載死者回家,死者一直都沒有下車,死者【看我好像要坐進去駕駛座】,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33頁背面-34 頁)、「死者是『腳跨過欄杆』就『摔下去』。」(同卷第34背面)等語。 ⒊9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勸她說不要在這邊車子多,危險,我載妳回家好嗎?隨即將該車子之鑰匙及行動電話交給我,【當時我人尚在女友車子左側】,即跨至右前座後即開車門(右前)『往橋下跳』。」(參91相字第16 99號卷第72頁-72頁背面)、「我發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摔入橋下』,…」(同卷第72頁背面)等語。 ⒋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到時我的車子是停在她白色車子後面,我和戊○○一起下車,我去敲陳琪瑄的車門,並跟戊○○說我自己跟陳琪瑄說就可以了,戊○○就把車子開去打氣,戊○○就開車離開,我打開陳琪瑄的車門,她坐在駕駛座,我蹲在旁邊跟她講話,我問她說『你現在在做什麼』,她在哭我用手幫她擦眼淚,我問她一定要這樣嗎?她也沒有回答,後來她問我說為什麼說不出門還跑去夜市,我跟她解釋後,我說要載她回去,我跟她說了二次,她才把她的行動電話及鑰匙交給我,她人就爬到駕駛座旁的位置,我先把她的行動電話放在置物箱旁的桶子裡,【我人站在車門旁邊看戊○○是否已到了】,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經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我有跑過去拉她,可是已經來不及了。…」(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7-38 頁)、「我轉頭過來時,看到陳琪瑄【左腳】已經『跨到護欄』上,【我並沒有看到她是如何上去】,她很快的就『滑下去』,【她的『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同卷第40頁)等語。 ⒌92年 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陳琪瑄說在這邊講話很危險,要換地方談,她也同意,並把鑰匙及行動電話交給我,【我把行動電話順手放在車上,並看戊○○來了沒有,我還沒有坐上駕駛座時】,看到陳琪瑄跑出去『跨在橋的護欄』上,我追過去時,她人就『掉下去』了。…」(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84頁)等語。 ⒍94年 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犯罪時供稱:「案發時我在現場,沒有跟陳琪瑄爭吵。當時我跟她說這邊車子很多,到她家再說,她在車上就把汽車鑰匙跟手機拿給我。她就從駕駛座人移到副駕駛座,我就把她的手機放在車上手煞車的置物桶。【我人沒有進入車內,我是彎身去放手機,放好後,我就站起來,看戊○○回來沒有】。那時我在看戊○○還沒回來,我就聽到副駕駛座關車門的聲音,聽到聲音時,往回看時,就看到陳琪瑄的『腳』跨上橋上的護欄,人已經跨坐在護欄上。【一腳在護欄內,一腳在護欄外。臉朝車尾方向】。當她跨坐時,她自己『滑落下去』橋下,【她的手當時沒有扶任何東西】」(參本院卷一第32-33頁 )等語(本院按,案發現場陳琪瑄之自小客車係車頭朝豐原方向,車尾朝后里方向,是依此述,陳琪瑄臉如朝車尾方向,則是身體、臉部面向后里方向跨坐護欄,從而其一腳在護欄外,應係指【左腳】在護欄外。) ⒎94年 8月31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呈準備書狀載:「詎陳琪瑄不知何時已自行開啟車門,而當被告乙○○聽到突然之關門聲轉頭觀看時,只見到死者陳琪瑄之【右腳】已跨至橋上護欄之【外側】,接著整個人就滑落橋下,被告乙○○跑過去欲拉回死者陳琪瑄已來不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7頁;按,此後乙○○開始翻異前詞改稱陳琪瑄跨橋時,右腳在護欄外,左腳在護欄內,身體、臉部朝車頭之豐原方向)。 ⒏94年11月 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乙○○以假人模擬陳琪瑄墜橋經過,呈現陳琪瑄係【右腳】跨過護欄外,左腳在護欄內,並【面向豐原方向】(即車頭方向)而墜橋等情(參本院卷一第 127頁照片)。另就其在陳琪瑄尚未墜橋前,其與陳琪瑄在車邊交談後欲進入車內之模擬動作,顯示乙○○當時是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右腳已跨進駕駛座內,左腳尚在車外,立身看著對向車道等情(參同卷第 135頁照片)。 ⒐94年11月23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呈補充答辯狀所附其等於本院前開勘驗期日後自行以真人模擬墜橋之經過之光碟及照片,亦是顯示該真人係【面向豐原方向】,【右腳】跨過護欄外,左腳在護欄內(參本院卷二第168-172頁照片)等情。 ⒑95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問 :陳琪瑄如何墜橋?你所見為何?)【我站起來看戊○○還沒有回來,我想上車的時候】,我就聽到副駕駛座有車門碰的聲音,我轉頭一看,看到陳琪瑄已經坐在欄杆上面,她的身體有半趴到欄杆,【頭朝豐原的方向】,她是跨坐在欄杆上,【當時她的手、腳如何抓住欄杆我沒有注意】,可以確定有【壹支腳在欄杆內,有壹支腳在欄杆外】,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從駕駛座繞過車頭要繞道副駕駛座,就是陳琪瑄跨上欄杆前,我跑過去要拉她,就已經來不及,她就往下掉,她是身體右側滑下去,至於她是手還是腳先滑下去,我沒有注意,是以手比較高的位置還是以腳比較高的位置滑下去,我記不起來。」、「(提示地檢署他字卷第40頁,並告以要旨:【腳先滑下去,身體再滑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問:當時滑下去的情形是否如你之前所述?)好像是。」、「(問:之前為何在筆錄中,多次確認陳琪瑄是把左腳跨坐在護欄上,左腳在欄杆外與你後來在模擬及今日所說是右腳在欄杆外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91年12月13日警訊筆錄、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94年 8月31日準備程序〉)我現在的印象是陳琪瑄的臉朝豐原方向。」、「(問:在陳琪瑄滑下去之前,有無聽到陳琪瑄喊救命?)沒有。」、「(問:在現場已經有三個人聽到陳琪瑄喊救命,為何你與她這麼近沒有聽到?)我確實沒有聽到。」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6-17 頁);另經本院訊問供稱:「(問:陳琪瑄到底是跳下去、滑下去還是摔下去?為何你在多次供述內,都說詞不一?〈提示並告以要旨:91年12月 7日警局筆錄說他是縱身往橋下跳,同日稍晚第二次警訊筆錄你說她抓著護欄跳上去,並跳下,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他是打開副駕駛座門直接跳到河裡,同日你又對檢察官說死者腳跨過欄杆,就摔下去,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我轉過頭就看到她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我是看她從右側滑下去,我描述的是她整個人滑下去。」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9-20頁)。 由上述被告乙○○之歷次供述以觀,①、被告乙○○對於陳琪瑄墜橋前,其本人究竟有無進入陳琪瑄自小客車內,先是說已坐在駕駛座上,又有說其人站在車門旁邊看戊○○是否已到了云云,於本院履勘現場模擬時又呈現一腳已進入車內之狀態。②、對於有無目睹陳琪瑄如何上后豐大橋橋上護欄,忽而說未親眼目睹,忽而說陳琪瑄的手當時沒有扶任何東西。③、而對於陳琪瑄係如何墜橋乙節,忽而說是縱身下跳,忽而說是人跨坐護欄時滑下橋下,或是摔入橋下。④、另對於陳琪瑄究係面朝后里方向以左腳跨出護欄外,抑或面朝豐原方向以右腳跨出護欄外,亦莫衷一是。且被告乙○○於92 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琪瑄「她的『腳』先滑 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的墜橋順序,亦與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死者屍體所呈現之客觀情狀而證稱:死者陳琪瑄是手及頭部先著地,且以案發現場之后豐大橋高度,佐以死者之身重,死者在極短之瞬間下墜,不可能發生身體旋轉著地之等情(詳后述),明顯不符。綜上顯見,被告乙○○對於陳琪瑄如何墜橋等情,並未吐實。 ㈢被告戊○○於案發時載送被告乙○○至后豐大橋時,是否已知悉乙○○與陳琪瑄二人之當時係為分手糾葛一事而見面?及是否於陳琪瑄墜橋前,曾前去加油站打氣? ⒈91年12月7日4日30分許之警詢供稱「(問:請你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及案情由來情形為何?)我今天(91年12月7日 )與乙○○相約去吃宵夜,【返回途中王接獲陳琪瑄來電,表示要其前往大甲溪橋談判,還要求十分鐘到達,所以王要我載其赴約】。我們到達後,王便下車行至陳之車輛停放處,接著我看到他們倆在談話,因為我發現車子沒氣需要充氣,所以我下車行至陳之車旁,向王告知後便驅車離開,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異常激動地告訴我說:陳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就這樣。」、「(問: 你與王是何關係?王與陳是何關係?你是否知道他倆有何問題?)我與王是朋友,王與陳是男女朋友,【依我知道他倆似乎是感情產生問題,要談判離合問題】,我就知悉如此而已。」(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10頁-10頁背面)等語 。 ⒉91年12月7日18時許之警詢供稱:「(問: 你說車輛沒氣 ,去充氣,請把地點詳述如何?)我往南駛至台塑加油站未發現有充氣站,在往前找尋,到大湳加油站,【充氣完畢後大約時間為1點20分左右】。」(參91相字第1699號 卷第53頁)等語。 ⒊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那天情形如何?)在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多時,我與乙○○去逛夜市時 就有人打電話給乙○○,只是我不知道是誰打的,那天我先載車上同行的二個朋友回家,中間乙○○一直在與人講電話,他的電話也有響過,我不確定是他打給人家還是人家打給他的,他有跟我說他要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我有聽到他跟他的女朋友解釋說他為何到夜市,【後來他跟我說女朋友約他在十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他說他女朋友還是有點想不開】,所以我先開車去她家,看不到她的車子,我們就沿大甲溪河堤一直到后豐橋上才看到陳琪瑄的車子。從他講完電話到橋上大約有十分鐘,我在河堤時有跟他說車子好像沒氣,因為我是修車的。我在車上那段時間,他有打電話給陳琪瑄,可陳琪瑄都沒有接,一直到快到橋上時才接通,【我有聽到乙○○跟她說快到了不要想不開】,後來有看到陳琪瑄的車子在橋上,【我就把車子開到她後面】,乙○○下車走過去,【我在車上等他約1、2分鐘】,發現沒有異樣,【我就過去跟他講】說要開車到前面的加油站打氣,那時我有看到陳琪瑄坐在駕駛座,乙○○蹲在駕駛座打開的車門旁邊講話,他們講話並沒有爭執,我就開車去大湳加油站打氣。打完氣我就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乙○○趴在護欄上往下看,我就趕快過去,乙○○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也到護欄往下看,因為看到下面有人在釣魚有燈光,我與乙○○二人都有喊救命,乙○○喊1、2聲就往下跑,【我就用乙○○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可是想到車子有手電筒,又回頭去拿手電筒,我下去時手電筒並不會亮,我有找那邊釣魚的人幫我照一下燈光,方便我找乙○○及陳琪瑄,後來因為我留給一一九的電話是留我自己的電話,所以他們有打電話給我確認地點。後來我看到乙○○抱陳琪瑄出來,乙○○跟我要電話,我就把電話交給他,因為我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他們好像開過頭,我趕快跑上去叫救護車,我上去有遇到一對男女,他們是後來才到的,問我發生什麼事。」(參91他字第2321號卷 第41-42頁)、你有無與乙○○下車與陳琪瑄追逐?)沒有。」、「(問:陳琪瑄有無下車?)我沒有看到她有下車。」、「(問:你有無看到陳琪瑄是如何掉下去的?)沒有。」、「(問:你開車去打氣到回到現場,大約有幾分鐘?)【十五分鐘左右】。」(參同卷第42頁)等語。 ⒋92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92年3月25日證 人己○、甲○○之偵訊筆錄,問:有何意見?)那天我是開乙○○的白色車子,【我把車子停在陳琪瑄車子的後面】,我與乙○○並沒有下車追逐陳琪瑄,【我只是下車告訴乙○○說我要將車子開去加油站打氣】,我回來的時後,陳琪瑄已經墜橋了,【我車子也是停在後面】,那時候有一男一女開台白色車子停在陳琪瑄車子前面,因為當時救護車已到,我跟他說人在橋下,所以他們把車子開到橋下去,那一男一女過來問我說怎麼回事,我告訴他們我的朋友掉到橋下去了。當時我們沒有與陳琪瑄發生爭吵。救命是我與乙○○喊的。我們也沒有下車追逐陳琪瑄。」(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95頁)等語。 ⒌94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請陳述關於 本件之答辯要旨。)【一開始我在場,1、2分鐘後】,【我下車去他們車子旁】跟乙○○說我去加油站幫乙○○的車子打氣。我就開車到豐原去。經過台大加油站,停下來看有無打氣站,結果沒有發現,接著我就往前開,到豐原憲兵隊那邊的大湳加油站,那邊有打氣站,就在那邊打氣,打完氣後我就開車回到現場,到現場時,我看到乙○○人在橋上護欄旁邊,頭往下看,他頭起來後,我看到他一直在喊,但是沒有聽清楚他喊什麼。然後我就趕快迴轉車子,停到陳琪瑄車子的後面,我就下車問乙○○發生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女朋友掉下去,叫我趕快報警。乙○○先跑到橋下,我在上面打電話,後來我要下去的時候,跑到一半,想到車上有一支手電筒,就跑到車上拿,我就趕快跑到橋下去。」(參本院卷一第33頁)等語。 ⒍對照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5年 4月1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要約去后豐大橋?你們之前有在那邊約會過嗎?)電話中陳琪瑄叫我十分鐘之內過去后豐大橋,她說十分鐘之內要到,不然要死給我看。」、「(問:接到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正在戊○○的車上?)是在我車上,戊○○在開車。」、「(問:戊○○是否知道陳琪瑄揚言要自殺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有叫戊○○車子開快一點,【我忘記有無告訴他陳琪瑄在電話中說要自殺,好像有講】。」、「(問:為何當時有人要鬧自殺,在如此緊急的狀況下,戊○○要選擇去加油站打氣?)男女朋友有事在爭吵,不適合有第三者在身邊。我不知道戊○○為何要去打氣。戊○○說輪胎有問題,氣充飽了,又馬上消氣。」(參本院卷四第14頁)等語,以及乙○○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陳琪瑄與乙○○講話到她墜橋為止約有幾分鐘?)【5、6分鐘】。」(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40頁)等語。 ⒎再對照證人甲○○於92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後來就看到有一黑色物體掉落,掉落之前有二聲救命聲,都是女生的聲音。我只看到二個男生站在那裡,並沒有看到黑色物體如何掉落。【經過六、七分鐘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救人。」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90頁,按甲○○此時之供述,尚屬於如後述之尚未全盤托出案情之前階段供述,並未指認乙○○、戊○○二人抬起陳琪瑄而丟下橋,其當時之供詞尚未不利於乙○○、戊○○二人)。甲○○於93年 1月14日警詢供稱:(按此後,證甲○○始全盤托出案情)「…接著我再次聽到該女子喊一聲救命後,便被兩名男子丟下橋了,後來該兩名男子便往橋下查看,【發現我的探照燈燈光後】,該兩名男子才喊救人。」(參92偵字第16278 號卷第48頁背面)等語。甲○○於本院94年11月 8日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在女子墬橋之後,那兩名男子做何反應?)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後,我就拿兩支手電筒照橋面上,我有看到兩名男子站在那裡,【過了一下後】,那兩名男子就一直喊救人,我有聽到國語和台語,國語就喊『救人』,台語也喊『救人』…。」(參本院卷二第12頁)等語。 ⒏復對照91相字第1699號卷附第76頁陳琪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同卷第94頁王淇梓名下由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二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之對照彙整表參見本院卷四第38頁):①陳琪瑄墜橋前,乙○○與陳琪瑄之最後一通電話通聯,是91年12月 7日1時3分26秒許,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琪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通話192秒( 即 3分12秒),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乙○○在后里三光街(即三光路),陳琪瑄則在三豐路上。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1年12月 7日凌晨1時17分23秒撥打119,通話時間59秒,當時發話基地台位置為神岡鄉○○路。準此,陳琪瑄、乙○○與戊○○三人應是在91年12月 7日1時6分38秒許以後同時出現在后豐大橋上,而陳琪瑄墜橋則是發生在91年12月7日凌晨1時17分23秒許報案前。易言之,陳琪瑄與乙○○在后豐大橋從相互見面至陳琪瑄墜橋止,最長時間未逾11分鐘。 ⒐參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調取被告戊○○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除經中國石油大湳加油站覆函表示91年12月 7日凌晨零時至1時30分之錄影帶業銷毀外(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31頁),另經檢察官勘驗加油站業者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亦無被告戊○○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90頁)。 ⒑94年11月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依被告戊○○之所指案發 時前往加油站打氣之路程經過,以中午12時許之交通頻繁路況及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測試,約 3分鐘可抵達台大加油站, 5分鐘可抵達中國石油大湳站,來回車程約10分鐘(不含打氣時間)等情,而據被告戊○○供稱其在中國石油大湳站打氣約 1分鐘,且案發凌晨時分,在橋上沒有人、車,時速近百,整體速度較平日為快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7頁)。準此,如以被告戊○ ○所辯,案發時確曾前往加油站打氣屬實,則以其言近百之時速,當時所花之時間應僅是本院履勘現場之3分之2而已,即7分鐘許以內。 ⒒由上開相關人員之供述及事證以觀,可以確認者,被告戊○○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陳琪瑄車後,且戊○○曾下車走近陳琪瑄停車處而與乙○○對話,且戊○○於載送乙○○至后豐大橋時,已知陳琪瑄可能因與乙○○有感情糾葛而欲談判等情。然令人疑惑者,果如被告戊○○所言,到后豐大橋前,被告乙○○已對其告知陳琪瑄可能想不開之事,則何以乙○○、戊○○既然因陳琪瑄想不開而急於十分鐘內趕赴后豐大橋,戊○○卻又能在此際安心前去加油站打氣?另在時間點上,陳琪瑄、乙○○、戊○○同時出現在后豐大橋之時點,應是91年12月 7日凌晨1時6分38秒許之後,而依被告戊○○所稱伊在后豐大橋現場之車上停約1、2分鐘後,下車去陳琪瑄的車旁跟乙○○說伊去加油站打氣云云,則時間上應是同日1時8、9分許,再以7分鐘回來計,再回到后豐大橋時,應是同日 1時15、16分左右,固近於同日1時17分23秒之撥打119通聯紀錄之時點,但卻與戊○○於91年12月 7日18時許之警詢所稱:到大湳加油站,充氣完畢後大約時間為 1點20分左右等語不符。再者,據被告乙○○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陳琪瑄講話到陳琪瑄墜橋止約5、6分鐘等語,則以上開認定陳琪瑄、乙○○、戊○○同時出現在后豐大橋之時點,應是91年12月 7日凌晨1時6分38秒許之後計,乙○○所指陳琪瑄之墜橋時點應是同日 1時12分許,但何以遲至同日 1時17分23秒許始報案?如另以此反觀證人甲○○所供稱:看到有一黑色物體掉落後,「經過6、7分鐘後」(或「後來」、「過了一下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救人等語,反而較近於時間發展的歷程。足見,被告戊○○所辯稱陳琪瑄墜橋時,伊不在場云云是否實在,亦顯有可疑。 ⒓而即使以被告戊○○所辯稱其有前去加油站打氣云云,然就其係於陳琪瑄墜橋後何時返回現場,被告乙○○、戊○○二人就其時點及當時其等二人之行為狀態為何?所為之各自陳述,亦非無歧異之處: ①被告乙○○於9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戊○○多久以後回到現場?)死者跳下後【隔幾秒鐘之後】,我叫他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去橋下看死者…」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34頁背面,按,乙○○並未提到戊○○折回,以此而觀,似乎當時戊○○在場?!)。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發現她(指陳琪瑄)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摔入橋下,我立即從車頭前跑至掉落處,【我趴在護欄上】往下看即沒有看見我女朋友了,我即高喊救人哦,【沒有幾秒時間】我朋友戊○○也剛好返回,我就向戊○○說她跳下去了,我即跑向溪床…」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同卷第72頁背面)。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經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我有跑過去拉她,可是已經來不及了。我有喊救命二、三聲,【我就往後跑要下橋去找她,我在往後跑時,剛好戊○○開車到現場】,我叫他趕快叫救護車,他一直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他說陳琪瑄跳下去了…」等語(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8頁)。於92年 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事情發生當時身旁有無其他人?)沒有。【她掉下去時我看戊○○還沒有來,我就跑著要攔車但沒有攔到,後來我看到戊○○】,戊○○過來時我跟他說我女朋友掉下去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就到橋下找。」等語(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85頁)。 ②被告戊○○於91年12月7日4日30分許之警詢供稱:「…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異常激動地告訴我】說:陳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就這樣。」(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10頁)。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打完氣我就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乙○○趴在護欄上往下看,我就趕快過去】,乙○○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41-42頁)。於9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回來時我在對向車道看到乙○○趴在橋的護欄往下看,我迴轉過去】,他跟我說陳琪瑄掉下去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參同卷第84頁)。於94年8月31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打完氣後我就開車【回到現場,到現場時,我看到乙○○人在橋上護欄旁邊,頭往下看,他頭起來後,我看到他一直在喊,但是沒有聽清楚他喊什麼。然後我就趕快迴轉車子,停到陳琪瑄車子的後面,我就下車問乙○○發生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女朋友掉下去,叫我趕快報警…。」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頁)。 由上開被告乙○○、戊○○二人之供述對照觀察,被告戊○○究是否在陳琪瑄墜橋後被告乙○○尚趴在護欄往下察看之隔數秒鐘即返回現場?抑或墜橋後乙○○往後奔跑時才返回?二人之供述,顯非一致。且被告戊○○從對向車道回到現場,須行至后豐大橋后里方向端之橋頭迴轉後材能折回橋中之現場,是否確能如乙○○所言,在陳琪瑄墜橋後數秒抵達,亦值存疑。從而被告戊○○所辯陳琪瑄墜橋時不在場云云,顯有問題。 ㈣在目擊證人部分,雖證人甲○○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固曾有先後不儘相同之供述(按,實則證人甲○○偵查中先後之供述並未有明顯矛盾之處,僅是前後之供述有無部分保留而是否全盤托出之差別而已,詳後述),但早在證人甲○○於93年1月14日警詢時全盤托出目睹經過前,與告訴人、被告雙 方均無淵源之證人己○即因發現位於后豐大橋橫跨大甲溪橋上貼有尋找目擊證人之啟事,而於91年12月31日前至警局說明目睹經過。 ⒈據證人己○於91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氣候蠻冷的,我從店裡收完攤把門關起來後我就一個人騎機車回后里鄉住處,當凌晨1點多的時候我經過大甲溪橋往后里方 向,我發現在對面的車道也就是往豐原方向的橋邊『有三個人』在那裡,『旁邊』『好像』停了『一部車』。」、「(問:你在橋上哪個位置?三個人性別為何?車型顏色為何?)我在靠近正隆紙廠的橋頭靠近紅綠燈的位置。三個分別為【二個男生一個女生】。車型我不知。顏色我沒有注意,我只有注意那三個人天氣那麼冷在幹什麼。」、「(問:後來經過情形為何?)後來有先是看到那三個人,經過時我忽然聽到【女孩子喊救命尖叫二聲】,我馬上停到路旁,轉頭看,結果【就沒有發現那女孩子,只剩下二個男生在那裡】。」(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46頁背面)、「(問:你聽到女孩子喊救命時你作何處置?你有無報警?)我一看女孩子大喊救命後不見了,我一見這種情況因我不是台灣人所以非常害怕,馬上騎機車回家。沒有。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何時(事)不知女孩子已經掉落大甲溪。」、「(問:當時三個人站的位置如何?有無拉扯?)【女生站中間,男生分站二旁】,站著非常靠近。沒有看到。」(參同卷第47頁)等語。 ⒉事隔近4月,證人己○於92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同證稱:「(問:在91.12.7凌晨1時許,有無經過后豐大橋?)有。我有看到【三個人】,三個人在橋上,【二男一女】,只看到【一台白色車子】,當時我與他們不同的對向車道,他們【三個人站在護欄旁邊】,【面朝西方(按,即朝墜橋方向)】,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話,也沒有看到做什麼,只看到他們站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追逐或打架的情形。」、「(問:你經過時有無聽到有人喊救命?)我有聽到二聲救命的聲音,我轉過來看,女生已不見,我很害怕就走掉了。我看到還有二個男的站在那裡。我聽到【喊救命是女的聲音】。【我沒有聽到男生喊救命】。」(參91他字卷第90頁)、「(問:你當初路過時是否只看到一台車子?)是。我只看到一台車子,也沒有看到他們有追逐的情形。我經過時他們沒有在吵架,沒有爭執的聲音。我只聽到二聲喊救命二聲,很大聲,是【女生喊的】。我當時是在等紅綠燈,再轉頭看時,沒有看到女生,【那二個男的,一個比較高,一個比較矮,他們二個站的距離不會很遠,我看到他們二個人就站在那邊看,也沒有喊救命,也沒有在那裡跑動】。我是後來看新聞才知道有這一件事情。」(參同卷第91頁)等語。 ⒊再隔近 8月,證人己○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問:你們離陳琪瑄墜橋的地點有多遠?)我在橋的另一頭,他們在另一邊,我是從豐原往后里的方向,他們是從后里往豐原市的方向,當時我是從豐原市下班騎機車回家,剛好看到,當時我沒有騎很快,我的左前面有【二個男的、一個女的】,【都面向大甲溪方向】,【一個男的很高】,另外還有一個沒有很高的男子,我看到時有【三個人在橋的欄桿的旁邊】,經過時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經過約一個路燈遠時就【聽到女的在叫救命的聲音】,很大聲,我就回頭看,還沒有回過頭時又叫了一聲,之後就少了一個人,我嚇了就趕快離開了,當時還有一輛藍色的大貨車經過,是跟我反方向,剛好經過他們前面,那時大貨車還沒有過來遮住我的視線,我講的都是實在。我後來是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去報警,我有跟我老公講,後來警察就來找我了。」(參93偵續字 277號卷第38-39 頁。)、「(問:你有看到【女的坐在橋的欄桿上面】?)【沒有】。」(參同卷第40頁)等語。 ⒋93年11月26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己○證稱:「(我)由豐原往后里的方向行駛,在后里方向的橋頭起算第三根路燈處看到死者跟被告在第一跟路燈的下方,因為有人喊救命,有稍停下轉頭看,死者及被告的位置是在對向車道從后里方向過來起算第二根及第三根路燈中間。當時【轎車旁邊】【有三個人】都是【面向高速公路(西方)】。」(檢察官並在現場請一位身高157公分的女子站 在己○指述的位置請警察照相,並經被告乙○○確認在上開己○指述的地方就是照片中P2的地方)(參見93偵續字第27 7號卷第51頁,履勘現場相片在同卷第54-60頁)等 語。 ⒌94年11月 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人己○除指出伊當時在對向車道靠近邱太三競選招牌前,靠近第二盞路燈前方處,當時有【看到二部車】,一部車停在履勘時權充陳琪瑄所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即卷附現場圖所示陳琪瑄自小客車之位置)外,並明確指出當時另一部車停在前車之後而靠近紅綠燈處,且在本院分別要求己○、甲○○、壬○○三位證人各自在警卷所附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上指繪出第二部車子之停放處時,己○與甲○○、壬○○渠三人竟不約而同指繪出戊○○所駕之第二部自小客車係停在陳琪瑄自小客車後方之后豐大橋近后里方向端之橋頭紅綠燈處附近。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證人己○、甲○○、壬○○三人所指繪之現場圖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10 、117-119頁)。 ⒍94年11月 8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案發時妳是邊騎車邊往左邊看還是有停下車來看?)我是邊騎車邊看。」、「我騎機車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現場所指的第二個路燈的時候,我就邊走邊看,愈走愈慢,過了邱太三的宣傳廣告看板,看到紅燈,我就在紅綠燈前方停下來。當時已經過了邱太三的宣傳廣告看板。」、「(問:妳是在行進中就有在看,看到紅綠燈前方時,就停下來?)是的。」、「(問:車子既然在往前方開,妳是視線是否有回到妳的正前方騎車?)有。聽到聲音我就邊轉頭邊繼續看,我在紅綠燈那裡停下來的時候,我有回頭看,【當時我看到三個人】,後來我聽到有人在喊二聲救命,我又轉頭回去看,當時只看到剩下二個人,我就趕快騎機車走了。」、「(問:可否描述當天這三個人所站的相關位置?〈提供勵馨娃娃指認〉)我只記得【三個人】都【面對大甲溪】,【男生一高一矮】,印象中【女孩子是站在兩個男生的中間】,至於那兩個男生那個人站哪一邊,我就沒有印象。」、「(問:〈提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己○所繪製的現場圖〉妳在警詢筆錄說妳看到三個人旁邊好像停了一部車,妳指的是現場圖中的哪部車?)〈審判長請證人己○在現場圖中的兩部車輛標示1、2,以供辨識。〉好像是現場圖1的那台。」(按1車為陳琪瑄之自小客車, 2車係戊○○所駕之自小客車)、「(問:從妳看到這個女子到該女子消失,這段期間,現場圖中編號 2的這部車有無移動?)我人已經走掉了,我不知道車子有無移動。」「(問:妳看到三個人的時候,有無同時看到現場有兩部車,或是妳看到兩個人的時候,有無同時看到現場有兩部車?)【比較注意人,車子是瞄一下而已】。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車子有無移動。後來有一輛貨車過來,所以我更沒有注意到。」(參本院卷二第27-28頁)等語 。 由上開證人己○之歷次證述以觀,其所稱目睹二男一女站於后豐大橋上之一部自小客車旁,三人為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其兩側,均面西向著大甲溪,並聽到女生喊救命聲,之後該女生不見在橋上,未見女生坐在護欄之欄干上等情,始終一致,此與後述證人甲○○最初尚未全盤托出全部案情前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者一致,亦與壬○○所證相符。以此而論,證人己○當時所目睹之景象應是陳琪瑄墜橋前之片刻,當時被告乙○○與被告戊○○分站在陳琪瑄兩旁,三人已無追逐,三人所處位置為陳琪瑄自小客車旁,而被告戊○○所駕被告乙○○母親所有之另輛自小客車則停在陳琪瑄車後較遠之近后里方向端之橋頭紅綠燈處,且當時洽有一部卡車經過,在聽聞陳琪瑄之救命聲後,陳琪瑄已不在橋上(按,當時有一卡車經過之細節,亦與甲○○所證者相符,詳後述)。雖證人己○就案發現場所見究係停放幾輛自小客車乙節,其於本院審理前、後似有先後不一之虞;惟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本即易因各人之智識、經驗而有差異,證人就同一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或有出入,要屬正常,是無從因其證述偶有不符,即認係勾串之詞,全部予以捨棄不採。查,經細繹己○在先前警訊、偵查中所指,初原是供稱:「『旁邊』『好像』停了一部車」等語,又稱:「車型不知,顏色亦沒注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比較注意人,車子是瞄一下而已。」等語,顯見己○當時僅注意到站在橋上之人員,而未及注意到停放之車子,是故證人己○並未自始確定有幾部車停放,且當時之訊(詢)問及回答重點,顯然均圍繞在被告二人與陳琪瑄等三人所站位置旁邊究竟停放幾部汽車乙節上,而實際上另一部車係停在較遠之橋頭紅綠燈處,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被告二人與陳琪瑄等三人「旁邊」僅停放一部汽車之說法,與其事後進一步回憶確認「整個橋上」停放二部汽車乙節,尚難認二者有違背及矛盾。另辯護意旨以證人即案發後最早到現場之員警林世焜於本院94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們要離開(現場陳琪瑄之白色小客車)時,剛好也還有一部車子到橋上,車子的顏色忘了,車上是一男一女,是乙○○的朋友。車子停在白色轎車的正後方約五公尺,他們下車後,也一樣往橋下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9頁),而謂證人己○上開 所稱編號2車輛是否即為證人林世焜所指該嗣後趕現場,由 一男一女所駕之車輛,並非全無可能云云(參本院卷四第46頁);惟查,辯護意旨之上開質疑,顯然是誤將案發之歷程前後錯置而穿鑿附會,蓋:一則,證人林世焜據報趕赴現場時,陳琪瑄早已墜橋,當時救護車已先到場並下河床救援,正準備開上橋上,待救護車已離開現場後,林世焜始與員警蔡仁章察看陳琪瑄之自小客車以查察有無當事人資料,而於林世焜、蔡仁章要離開陳琪瑄車子時,該另一部車子及一男一女始到橋上,其後林世焜並有與一男一女聊天,該一男一女有談到出事後,乙○○有用電話跟他們聯絡等情,此業據證人林世焜於同日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三第6-9頁);二則 ,被告戊○○於92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有一男一女開台白色車子停在陳琪瑄車子前面,因為當時救護車已到,我跟他說人在橋下,所以他們把車子開到橋下去,那一男一女過來問我說怎麼回事,我告訴他們我的朋友掉到橋下去了…。」等語(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95頁)。由是,該證人林世焜到現場後所目睹之另一輛車子及一男一女,係陳琪瑄墜橋後且係救護車到現場後始出現,此與證人己○經過后豐大橋時,陳琪瑄尚在橋上,當時橋上有二男一女,旋聽聞女生之救命聲後,不復見陳琪瑄在橋上,己○受驚嚇而趕緊離開后豐大橋,當時救護車根本尚未到場之歷程明顯有別。 ㈤證人壬○○之證言: ⒈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們離陳琪瑄墜橋的地點有多遠?)我不會測距離,但我可以到現場指證,沒有很遠,當時是跟我先生甲○○在橋下炒米糠。當時是【二個男的、一個女的】在橋上【吵架,很大聲】,我先生要上去看,我阻止他上去,怕吵架會傷害到他,【我看到二台白色的車子,一台白色的車子先到,另外一台白色的車子放在它的後面】,再來就【聽到有喊救命的聲音】。」、「(問:你有從頭到尾一直注意橋上?)有。在那邊吵架之後就聽到喊救命。」(參93偵續字第277卷 第39頁)、「(問:你有看到橋上男的在抓女的的鏡頭?)沒有,我只有【看到在追逐】。」、「(問:女的是怎樣墜橋的你有看到?)我是看到死者掉在地上時,至於在橋上是怎樣掉下來的我沒有看到。」、「(問:你有一直瞪著他們看?)在吵架時有,其他的時間沒有。」、「(問:你們有看到【女的坐在橋的欄桿上面】?)【沒有】。」(參同卷第40頁)、「(問:乙○○的父親去找你先生甲○○時你有在場?)有。他跟我先生說不要害到他的兒子,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沒有要我先生要怎樣說。」(參同卷第41頁)等語。 ⒉94年11月 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人壬○○與其夫即證人甲○○除同指出案發當時之【二部車】,一部車停在履勘時權充陳琪瑄所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即卷附現場圖所示陳琪瑄自小客車之位置)外,並明確指出當時另一部車是先停在第一部車前面後,隨後就倒退至紅綠燈處等情,且在本院分別要求己○、甲○○、壬○○三位證人各自指繪出第二部車子之停放處時,證人壬○○、甲○○與己○渠三人竟不約而同指繪出戊○○所駕之第二部自小客車係停在陳琪瑄自小客車後方之后豐大橋近后里方向端之橋頭紅綠燈處附近。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證人己○、甲○○、壬○○三人所指繪之現場圖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09反面、117-119頁)。 ⒊94年11月8日本院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本 案案發時,你是否在現場目擊?)是的。我與我先生甲○○在一起,有看到。」、「(問:從你開始抬頭起來看,你看到什麼?)我聽到橋上【有人吵架】,我才抬頭去看,我看到【兩個男人,壹個女人】,他們在吵什麼我不知道,但是很大聲。他們【三人面向大甲溪,女生在中間,矮的男子站在往豐原方向,高的男子站在后里方向】。他們三人在吵架,接下來我【聽到壹個女孩子的聲音叫救命兩聲,然後我就看到壹個黑影從橋上墜落下來】,那個女生就不見了。」、「(問:這個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三人互動的動作你有無看到?)他們在橋上吵架我有聽到、看到,但是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三人的互動動作我沒有看到。」、「(問:案發當時甲○○是否始終注視橋面?)在案發當時甲○○的眼睛是看橋面,他的眼睛沒有離開過橋面。」、「(問:你與甲○○在場,甲○○看橋面,當時你對甲○○有什麼表示嗎?)甲○○有說要上去看,我阻擋他,我對甲○○說,怕橋上是喝了酒在吵架,怕會傷害到他。」(參本院卷二第23-24頁)、「(問 :提示九三偵續二七七第四十一頁令其閱覽,偵查中你說被告的父親到橋下找甲○○時你有在場,陳述是否實在?)我有在場。」「(問:被告的父親到橋下去找妳先生的時間你是否記得?)隔天早上五、六點天快亮的時候。」、「(問:當時他們談話的內容你是否有聽到?)沒有。」(參同卷第25頁)等語。 由上開證人壬○○之歷次證述以觀,其可明確指證目睹二輛白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停在后豐大橋上,聽聞男女在爭吵及追逐,共有二男一女站於后豐大橋上,三人為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其兩側,均面西向著大甲溪,於聽到女生喊救命聲後,見一黑影墜橋,該女生即不見在橋上,且並未見女生坐在護欄之欄杆上等情,此與己○所證述者,僅於有無聽聞男女爭吵及目睹追逐部分有所差異外,餘均一致。而前開與證人己○證言有所差異部分,事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時程不一,難謂彼此間有矛盾不符之情事(按,此同甲○○與己○間之陳述差異,詳後述)。另就證人壬○○關於有無目睹乙○○父親王碧全前去找證人甲○○談話乙節,證人壬○○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均同證稱伊當時在場,並在本院隔離訊問下,證人壬○○並明確指證時、地係於案發隔天早上五、六點天快亮時在后豐大橋下等情,此與後述證人甲○○於本院隔離訊問下之供證相符。雖就證人壬○○關於有無聽聞乙○○父親王碧全與證人甲○○談話之內容乙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聽聞其等之談話內容等語,似與檢察官訊問時有所不同,然一則,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壬○○並未明確表示係親自聽見或由甲○○事後告知,再則,上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相隔一年,而人之記憶有限,證人縱有就部分細節無法為明確而一致之供述,亦屬事理所必然,而其主要見聞之事實(即見聞王碧全前來找甲○○談話)既然先後一致,自無從僅以細節之歧異而認其就主要見聞之陳述不足採信,或甚而因此推翻證人壬○○之其他與相關證人己○、甲○○間相互一致之證言的可信性。從而證人壬○○本身之證言並無嚴重不可採之瑕疪。 ㈥證人甲○○之證言,因其在命案發生後之檢察官偵查中曾有經歷二階段不同之作證經過,是關於其證言之採認,應以93年 1月14日警詢時甲○○全盤托出目睹經過為分界點,而分前後階段加以檢視其證言之憑信性。 甲、93年1月14日前: ⒈91年12月7日5時30分許之警詢供稱:「(問:當時你在大甲溪河床從事何事?請詳述所見經過。)當時我離陳琪瑄墜落河床處約有五十公尺左右,在炒米糠準備作為誘捕溪蝦用。案發前即7日約1時20分左右我往橋上看有發現包括死者陳琪瑄等【三人在橋上追來追去】,期間我隱約聽到有似【女子的聲音說「救命哦」二聲】,經過一會兒就發現一個黑影往橋下掉,又過約十分鐘,我就發現黑影墜落處有陳女及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瘦高、平頭、染紅色頭髮、其中一名較清瘦,也是短髮平頭)在一起,當時陳女似乎身受重傷,頭顱有破裂跡象,血漿四溢,手腳有斷裂跡象,由較清瘦的男子(指乙○○)拖著,另名染紅色頭髮平頭的男子(指戊○○)則叫我找燈光照亮現場,並代叫救護車。」(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14頁背面)等語。 ⒉91年12月7日15時36分許之檢察官勘驗時供稱:「(問:91.12.7凌晨1時30分,你人在哪?)我在大甲溪橋下,當 時我看到有人在橋上在追逐,【二男一女在追逐】,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不過最後有【聽到女生喊救命】,就看到一個黑影掉下。『不過如何掉下來我沒有看清楚』。我聽到第一聲是女生喊救命,第二聲是男生喊救命,喊的較大聲,男的聲音是在女的聲音之後。」(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35頁)等語。 ⒊91年12月 7日18時許之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目睹陳琪瑄與乙○○等人發生爭吵,如何爭吵?)大概時間是在91.12.7凌晨1時許,當時我在后豐大橋下炒米糠時有目睹該【二名男女】發生【嚴重口角爭吵】現場還有【另一名男子】在場,當時吵的很厲害。後該二名男子就在后豐大橋上【逆向追逐】該女子,當時【現場停有二輛車子】,起先是繞著該二輛車子追逐,該名女子跑在前方,有喊一聲救命哦之後即發現有一黑影往橋下掉落,後發現該【二名男子趴在欄杆往下看】,後有一名男子(頭髮染金黃色)即跑往橋下,叫我幫忙尋該女子,橋上另一男子隨即高喊救人哦…等,約過二十分鐘許即發現救護車前來。」(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51頁背面)、「(問:除目睹該男女口角爭吵,是否有發現打架情形?)我是看不到有否打架情形,因為我是在橋下。」、「(問:能否確定發生爭吵後至該名女子跌落橋下後,該二名男子是否都在場?)我能確定【該二名男子都有在場】,還有【二輛車子都在現場】。」、「(問:他們爭吵的內容你是否有聽到?)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是沒有聽到』。」(同卷第51頁背面)、「(問:你發現有一黑影往橋下掉落時,距離橋上他們停車位置有多遠?)應該是在他們停之車輛旁邊而已。」(同卷第52頁)等語。 ⒋92年 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天看到的情形?)當天我在橋下河床上準備釣蝦的飼料,我先看到白色的車子先到,【是女生的車子先到,後來又來一輛白色的車子,停在該車的前方】,我看到一個男的下來,女生也下來,【男的在追逐女的】,另一個男的就把車子倒退到女生的車子後面,他人也下來,女生又跑到她自己車子旁邊,我【聽到他們在爭吵很大聲】,『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就看到有一黑色物體掉落,掉落之前有【二聲救命聲,都是女生的聲音】。我只看到【二個男生站在那裡】,『並沒有看到黑色物體如何掉落』。經過六、七分鐘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救人。」(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90頁)等語。 由上開證人甲○○前階段之歷次供述,不難確認其可明確指證:案發時有二男一女在后豐大橋之橋上追逐,其中一男一女發生嚴重口角爭吵,現場停有二部汽車,女生之汽車在前,另一部在後,女生大喊救命,之後墜橋,其墜橋處位於所停放汽車旁邊,當時二男均在現場等情,其歷次供述要為一致。而上情除二男一女在橋上追逐及一男一女發生嚴重口角爭吵,為己○所未目睹外,餘均與證人己○前開證言相符。再對照證人壬○○之上開證言,則證人甲○○、壬○○與己○三人就陳琪瑄墜橋前有二男一女站在橋上之陳琪瑄自小客車旁,及陳琪瑄當時有大喊救命,之後陳琪瑄不在橋上,另當時現場停有二部汽車等節之證言係相互吻合。由是,顯而易見,甲○○、壬○○所目睹之事發經過相較己○所睹者為長而完整。但甲○○於此階段作證時,另就聽聞乙○○、陳琪瑄二人之爭吵內容,及目睹陳琪瑄如何墜橋等二節均為有所保留之供證,而為「沒有聽到、沒有看到或沒有看清楚」之陳述。因而甲○○此階段之證言,除該有所保留部分外,其餘之證述並無存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 乙、93年1月14日後: ⒈93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局 製作筆錄?)因我於91.12.7凌晨1時許,在后里鄉后豐大橋下有目睹陳琪瑄墜橋死亡之過程,我現在願意出面陳述事情發生之經過情形。」(參92偵字第16278號卷第48頁 )「(問:你於案發時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親王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理,叫我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兒子乙○○,所以我當時沒有將事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與死者家人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參同卷第48頁-48頁背面)、「我以前之所以沒有把事實說出來, 實在是因為我欠王碧全(乙○○之父)人情,以致於我沒有據實陳述,我現在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出面向警方坦承一切,希望這個案子能水落石出,還被害人家屬一個公道。」(參同卷第49頁)、「(問:當時你目睹的情況是怎樣?)在91.12.7凌晨1時許,我當時在后豐大橋下炒米糠作為誘蝦之用,聽到橋上面有一男子大聲叫另一部車子停車,其中該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於將另一部車子攔下後,自己下車,再叫車上另一名男性友人(染金黃色頭髮,身高約180公分左右)將車倒車至該女子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後 面,後來【兩部車都停在橋邊】。」、「(問:你當時有否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內容為何?)我【有聽到他們相當激烈的爭吵聲】,【女子向身高較矮的男子提出分手的要求,男子不肯】,雙方發生拉扯,【女子大喊救命】後,【身高較矮的男子從身後抱住該女子,並叫另一名身高較高的男性友人過來將女子的腳抱住,然後兩名男子將女子抱到橋邊欄杆上】,【身高較矮的男子說:『你如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接著我再次聽到該【女子喊一聲救命後,便被兩名男子丟下橋了】,後來該兩名男子便往橋下查看,發現我的探照燈燈光後,該兩名男子才喊救人。」(參同卷第48頁背面)等語。 ⒉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有風。」、「(問:路上的車子多不多?)當時有一輛卡車停下來,但後來就走了。」(按,證人己○上開證詞亦言及當時有一輛卡車經過)、「(問:卡車停下的時候死者是已被丟下橋或在追逐或爭吵中?)當時在爭吵中,尤其是乙○○的聲音好像是用喊的,很響亮,很兇。」(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37頁) 、「(問:當時他們的位置?)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轎車,是死者的車子,後面又有一輛白轎車,是染頭髮、個子很高(戊○○)開的,戊○○的車子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而且煞車還有突然煞車的聲響,乙○○先下車,走到死者車子的駕駛座前面,從橋下看門就開了,這時是在二號橋墩處,門打開後我就看死者往後跑,個子高的【戊○○的車子往後退到二個橋墩之後的紅綠燈處】,也下車跑過來,二個人就把她包抄,這個時候是【在女子車子的後車廂處】,這時就在【爭吵】,爭吵了十幾句,爭吵時【乙○○就從後面抱住死者,另外戊○○就從腳將死者抬高,將死者人放在橋欄杆的外面,做勢要往下丟】,乙○○說【如果要分手,就要讓你死,繼續交往的話,就把你放下來】,【喊了二聲救命,女的就沒有看到人了】,當時就【被他們丟下橋了】,被告二人在橋上看了幾分鐘,看到橋下有人,才開始喊救人,個子高的才又跑下來?拿長的防暴手電筒,下來說他的手電筒沒有電,向我們借探照燈說要去找掉下水的女生。在爭吵時我要上去,我太太叫我不要上去。」(參同卷第37-38頁)、「(問:你們有 看到女的坐在橋的欄杆上面?)沒有。橋墩很高,有一米一,而且是斜的,很滑,沒辦法爬,連男的要爬上去坐都困難。」(參同卷第40頁)、「她是【被垂直丟下來】的,才會頭部先著地,戊○○是站往后里的方向抓著死者的腳,乙○○是在往豐原的方向人打橫後整個垂直把她丟下去的,如果是跳出去的話是直的,我跟被告二人一起過去時【死者的臉是朝上,而且是跟橋平行的】,不是跟橋垂直的,當時她的男友要抱起死者是趴下去五次,他自己做虧心事,腳都站不穩,抱著她一直發抖。」、「(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敢。乙○○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是同姓遠親 的意思),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姪子的意思)。」(參同卷第41頁)等語。 ⒊93年11月26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甲○○指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死者(的身體)是跟橋面平行」(按,被告乙○○於該次履勘時亦同表示死者陳琪瑄墜橋後之身體是與橋面平行等語,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 51背面)、「戊○○從現場那些照片所示路面二字上方的小路跑下來叫我拿電燈去照亮橋下,讓他們把人抱起來,乙○○從P1的橋下柱子跑過來,我到時先用我一千燭光的照明燈照死者讓乙○○把死者抱起來,當時P1橋墩與P2橋墩之間土很高,沒有現在現場的溝,我在炒米糠的地點車子還可以直接下來。」(參同卷第51頁背-52 頁)、「當時因為河床較高,白色車子的窗戶之下的十幾公分以上都可以看的到,【二台白色車子剛到時,一台停約在P2橋墩右方四米處,一台是倒車到左方起點的紅綠燈處】。倒車之後,女子下車往後跑到左方第一根路燈處,戊○○從左方的第一根路燈走過來,【乙○○抱著那個女子,當時乙○○喊的很大聲叫女子不要分手,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起】,當時就在P2橋墩上面,再來就如前次偵訊所述。」(參同卷第52頁)等語。(按,該次履勘證人甲○○所指陳琪瑄墜橋前之最後位置與前開證人己○之指證一致) ⒋94年11月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人甲○○與其妻即證人 壬○○除同指出案發當時之【二部車】,一部車停在履勘時權充陳琪瑄所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即卷附現場圖所示陳琪瑄自小客車之位置)外,並明確指出當時另一部車是先停在第一部車前面後,隨後就倒退至紅綠燈處等情,且在本院分別要求己○、甲○○、壬○○三位證人各自指繪出第二部車子之停放處時,證人甲○○、壬○○與己○渠三人竟不約而同指繪出戊○○所駕之第二部自小客車係停在陳琪瑄自小客車後方之后豐大橋近后里方向端之橋頭紅綠燈處附近。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證人己○、甲○○、壬○○三人所指繪之現場圖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09反面、117-119頁)。 ⒌94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只看到 乙○○和戊○○抱陳琪瑄甩上去到護欄的外側的動作。」、「(檢察官問:案發當晚你在橋下炒米糠的時候,看到什麼?)我看到一部白色的車子,往豐原的方向行駛,後面還有一部白色的車子,開到第一部白色車子的前面,把第一部車子攔下來。」、「(問:兩台車子的車速多快?)兩台車子都在行進,前面那台車子比較慢,後面那台車子比較快,超過第一部車子時就把第一部車攔下來。」、「(問:第二部白色車子攔住第一部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壹個男的從第二部車副駕駛座下車,下車後,【第二部車就倒退沿著機車道一直退到橋頭紅綠燈附近,停在該處】。這個男子下車後,就走向第一台車子的駕駛座旁,就看到一個女孩子從車子跑下來,就往車後后里方向跑,從我的角度無法看到是誰將車門打開。第二台車子先退走後,該名男子才到第一部車子的駕駛座旁。是乙○○先從第一台車的前面下車後,第二台車才倒退,乙○○再到第一台車子的駕駛座旁。」、「(問:該名女子下車往後跑後,下車的那個男子做何處理?)【該名女子往車後后里方向跑,該名男子在後面追】。後來女子有被追到,該較矮男子並且有抓住她,並抱住她,不讓該名女子跑,等另外一位較高的男子從紅綠燈走過來,後來【他們三人到齊後,就站在橋的護欄旁,三人的臉朝橋的護欄方向】,我當時看到女生的臉部的嘴巴以上的部位。我【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乙○○以國語很大聲尖叫的說:『如果妳要跟我分手,我要給妳死。』我覺得這樣的情很嚴重,我想要上去看,但是我太太阻擋我,她說夫妻吵架,不要管。我聽到乙○○講這句話的時候,他們三個人還站著。」、「(問:他們三人吵架的時候,是他們三人都站的嗎?)當時三個人都站在一起,【女生站在中間,高個子男生站在后里方向,矮個子男生站豐原方向】。」、「問:當時那個女生聽到那個男生說如果要分手的話要給她死的這句話做何反應?)男子說完話後,還有繼續在吵架,但是聲音比較小聲,所以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只能偶爾聽到幾句比較大聲的話,但是內容我也聽不清楚,我猜測那個時候他們不曉得在談什麼事情,但是女孩子不同意,後來我就看到矮個子的男子動手抱住那個女子,另外較高的男子就過來幫忙把那個女生抬起來,那兩名男子把那個女子抬起來,是抬到護欄上面的時候,我才看到那個女子被抬起來的景象,在那名女子被抬起來的時候,我聽到那個女生用台語大喊一聲救命。後來那兩名男子繼續把那名女生抬到護欄外側,那個女生又用台語喊了一聲比較短的救命。」、「(檢察官準備勵馨指認娃娃請證人甲○○當庭模擬當時看到三個人的情形(穿粉紅色的代表女生,穿藍色上衣代表比較高的男生,穿黃色代表比較矮的男生,證人甲○○以指認娃娃當庭模擬)較矮的男生在豐原方向從女子的背後至腋下往上抱住,另外較高的是在后里方向雙手抓住女子的雙腳,將女子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下。那兩個男子將女子抬到護欄的高度,我才看得到。(按,據當庭拍攝之照片顯示,女子面仰天,頭朝豐原方向,腳朝后里方向)」、「(問:在該名女子喊兩聲救命間,被告二人有無說什麼話?)抬上去之後,他們都還有繼續在吵架,但是我都沒有聽清楚內容。男女都有講話聲音,男生聲音比較大。」、「(問:該名女子如何跌下去?請證人當庭以勵馨娃娃模擬,連同動作回答)我看到較矮男子先放手,那名女子頭就先往下掉,較高的男子支撐不住,所以也鬆手,該名女子就掉下去。她是頭朝下,腳在上的方向掉下去。該名女子掉下去時,她的臉朝橋的外面。」、「(問:在較矮男子放手,較高男子尚未放手之時,這二位被告有做什麼表示?)兩名男子有交談,但是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問:你是看到該名女子從什麼角度掉下來的?證人甲○○連同動作回答,並以法庭上的訊問台充當橋面,法官座位方向為橋下)該名女子是頭朝下,腳朝上的,身體的是傾斜的,身體和地面是呈傾斜的,頭先著地,身體在空中沒有旋轉,是直接掉落。跌下地面後,女子的頭是朝豐原方向仰躺在河床上,身體跟橋面是平行的。」、「(問:在女子墬橋之後,那兩名男子做何反應?)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後,我就拿兩支手電筒照橋面上,我有看到兩名男子站在那裡,過了一下後,那兩名男子就一直喊救人,我有聽到國語和台語,國語就喊『救人』,台語也喊『救人』。之後較矮的男人從后里方向的紅綠燈處的橋上往橋下跳到河床的一堆沙丘上,就直接跑到被害人跌落的位置。另外一名比較高的男子隨後拿著長手電筒,從堤防路的涵洞跑到河床這裡,直接到我們這些原來在溪底的人的地方,高個子的男子請我們叫救護車。」、「(問:有無看到該名女子從頭至尾跨坐在護欄的欄杆上?)沒有。我從他們開始吵架眼睛就一直在看著他們,沒有離開過。」、「(問: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看到該名女子跌落的情形?)有四個人在溪邊抓蝦,那個女子掉下來後,四個人都跑到墜落處看,其中有一位還把那個女子的脈,說那個女子已經死了。」、「問:你的太太有無從頭至尾在現場看到?)有。」、「(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五點三十分,你第一次在警局作證時,所言為何與本日作證有不符之處?(提示相驗卷第十四頁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當天我到派出所時,有看到乙○○的父親王碧全,我認識他已經十幾年了。他跟我說乙○○是他的兒子,他跟我認親堂,要我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他說他會去跟死者家屬來解決。」、「(問: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王碧全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與你見面過?)製作完畢後,王碧全有到橋下去找我。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者家屬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我不要講。我告訴他,我只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我都沒有說。」、「(問:有無跟王碧全說你看到的詳細情形?)王碧全到橋下找我時,我有跟他說是他們在吵架,從頭至尾的吵架的情形都有跟他說,也有跟他說是他兒子把人丟下去,王碧全說他們會跟死者家屬和解。」、「(提示九三偵續二七七卷第四十一頁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問:為何五點三十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五點四十分就可以到達大甲溪遇到王碧全?)(按甲○○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伊等語) 王碧全到橋下找我是製作警訊筆錄後的隔天早上,我當時也在那邊抓蝦子。」、「(問:你在警詢時,心中是本於如何的考量才就事實有所保留?)因為王碧全曾經幫我出過陣頭,我是透過張志清找到王碧全來幫我義務出陣頭,他沒有收我費用,然後我送他兩個獅頭答謝他。因為我欠他人情,而且他跟我認親堂,所以我製作筆錄有所保留。」、「(問:你在警局中,做這樣的陳述,王碧全或是王家的人有無允諾你,要給你什麼好處?)沒有。他只說乙○○算是自己的姪子輩,不要害他。」、「(問:為什麼之後,你想要把你所看到的都說出來?是受到什麼影響?)我後來打電話給王碧全的太太,她跟我說不是乙○○害死那名女子的,是女子自己跳下去的。另外我知道王碧全已經死了。他之前跟我說要去跟女子家屬和解,但是後來也沒有去和解,我因為這樣心裡很難過,好幾晚都睡不著。」、「(以下辯護人問:剛才提到他們三人在橋上爭吵時,三個人站著面對橋外,請確認當時他們三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旁邊。」、「(問:剛才提到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子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裡。」、「(提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現場勘驗照片,第一二五頁下方照片,問:你現在所說的那個位置是否是如同這張照片?)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問:有無看到被告乙○○抱住被害人拖拉的情形?)往後退有無拉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抱住往後退。我是看到他們在吵架的時候,乙○○抱住被害人往後退。女生下車往後跑一、二十步,就被乙○○給追上,後來就都回到車尾右後處,他們如何回到該處,我從下面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問:當天你看到被告兩人抱著被害人要抬上去護欄的時候,一直到要掉下橋這個過程,被害人有無掙扎?)我看不清楚,而且那時間很短。」(參本院卷二第9-18頁)等語。 丙、上開證人甲○○前後兩階段之供述與相關事證之對照驗證: ⒈證人甲○○前後階段供述相同部分為:女子墜橋前,有二部車前後停在橋上,且有二男一女在橋上追逐,並聽到爭吵聲,女子墜橋前曾喊救命等情,並無不符之瑕疵,而非前後階段供述矛盾。 ⒉再對照上開證人己○之供述,二者間一致部分為:二男一女,一車在前即墜橋處之橋上,另一車在後約在后里方向之橋頭紅綠燈附近,女子墜橋前,彼三人均位於女子之汽車旁邊(後車廂處),面西向著大甲溪,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兩側,女生於大喊救命後不見蹤影(即墜橋),當時有一部卡車經過。由是以觀,己○所目睹者與甲○○並未有矛盾之處,即後者是全程目睹,前者則是目睹墜橋前之片刻。 ⒊就證人甲○○先前隱瞞全部實情及事後翻供之原故: 證人甲○○自93年 1月14日警詢全盤托出案情時起迄至本院審理,一再宣稱:是因欠被告乙○○父親王碧全之人情,且因王碧全於案發後曾前去找伊,要伊不要害後輩,伊因而未據實告訴警方,嗣後因得知被告乙○○家人未與死者陳琪瑄處理善後,伊良心不安而決定據實說出等語。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94年11月 8日審理時就如何欠被告乙○○父親王碧全人情乙節證稱:「(問:你在警詢時,心中是本於如何的考量才就事實有所保留?)因為王碧全曾經幫我出過陣頭,我是透過張志清找到王碧全來幫我義務出陣頭,他沒有收我費用,然後我送他兩個獅頭答謝他。因為我欠他人情,而且他跟我認親堂,所以我製作筆錄有所保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頁),雖因王碧全已過世而無從對質,然證人甲○○上開原由之供詞與被告乙○○於證人甲○○尚未全盤托出實情前之92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我是做陣頭的,我之前有去神岡幫他做陣頭,他當時沒有給我錢,只有拿東西抵債。」、「(問:你家人與甲○○有無恩怨?)沒有。」(參91他字第23 21號卷第96頁)等語相符,而當時因證人甲○○ 之供證仍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此段供述所言應是無戒心之實情。準此,足見證人甲○○所稱渠欠王碧全人情一事屬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先後收受自王碧全所交付之王碧全名片8張附卷為證 ,惟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質疑該等名片取得之時點及如何取得?但因證人甲○○確曾有請被告乙○○家人出過陣過而未付款之事,為被告乙○○所自承,則甲○○所稱欠王碧全人情乙節已甚為明確,至於甲○○如何及何時取得王碧全之名片已無關緊要,併為敘明。 ②王碧全究有無?及於何時?何地?前去找證人甲○○會談乙節: 查,證人甲○○於94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隔離行交互 詰問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到派出所時,有見到被告乙○○之父親王碧全,王碧全告訴伊說乙○○是他的兒子,他跟伊認親堂,要伊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王碧全說他會去跟死者家屬來解決;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筆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王碧全有到橋下去找伊,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者家屬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伊不要講,伊告訴他,伊只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伊都沒有說;王碧全到橋下找伊時,伊有跟他說是他們在吵架,從頭至尾的吵架的情形都有跟他說,也有跟他說是他兒子把人丟下去,王碧全說他們會跟死者家屬和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14 頁),此與同日隔離交互詰問之證人壬○○明確指證:王碧全於案發隔天早上五、六點天快亮時,到后豐大橋下找甲○○談話等語相符。雖證人甲○○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敢。乙○○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我, 跟我說『堂仔』(是同姓遠親的意思),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姪子的意思)。」云云(參93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41頁),本院審酌93 年11月16日之訊問距91年12月7日案發已近二年,證人甲○○在一時間回答之下,難免有記憶不周之情形,且除日期部分記憶有誤外,其餘時間點、地點則並未有誤,而且先後一致並與證人壬○○相符。再對照證人甲○○係於91年12月7日上午5日30分許在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目擊筆錄(參91相字第699 號卷第14頁),自不可能於當天上午 5時40分與王碧全在后豐大橋下談話,益徵甲○○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就日期部分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質疑果王碧全真有親赴大甲溪河床找甲○○,何以其時點不是甲○○慣常捕蝦之「凌晨 1時左右」,而是案發隔天之凌晨 5時40分許?(參本院卷四第65頁)惟查,所謂「甲○○之慣常捕蝦之凌晨 1時左右」云云,無從依卷內事證加以認定何為「慣常」,純屬臆測之詞,且既然認定是王碧全主動找甲○○,則王碧全欲於何時找甲○○,係由王碧全掌控,從處於被動之甲○○角度言,自無從據以認此時點之合理與否。 ⒋就證人甲○○後階段作證關於有聽聞乙○○與陳琪瑄之爭吵內容乙節: ①雖證人己○於92年 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經過時他們沒有在吵架,沒有爭執的聲音等語(見91他字第2321號卷第91頁);然查,一則證人己○與證人甲○○就目睹、聽聞案發過程之時程並不一,已如前述,二則依上開證人壬○○之證言,已供稱有聽到一男一女在橋上大聲爭吵等情,三則,據證人己○所供之案發時路過情形顯示,伊路過后豐大橋時,乙○○、戊○○、陳琪瑄三人係背對著己○,此與聲波之傳達相逆向,本不易收聽聲響,而己○又在對面車道,且案發時為冬天,己○騎機車戴安全帽在動態行進中(己○騎車經過案發現場之情形及位置,參本院卷一第123頁,即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照片,當時為拍攝己○臉部而命脫下安全帽),須一面顧及前方車況,故其未能注意及三人是否爭吵及其爭吵內容,當屬合理。而相較之下,證人甲○○面對彼三人,且係靜態而自始即觀注三人之一切動靜,其能聽聞爭吵內容,亦屬合理。況從卷附94年11月2日夜 間檢察官會同與被告、告訴人、辯護人等在環保局人員以分貝測試儀輔助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二第77-8 7頁)顯示以觀,亦足證證人甲○○可清楚聽到橋面上之爭吵聲及內容。 ②據被告乙○○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陳琪瑄是何種關係,交往如何?)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有四、五年了。」、「(問:平日感情如何?最近感情如何?)感情都很好,也打算結婚了,最近一次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就是在事情發生前約一星期前有發生較不愉快的,因為陳琪瑄說要吃紅豆湯叫我先幫她煮,但我帶我妹妹前往台中中國醫藥學院看病,沒有馬上幫她煮,使我女友陳琪瑄心中產生不悅,【當天即傳簡訊給我只有二個字『分手』】,但我都未予理會,後又在當天晚上我有再回訊『你要怎樣就怎樣』,約再過二、三天,陳琪瑄也有再陪我到苗栗縣苑裡鎮洽商,當天我倆也甚少談話,之後都未再見面,但都有以電話聯絡。」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71頁背面)。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91年12月7日凌晨1點左右,陳琪瑄用她的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約我十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當時我戊○○逛夜市要回家,因為前幾天我們有因為一些事情二人不高興,我持續都有打電話給他,案發當天因為我跟她說我不要出門,可是她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夜市,她生氣才約我十分鐘後見面,並說若我不到,她要死給我看,我有打電話問她見面地點在哪裡,她才跟我說在后豐大橋見面…」等語(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7頁)。於9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91.12.7凌晨零時許,我打電話給死者,我跟死者說什麼我忘了,後來是死者打電話給我約在后里鄉○○路大甲溪橋見面,我到時她已到了,我電話是0000000000,我到時她坐在車上,陪我去的戊○○沒有下車,是他載我去該地點,我就過去找死者,她坐在駕駛座,我蹲在駕駛座車門邊,【當時我們有吵架談論分手的事,是死者先提分手,之前約一星期死者有提分手】…。」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33頁背面-34 頁)。由是以觀,陳琪瑄與乙○○於案發時約在后豐大橋見面,主要是因渠等先前曾起爭執而陳琪瑄主動要提出分手,當日復因乙○○違背應允陳琪瑄不外出之承諾而互有愉快,始相約談判。準此,則證人甲○○證稱其聽聞橋上男女係為分手之事爭吵,且男生要脅不願分手等情,亦與乙○○、陳琪瑄二人間感情糾葛情形相符,而非憑空捏造聽聞內容。 ③雖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經首度亦是唯一供稱:「…戊○○的車子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而且煞車還有突然煞車的聲響…」等語(參93偵續字第 277號卷第37頁),其後於本院94年11月 8日審理中交互詰問,卻又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車子的煞車聲?)沒有。」、「(檢察官問:提示九三偵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你在偵查中的供述筆錄,你說你有聽到煞車的聲音?)我不記得有這回事。我是有看到第二部車攔住第一部車,我有看到攔住車子的動作,但是沒有聽到煞車聲,煞車聲不可能聽的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10頁),二者前後不符,而質疑證人甲○○所言之真實性云云(參本院卷四第41頁)。惟按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本即易因各人之智識、經驗而有差異,證人就同一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或有出入,要屬正常,是無從因其證述偶有不符,即認係勾串之詞,全部予以捨棄不採,已如前述。經查,設以被告乙○○、戊○○所同稱,案發時因陳琪瑄要求乙○○十分鐘內到后豐大橋談判為基礎,而被告乙○○於95年4月12日本院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伊 與戊○○先到陳琪瑄家,看陳琪瑄的車子不在家後,伊等才前往后豐大橋,伊記得伊等之車子開得蠻快的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3頁),則衡情被告乙○○、戊○○二人既係急如星火地前往找尋陳琪瑄,而在后豐大橋尋獲陳琪瑄,在快速之下停車,復處於深夜時分,會發生停車之煞車聲,本為常情之事;況從前開卷附94年11月2 日夜間檢察官會同與被告、告訴人、辯護人等在環保局人員以分貝測試儀輔助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二第77-8 7頁)顯示以觀,證人甲○○既可清楚聽到橋上之爭吵聲及內容,則證人甲○○聽到煞車聲亦不足為奇。至於證人甲○○嗣後於本院94年11月8日審理期日 詰問之證詞雖改稱不可能聽聞到煞車聲云云,但其亦有供稱:「我不記得有這回事(指在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等語,顯見其先後之歧異亦與證人之記憶印象有關。雖證人甲○○就此部分細節有先後歧異之不確定性情形,但從被告戊○○之上開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戊○○坦承確有在陳琪瑄之車後停車,再走向前去告訴被告乙○○伊要去加油站打氣等情以觀,則證人甲○○所證稱之主要事實(即有目睹二部車,戊○○車停在陳琪瑄車後,戊○○亦有下車等節)並無歧異,並與被告戊○○所供者相符,自不能以其究竟有無聽到戊○○開車煞車聲之細節,即認其全盤之供證均不可採。 ⒌就甲○○目睹案發時先後二輛自小客車先後到達后豐大橋後,發生男女追逐事,及其後乙○○、戊○○合力將陳琪瑄抬上后豐大橋護欄之欄杆外等節: ①被告乙○○、戊○○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問:91年12月7日晚上的夜色如何?)答:夜 色很亮,沒有什麼風。」(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43 頁)等語。而案發現場之后豐大橋兩邊各有十七根五百燭光路燈,且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此亦經檢察官於偵查履勘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亦有交通部中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號函附卷可稽。(參同卷第52頁-52頁背面、63-84 頁)。另亦先後經偵查中檢察官、及審理中本院分別履勘現場,確認以證人甲○○、壬○○、己○各自所指案發時彼此各自所在之相關位置的確可以看得相當清楚案發時橋上之情形;其中於本院履勘時,以證人甲○○所處之位置,確可清楚反觀停放在后豐大橋上模擬陳琪瑄之同型小客車的車窗至車頂部位(亦可看見橋上其他車輛之車頂上下處),及倚立護欄邊之被告洪琪政肩膀以上、被告戊○○胸口以上之身體部位(按,當時被告二人之身體並未全然緊貼護欄),均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偵查卷同卷第54-60頁,本院卷一第103-135頁)。再則,后豐大橋橋面上從路面至護欄之石壁、欄杆之頂端距離分別為 80、120公分(參被告乙○○之辯護人於94年11月23日補充答辯狀所陳報及檢附照片,本院卷二第163、167頁),而案發時死者陳琪瑄身高為15 5公分,體形為瘦身(參91相字第 699號卷第81頁之地檢署驗斷書所載),被告乙○○之身高、體重分別為173 公分、約70公斤,被告戊○○之身高、體重則分別為183公分、約100公斤(參本院卷四第20、23頁被告二人所自陳)。參照檢察官93年11月26日偵查中履勘現場之筆錄顯示,當時檢察官曾命一身高157 公分之女子陳儀芳立於陳琪瑄墜橋處之橋面上,並攝有照片附卷(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51頁背面、第54-55頁),依該照片對照后豐大橋之護欄顯示,該女子約腰部以上與護欄之石壁頂端切齊,肩部以上則在護欄之頂端之上;易言之,自橋下往橋上反觀,扣除護欄欄杆所遮住些許部位外,可以看見該女子腰部以上或至少肩部以上之身體部位。另再參照本院94年11月 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乙○○於靠近護欄之位置時,約其臀部處與護欄石壁頂端切齊,約其胸口以上之身體處在欄杆頂端以上,而被告戊○○因更高於乙○○,對照護欄,其身體裸露部分更大且明顯;又經法官命被告乙○○、戊○○二人依證人甲○○所見而模擬合力抬起證人丁○○接近護欄欄杆邊,顯示以被告二人之身高體形可輕而易舉分別從該女子腋下後抱及抬起腳部而抬起該女子至護欄欄杆邊(參本院卷一第127-128 頁,因礙於人命危險,本院未命被告二人續將該女子抬至護欄欄杆外)。 ②證人甲○○前開指證:案發時伊看到一台白色的轎車,是死者的車子,後面又有一輛白轎車,是戊○○開的,戊○○的車子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乙○○先下車,走到死者車子的駕駛座前面,從橋下看門就開了,這時是在二號橋墩處,門打開後伊就看死者往後跑,個子高的戊○○的車子往後退到二個橋墩之後的紅綠燈處,也下車跑過來,二個人就把她包抄等情,此與證人壬○○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伊有看到二台白色的車子,一台白色的車子先到,另外一台白色的車子放在它的後面,及看到男女在橋上追逐等情相互吻合。其次,參照證人己○、甲○○與壬○○三人均相同指證戊○○停車的位置係位於后豐大橋上近后里端之紅綠燈處以觀,亦與甲○○上開指稱男女追逐經過之相對位置相符。且徵諸上開①之現場相關位置之調查論證,亦可佐證證人甲○○、壬○○案發時所在位置確可看見車輛來往、停放及人員之追逐等情。又死者陳琪瑄係赤腳未著鞋、襪而墜橋,其事發後經警採證拍照時發現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處仍整齊擺放一雙夾腳涼鞋(拖鞋),此有相驗屍體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在卷足稽(參91相字第699號卷第57-64頁、21頁)。再對照上開91相字第 699 號卷附第57頁第1張、第58頁第1張、第60頁第3張 、第64頁第3張等相驗屍體照片,顯示死者腳底板沾有 不潔灰泥之跡象,亦足為死者生前曾有赤腳著地情形之佐證,而該赤腳著地沾染灰泥之跡證其可能原因固多,惟亦不無可能正如證人甲○○、壬○○所指證目睹男女在橋上追逐時所造成。另證人甲○○固曾於94年11月8 日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供稱:「(辯護人康律師問:有無看到被告乙○○抱住被害人拖拉的情形?)往後退有無拉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抱住往後退。我是看到他們在吵架的時候,乙○○抱住被害人往後退。女生下車往後跑一、二十步,就被乙○○給追上,後來就都回到車尾右後處,他們如何回到該處,我從下面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頁),而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倘陳琪瑄為被告乙○○由後抱住並往後拖拉,勢必會造成陳琪瑄後腳跟會有磨擦地面所造成之傷痕,但相驗屍體並無此跡證云云(參本院卷四第22頁)。惟查,證人甲○○上揭供證僅稱乙○○由後抱住陳琪瑄後,二人往後退,但並未明確指出二人究係如何後退,亦未指證陳琪瑄係遭拖拉後退。本院以證人甲○○之證言審度常情上,縱使陳琪瑄遭乙○○由後抱住並後退,無論是否遭拖拉,亦不必然會有腳跟擦傷之情況,蓋陳琪瑄被抱住後退之際,仍是活人,並非如死屍般之身體僵硬,而任由他人拖拉,以致腳跟會與地面磨擦,衡情陳琪瑄僅上身被抱住,下身仍有行動之可能,其腳步亦可能隨拖拉後退而倒退起步移動,準此,則不必然會有腳跟擦傷之造成。從另一面而言,陳琪瑄之左、右腳裸外側均有擦傷之情形(參照91相字第1699號卷第59頁照片及同卷第82頁驗斷書就四肢勘驗情形之記載),而據後述法醫許倬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謂:該左、右腳裸外擦傷,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不規則面的擦撞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8頁),顯見被告陳琪瑄之腳部並 非全然無擦傷。 ⒍就甲○○所證稱陳琪瑄為被告乙○○、戊○○合力抬上后豐大橋護欄之欄杆外後,因被告乙○○、戊○○先後鬆手致陳琪瑄垂直墜橋乙節: ①被告乙○○與證人甲○○於93年11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一致供稱:死者墜橋後之身體是與后豐大橋之橋面平行等語(參93偵續字第277卷第51頁背面)。 ②證人甲○○、壬○○、己○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一致供稱:未看到陳琪瑄坐在橋的欄杆上面等語(參93偵續字第 277號卷第40頁)。雖被告戊○○之辯護人曾以相驗屍體時所拍攝死者陳琪瑄生前所著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粉,而認陳琪瑄墜橋前確有跨坐橋上護欄之欄杆云云;惟查,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查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 7日後有無曾因修護護欄之石壁及欄杆而改變材質結果,並無改變護欄之石壁及欄杆材質之情事,有該工務段94年11月15日二工中字第0940008695號函覆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122頁 )。嗣經本院將陳琪瑄生前所著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衣褲上所沾染物質成分與后豐大橋護欄石壁、欄杆之關聯結果,經檢驗機關實際檢視上開衣褲,其中該陳琪瑄生前所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另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胯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下稱前二者),與取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下稱後二者)加以比對分析,經外觀比對,前二者之顏色與後二者均相近,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前二者之圖譜型態與後二者均不相似,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其間之成分,前二者亦與後二者均不相似,此有該局95年 3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2468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三第117 頁)。是無從據以認定陳琪瑄所著長褲臀部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成。 ③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 ⑴93年11月 8日偵查中證稱:「(問:如果是按履勘當時的高度,死者跳下去是腳先著地或其他部位先著地?)應該是腳先著地,當時應有量高度,但是按照屍體顯現,她是手及頭部先著地,不過對於決意自殺的人她直接以頭部著地也有可能,他要下去時不是用跳的,是以頭去先下去,但是死者有用手支撐,也有可能她不想死。」、「(問:是否可判斷是手先著地或頭先著地?)本件是手先著地,如果是頭先著地手沒有力量去支撐造成骨折,所以應該是手先著地之後支撐不住斷掉,頭再撞到地上。」等語(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13-14頁)。 ⑵94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陳琪瑄的致死原因主要是因為頭部的外傷;整個顱頂受傷,顱頂的右側比較嚴重;背部的上方是有外傷,腰部、臀部沒有外傷;其頭部損傷的嚴重程度,應該是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外傷,背部的傷害可能是墜落後身體著地所造成的外傷;這個案件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蠻接近手掌根部的地方,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處);四肢的擦挫傷分佈的位置,以右、左手來講的話,是從手肘到手前臂的背側,兩手都是一樣,如相驗卷第57頁的照片是左上肢的外傷情況,她在左前臂的地方、左手指都有擦挫傷,第58頁可以看到左手腕明顯的骨折,第61頁是右手腕明顯骨折的地方,第63頁看到的是在右手肘和右前臂外傷分佈的情況,腳踝的地方,是第59頁的照片,是在右腳踝的外側有擦傷,第58 頁的照片,是在左腳踝;四肢部的各項擦挫傷,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不規則面的擦撞,並沒有跡象看到有(經拉扯的)手指印;就四肢擦挫傷的部分,以墜落的情形而言,要看墜下橋的那一刻是否有不規則面的碰撞,或是他身體著地之後反彈回來磨擦所造成的,外傷的情況是比較不像拉扯或是被打的外傷,如我剛才所說比較明確是壹個墜落的外傷型態,手腕部分很明確的是墜落所造成的外傷;(問:依照你現場所看,你是否能夠依你的專業推定死者死前一刻客觀的狀況)以外傷情況來看,死者是頭朝下的方式由高處墜落,墜落前死者以雙手去頂地面,但是墜落力道造成兩個手腕骨折,因為衝力比較大,她用雙手去頂地面頂不住,所以造成兩個手腕骨折,之後頭部又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頂的挫裂傷,死者的頭皮都有撕裂傷形成,而且腦組織有外露,所以很明顯是頭朝下的撞擊;(問:依照死前一刻的客觀狀況,依你的專業判斷,他在死前的最後一刻死者是否想死?)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一般來說,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她會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先用手頂,而造成手腕骨折;依照我的相驗經驗,我從來沒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性骨折;(問:后豐大橋當時的橋高依照卷內證據,大約為22公尺到25公尺,以物理公式計算,h=1/2gt平方,從橋上墜落大約只需一 秒多的時間(若22公尺大約為1.04秒),不超過2秒 ,以這樣的時間,這樣的橋高,死者在墜地前在空中身體是否會旋轉?)在這麼短的時間,身體沒有時間旋轉,身體就直接著地;(問:有無可能從頭上腳下轉到頭下腳上?)一般來說,要身體能夠360度轉, 要在比較高樓層,而且要不要轉,跟死者本身也有關係,與她的四肢都有關係,看她四肢是如何動,就像跳水一樣,人是可以自行控制她落水的方向;(問:在這麼短的時間,在墜橋前不想死,在墜橋那一刻才知道怕,才用手頂?)在這麼短的時間,人是沒有辦法去思考;(問:在高速墜落當中,依你醫學專業,他是可以做正常思考判斷,或是所作的動作都是反射?)如果以這個個案的高度,我是覺得她是沒有辦法做這方面的思考。這個個案來講,她的肢體的方向是在應付落地前的情況,她要落地了,但是她又不想死,所以她上臂的地方往前伸,她是壹個本能的反應,她如果不本能頂出去的話,她就會死掉,所以她會做出本能的反應,從屍體上的狀況,給我的判斷,死者當時內心的反應就是這樣;(問:以你專家證人的身分,根據被告及證人甲○○的說詞,呈現兩種墜落方式,請依專業及勘驗所見,衡量這兩種說法的可能性?〈提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他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偵查時的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十一月八日審理期日的筆錄的意旨及照片〉)以遺體來說,我是覺得她一開始要落地時,頭已經朝下,如果是側面的話,以死者本身的外傷來講,她身體軀幹的地方幾乎沒有落地的外傷,所以我覺得她的落地方式應該是比較符合證人甲○○所述,也就是頭部先向下,而且我看到的死者頭部受傷是右側比較嚴重,她臉部朝大甲溪的方向,所以她是右側著地,她要落地前應該是有壹個擺錘的效應,所以才會導致顱頂右側先著地,所以符合證人甲○○的說法,所以才會是頭部先放手,腳再放手,有壹個不平均的擺錘效應;(問:依照你的專業,壹個人如果她不想死的話,在她如同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的照片所示跨坐在護欄上並抱住護欄的時候,她是否會故意鬆手?)這個沒有辦法以專業的方式回答,我們只能以常理的判斷,一般人會有什麼反應,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依照我的經驗,一般常理上,如果不是要自殺,應該不會故意鬆手,除非是要嚇人;(問:依照乙○○的說法,在壹個不想死的人,她的腳部已經滑到橋下,但是手部是最後離開橋上的狀況下,她的墜落方式應該是頭上腳下還是頭下腳上?)如果是這種情形,兩肢下肢就會有明顯骨折,但以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這種情形;(以下辯護人問:提示驗斷書,依照驗斷書所載,死者頭部先接觸地面是在哪裡?)是在顱頂右側;(辯護人請求當庭以勵馨娃娃模擬,問依證人甲○○94年11 月8日的筆錄,證人甲○○作證強調死者著地前頭朝下腳朝上,臉朝外側,身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是頭部的哪個地方會先著地?)如果以現在律師所擺的方位,直接墜橋會左側頭部先著地;(問: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雙手有無可能去撐地,並造成手腕對稱性的骨折?)不可能,與本案的情況手腕骨折不符;(問:如果今天這個死者,是跨坐在橋上的護欄,右腳在橋的外側,因為不小心往橋外翻落,是否可能造成驗斷書上的傷勢?)如果是右側翻落的話,照理說會造成死者很明顯的右側的側面傷,但是本案死者的傷勢,上肢都呈對稱性的傷勢,但是身體軀幹上並沒有明顯的傷勢;(問:就證人所述,死者墜落的位置應該在何處?他的位置是應該垂直墜落?)以本案而言,比較傾向是垂直墜落;(問:當壹個人被人家由雙手後面腋下抱住的情形下,要把他推到橋下,如果他的意識是在清楚的情形下,是否會掙扎?)意識清楚的人會掙扎;(問:如果抱住死者的這兩個人,是要壓制住她的掙扎,是否會造成她身體受傷?)不一定。如果實施壓制力的人是壹個很壯碩的人,或者是人數較優勢的時候,被壓制的人,又很瘦弱,就不容易有什麼掙扎傷出現;(問:依照你的看法,似乎死者生前並不想死,這個墜橋是否是不慎墜落或是人為因素墜橋,你有無辦法推定?)死者生前如何墜橋我沒有辦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體的情形客觀判斷,但是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以下檢察官問:提示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三張照片,在河床鵝卵石分佈的情形下,是否會影響到顱頂的受傷位置?)有可能;(問:剛才所提到所謂鐘擺效應墜落的情形是如何?〈請以勵馨娃娃示範〉我所講的只是可能落地的一種情況,因為如果壹個人頭、腳分別都被固定住,其中一邊先放手,人往沒有放手的方向去擺動,所以落地的時候,會呈現偏向一邊的情況,而不是垂直正中著地;(問:在解剖學上,就關節組織的理解,如果壹個人在背後有人把她抱住,在短時間內,有無辦法以手來反制對方,而足使對方留下傷勢?)有無掙扎傷,有很多因素影響,對方是否較為優勢,被壓制者,衣著的厚度及被壓制者本身的情況,都有可能會影響,所以她身上即使沒有掙扎傷,不能完全排除沒有被壓制的情形;(問:依照屍體狀況,死者與地面接觸時,她與地面大約呈幾度角?)無法判斷,因為先著地的是手腕,兩隻手腕著地的時間也有可能有落差,無法判斷哪隻手腕先斷,所以無法判斷她當時的角度,可以確定的是兩隻手腕先折斷;問:著地前,頭部的偏轉狀況是否會影響死者的傷勢?)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5-155頁)。 由上開相驗法醫許倬雲之專業鑑定證詞並參照死者之相驗屍體報告、照片以觀,亦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證稱之目睹陳琪瑄垂直墜橋之大致情形,即陳琪瑄係由被告乙○○、戊○○二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乙○○站於豐原方向側,較高之戊○○位於后里方向側,因較矮之乙○○先鬆手,致乙○○端之陳琪瑄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戊○○再鬆手,致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墜橋後陳琪瑄之身體與橋面呈平行狀態。又參照前開本院調查陳琪瑄身形及被告二人身形及被告二人模擬合力將證人丁○○抬至護欄欄杆邊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27-128頁)等論證以觀,以被告二人 之力可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職是,雖由死者之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其指甲亦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以外之人之DNA型別(後者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10334749號鑑驗書),但此係因被告乙○○、戊○○二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足以壓制陳琪瑄所致,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再從該被告二人合力抬人之照片配合被告二人之身高觀察,較矮之乙○○因身形關係(手腳均較短),不易支撐抬出護欄外之手部力量,而先於較高之戊○○鬆手,此亦與事理不相違背。凡此,均足佐證證人甲○○所言屬實。至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法醫許倬雲上開證稱:「(辯護人問:提示驗斷書,依照驗斷書所載,死者頭部先接觸地面是在哪裡?)是在顱頂右側;(辯護人請求當庭以勵馨娃娃模擬,問依證人甲○○94年11月8日的筆錄,證人甲○○作證強調死 者著地前頭朝下腳朝上,臉朝外側,身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是頭部的哪個地方會先著地?)如果以現在律師所擺的方位,直接墜橋會左側頭部先著地;(問: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雙手有無可能去撐地,並造成手腕對稱性的骨折?)不可能,與本案的情況手腕骨折不符。」等語,而認證人甲○○供稱死者墜橋經過與驗斷書所載是顱頂右側先著地之情形不符,證人甲○○所供實為無稽之談云云(參本院卷四第60頁)。惟查,縱觀前開證人法醫許倬雲之證述全旨係謂:陳琪瑄是(顱頂)右側著地,落地的可能狀況是可能有擺錘效應,亦即一邊先放手,人往未放手之一邊(方向)擺動,所以符合甲○○之證述說法(按,即陳琪瑄是頭下腳上墜橋,而且是頭部端之乙○○先放手,腳部端之戊○○後放手);且河床的鵝卵石分佈也可能影響顱頂受傷位置,著地前兩隻手腕去頂地的情況,以及著地前頭部偏轉狀況皆可能影響其顱頂之傷勢等情,可見於陳琪瑄頭上腳下垂直墜橋後,影響其顱頂受傷位置之原因,顯有多端,甲○○所供者並未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且無論究係顱頂之左或右側先受創,要不影響陳琪瑄係頭上腳下垂直墜橋,且係兩隻手腕先行著地骨折再生顱頂著地受創之事實。故辯護意旨以陳琪瑄顱頂之傷勢係在右側,而謂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有悖云云,亦無足採。 ㈦就證人丁○○、庚○○、丙○○、癸○○等四人證言之採認: ⒈證人丁○○、庚○○、丙○○三人均係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被動由被告乙○○所舉之反證證人,而證人癸○○則係公訴人檢察官於上開丁○○三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後所聲請調查。經查,被告乙○○聲請調查丁○○、庚○○、丙○○等三證人均係欲就同一待證事項為證,即欲證明案發時,橋上僅停放一部汽車,且僅有一男子在橋上奔跑,被告戊○○根本未在場等節(參本院卷一第49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又證人丁○○自承渠係被告乙○○之表妹,二者為四親等旁系血親,證人庚○○、丙○○與丁○○於本院作證前復曾就目擊情形彼此討論過(詳後述)。以此相較於證人甲○○、己○二人均係在案發後渠等在時間、能力所及之第一時間主動前至警局說明目擊經過,且除甲○○先前曾欠乙○○家人人情外,己○與被告乙○○、戊○○、死者陳琪瑄及其等之家屬間均任何關聯,則證人丁○○、庚○○、丙○○之供證憑信性自較薄弱。 ⒉證人丁○○、庚○○、丙○○三人於本院94年11月2日行 證人交互詰問前先行履勘現場以確認相關人員所在位置時,渠等先是供稱: ①證人丁○○證稱:「案發時剛好開車經過,車上載有丙○○、庚○○二人,我是從堤防路右轉后豐大橋,南下車道時,有注意到橋上有一部車及一名男子,我的車子是在行進中未曾停下,所以只有看到一台車子和一名男子,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右轉上橋面時就有看到一個男子,人在車外跑,我看到這個景象時,我在開車,而當時我沒有停車下來,該名男子是朝反方向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筆錄、第129頁上、下、第130頁上之 三張照片)。 ②證人庚○○證稱:「我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我是一上后豐大橋,就有看到一台車子,和一位男生,該名男子在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筆錄、第130頁下之照片)。 ③證人丙○○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是聽到丁○○、庚○○講,我才轉頭看,我不確定當時行經何處,我看到車子和人是往我們車子的反方向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 當日稍後經本院請證人指明看到車子的顏色及該名男子的位置: ①證人丁○○當場指明車子所在位置,並指明該名男子是在車道上靠道路中心往北上方向跑,且稱記憶中該車是白色系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筆錄)。 ②證人張嘉晏稱:伊沒有辦法具體指出車子在什麼地方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筆錄)。 ③證人丙○○稱:伊沒有辦法具體指出車子在什麼地方,印象中該車子是暗色系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背 面筆錄)。關於車子之顏色,丙○○與丁○○所言不符。 之後再經本院命證人甲○○、壬○○、己○、丁○○、庚○○、丙○○等人分別在卷附警卷內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上標記其等看到車輛相關位置時,證人丁○○、庚○○、丙○○三人均表明無法明確標記,以致無如同證人甲○○、壬○○、己○三人所標記之現場圖附卷為憑。 ⒊ 證人丁○○、庚○○、丙○○三人於本院94年11月8日隔 離行交互詰問時之供詞,及證人癸○○經本院多方傳喚、拘提及促請下始於95年1月18日到庭行交互詰問之供詞: ①證人丁○○證稱:「(以下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現場履勘照片第一三○頁下方照片,這就是妳在案發時,妳所在的位置?)是的。」、「(問:妳當天為何會在〈案發〉那個時點出現在后豐大橋?)當天跟同學約好要去台中,經過后豐大橋,就看到。當時我開車,我現在回想車上除了我以外,還有三個人。」(按,證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 供稱伊車內連伊在內為三人)、「(問:這三個人是哪些人嗎?)庚○○、丙○○、癸○○。」(按證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 2日履勘現場時供稱伊車上僅有伊、庚○○、丙○○三人)、「(問:這三個人當時在車內所坐的位置?)庚○○坐在副駕駛座,丙○○及癸○○坐在後座,我開車。後面兩個人坐的位置我不清楚。」、「(問:剛才在照片上所指的位置,在案發當時妳看到了什麼?)我看到了一部車子和壹個男子。」、「(問:是否可以描述車子和這個男子的相對位置?)車子是靜止不動停在大甲溪旁,人是在車子的左邊往后里的方向在跑。對我而言,人是跟我反方向跑。」、「(問:停在橋邊的車子是什麼顏色?)我的印象中是白色。」、「(問:在那個時間點妳確認妳在橋上只有看到一部車子,沒有看到其他車子?)我只有看到一部車子。」、「(以下檢察官問:提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照片第一二九頁,依據實際的測量,該車的實際位置在妳的後方兩個紐澤西護欄的距離有何意見?)我只是陳述壹個印象,大概的位置。因為我當時是在開車。我開車是在行進中,我沒有停車。」、「(問:看到男子逆向往后里方向跑,他的表情如何?)沒什麼印象,可是我在跟那個男生擦身而過的時候,隱約有聽到有男生在喊叫。」、「(問:妳能否確定是誰在喊叫?)我確定是我看到的那個男子在喊叫。」、「(問:能否確定他喊叫的內容?)我沒聽清楚。」、「(問:喊的很急切嗎?)有用吼的,很大聲。」、「(問:妳的表哥在半夜,在后豐橋上,獨自壹個人大聲吼叫,你怎麼能一走了之?)當時我沒有認出那是我的表哥。我本來是要停的。」、「(問:從妳的開車角度和他面對面又聽到他喊叫,妳無法辨識他是妳的表哥?)是的。我沒有認出他是我表哥。」、「(問:提示告訴人今日庭呈的告示牌照片〈按,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張貼尋找目擊者之告示〉,妳有看過后豐大橋上的這些告示牌?)有。」、「(問:大約看到過幾次?)很多次。只要經過就會看到。」、「(問:妳為何直到今天才到庭作證,才向被告說你要到庭作證?)答案發後,沒多久看到告示牌,我就聽家人在提,我才知道那是我表哥,我當時有提議是否需要我出來作證,家人說我是否有看到有人跳下去,我說沒有,所以就想沒有必要出來作證。」、「(問:是否可以確認在你經過后豐大橋時,除了妳剛才陳述的只有看到壹台車子和壹個男子外,沒有看到其他人、車?)我可以確認。」、「(以下辯護人問:剛才提到當這個橋上的男子與妳迎面而來的時候,他喊的很大聲,妳與他擦身而過,妳又聽不清楚他喊什麼,是否可以解釋是為什麼?)那麼久了,我的印象中他是在吼,但是我不清楚他在吼什麼。」、「(以下審判長問:當天四個人是在哪裡會合?)我當天原本就跟庚○○在一起,之後我與庚○○從我家出發,印象中大約晚上十二點或是凌晨一點從我家出發,先去癸○○家接癸○○,再去丙○○家,接丙○○。癸○○家住內埔,丙○○家住后豐大橋橋下附近。接完丙○○後,才驅車上橋。」、「(問:原來是打算要去哪裡?)要去台中市區玩。」、「(問:最後是去哪裡玩?)沒有印象。當天確實有去台中市玩。去哪裡已經忘了。」、「(以下檢察官詢問:目擊一人一車現場後,有無和車上的朋友討論過此事?如有,是如何討論?)有。我和庚○○、丙○○討論過,但並未與癸○○討論過。」、「(問:討論內容為何?)在車上我們有討論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之後我知道是我表哥後,我有與庚○○、丙○○提到那個人就是我表哥。」、「(問:在車上討論時,癸○○有無在車上?)有。我們在車上的討論沒有結論,因為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問:在車上討論時大家有無互相核對見聞?日後討論時有無互相核對見聞?)在車上討論的情形,我沒什麼印象。日後我與庚○○、丙○○討論時,我提到那個人是我的表哥,我也有問她們兩個人有無看到人掉下去,她們說沒有看到。」、「(問:妳是第一個去接癸○○的人,為何日後的討論都獨缺癸○○?)因為癸○○我跟她不熟,而且她年紀也比較小。」、「(問:妳本來說要出來作證,妳是本來要證明什麼事情?)當時聽到我家人的人和外面的人說有人把女生丟下去,我是要證明不是人家把她丟下去的。」(按,證人丁○○實際上並未目睹陳琪瑄墜橋那一幕)、「(以下審判長問:為何事後才回想出車上有四個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現場勘驗當天才回想到有四個人。」、「(問:是什麼原因讓妳回想到車上有四個人?)是因為告訴人子○○告訴我,說她知道我們車上不是只有三個人,是四個人。」、「(問:妳是在案發後多久與庚○○、丙○○討論?)告示牌貼出來沒幾天後,家裡的人有在提這件事的時候,我就跟庚○○、丙○○討論。」、「(問:妳跟庚○○、丙○○討論當時應該知道車上是四個人?)是的。」、「(問:為何不向癸○○再確認?)因為我們沒有看到有人掉下去。我跟我的家人提議我要出來作證,後來我家人也沒有給我回答,而我也與癸○○比較少聯絡,所以沒有再去找他。」、「(問:既然妳與癸○○不熟,妳怎麼會找癸○○一起出去玩?)她是庚○○的表妹。」、「(問:當時是誰決定要找癸○○一起去的?)因為很久了,沒什麼印象。至於是誰約誰我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1-37頁)。 ②證人庚○○證稱:「(以下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現場履勘照片第一三○頁下方照片,這就是妳在案發時,妳所在的位置?)是的。」、「(問:當天是基於什麼原因,為什麼妳會在那個時點出現在后豐大橋?)因為那天我與丁○○、丙○○,一共三個人要出去,我和丁○○去載丙○○,由丁○○開車。」、「(問:當時妳在妳所指的地點,妳看到什麼?)我看到壹台車子和壹個男生在跑。」、「(問:這個男生是怎麼跑?往哪個方向跑?)那個男生往后里的方向跑。」、「(問:妳看到的那部車子是靜止還是行進中的,妳是否記得?)靜止不動的。」、「(問:妳還記得妳看到那台車子的顏色嗎?)忘記了。」、「(以下檢察官問:車子除了妳提到的丁○○、丙○○和妳外,還有無其他人?)原本我只記得三個人。」、「(問:現在呢?)我是聽到告訴人子○○在勘驗當日說我們車上不只三個人,所以我才回想起應該不只三個人。」、「(問:當時妳坐在車子內的哪個位置?)我坐在副駕駛座。」、「(問:男子往后里方向奔跑,是否和你們面對面錯身而過?)是的。」、「(問:該男子臉部表情如何?)我不記得。」、「(問:該男子有任何的言語或動作嗎?)我聽到在喊,但是不知道在喊什麼。」、「(問:喊類似什麼樣的聲音?)我聽不清楚。」、「(問:之前認識丁○○的表哥嗎?)不認識。」、「(問:妳坐在右前座,與該男子最為接近,為何看不清楚也聽不清楚?)因為車子裡面有音樂,所以聽不清楚。」、「(問:是否認識癸○○?)認識,她是我表妹。」、「(問:癸○○有無在車上?)後來才想起她有在車上。」、「(問:她是妳表妹,為何要到勘驗的時候妳才想起來?)因為那麼久的事情,沒有告訴人提醒我也沒有想到。」、「(問:現場除了妳之前所述的一人一車外,有沒有發現橋邊還有其他的人員或車輛或者妳無法確定?)我上去只有看到壹台車子停在那裡,看到壹個人在跑,至於橋邊有無其他人車我不清楚。」、「(問:看到這樣的情形後,妳們在車上有交互討論這件事情嗎?)我忘記了。」、「(問:在此之後,妳們這些朋友有無任何關於目擊案發情形的討論?)我忘記了。」、「(問:妳的意思是指沒有任何做過的討論?)那麼久了,記不清楚了。」、「(問:本日到庭作證前,有無和其他目擊者討論過當天看到、聽到的情形?)沒有。(後來修正稱)我有跟丁○○、丙○○講過我看到什麼。我是分開跟她們兩人講的。之所以會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丁○○說如果需要我出來作證,要麻煩我,我說好。然後丁○○說我看到什麼就說什麼。我後來去問丙○○,跟她說那天看到什麼,就說什麼。丁○○沒有要我去跟丙○○說要出來作證的事,所以要丙○○出來作證的事是我去講的。我當時是問丙○○她看到什麼事情。」、「(問:為什麼突然想到要出來作證?)因為我看到媒體的報導,丁○○也有跟我提到,我又收到傳票,要我出來作證。」、「(問:提示今日告訴人庭呈的告示牌照片,是否有看過這個告示牌?)有。」、「(問:為何看到告示牌不出來作證,看到媒體才要出來作證?)之前我沒有收到傳票,我是現在才收到傳票。」、「(問:妳跟丁○○、丙○○相互之間的討論中,大家都忘記了癸○○的存在?)我們都沒有人提起癸○○。」、「(問:是誰要求妳出來作證的?)丁○○有跟我提到,後來我有收到傳票。」、「(以下審判長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妳們是要去哪裡玩?)去台中市玩。」、「(問:去台中市的哪裡?要玩什麼?)我忘記了。」、「(問:當天是誰提議要出去玩?)忘記了。」、「(問:當天癸○○有無跟妳們同車?)後來想起來有。」、「(問:妳剛才所說的妳們搭車的經過,沒有提過癸○○如何上車?)我忘記癸○○何時上車的。」、「(問:妳還記得妳們當時的路線嗎?)我和丁○○在丁○○家一起出發,大約凌晨一點出發,我們去丙○○家載丙○○,後來就從丙○○家那邊出來,就轉上去后豐大橋。」、「(問:妳都記得有去載丙○○,怎麼會忘記有去載癸○○?而癸○○又是妳的表妹?)因為很久了。我也忘記了。」、「(問:妳剛才說妳有看到告示牌,看到這個告示牌後,丁○○、妳、丙○○三人有無討論過當天看到什麼嗎?)我忘記了。」、「(問:為什麼丁○○她剛才作證說妳們曾經在看到告示牌後有討論過?)因為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問:妳不認識丁○○的表哥乙○○?)不認識。」、「(問:妳何時知道丁○○的表哥乙○○和這個案子有關?)我不記得是哪天知道的。是案發後才知道的,至於案發後多久,我已經忘記了。」、「(問:是誰告訴妳,丁○○的表哥涉案?)我聽到丁○○提起。她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告訴我,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在她跟妳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妳才知道的?)她好像是聽她母親講的,她才來告訴我,那天我們經過看到壹個人,那個人就是她表哥。」、「(問:這個時候,丁○○就要求妳出來作證嗎?)她有跟我提過。」、「(問:妳有跟妳表妹癸○○討論過當天看到的經過嗎?)我忘記了。」、「(問:案發當天妳們是何時去接癸○○的?)我是聽到告訴人子○○提起我才想起的,不然我也忘記了。」「(問:是在接丙○○的前面還是接丙○○的後面?)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8-44頁)。 ③證人丙○○證稱:「(以下辯護人問:案發當天妳有無經過后豐大橋?)有。」「(問:何時經過后豐大橋?)凌晨快一點多。」、「(問:當時妳在行經后豐大橋時,有看到什麼東西?)看到有人和車停在后豐大橋的右方。當時我們是從后里往豐原的方向,我是坐在丁○○所駕駛的車內,看到的人、車在我們車子的右方。」、「(問:妳在妳的右方看到幾部車子?)一部車。」、「(問:記不記得這部車子是行進的狀態還是靜止的狀態?)靜止的狀態。」「(問:當妳看到這名男子他當時的動作是什麼?)他往我們的反方向跑。」、「問:是否還記得當時看到的車子的顏色?)不記得。」(按丙○○原於94年11月 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供稱該車子顏色為暗色系等語)、「(問:看到那名男子的衣服或是特徵可否做壹個描述?)我沒有注意看,完全不記得。」、「(問:當天妳們車子行經后豐大橋,當晚妳們車上有哪些人?)丁○○、庚○○、癸○○和我。」、「(問:可否跟我們說明當天妳們四個人所坐的位置?)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庚○○,駕駛座後方是癸○○,副駕駛座後方是我。」、「(以下檢察官問:后豐大橋右側全線除了妳指述的一人一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車?)我可以確認沒有其他人車。」、「(問:依照妳所說的情形,該男子和妳們面對面擦身而過,妳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的表情?」、沒有。」、「(問:該名男子有無任何的言語或動作?)我看到的時候,他正在跑,所以沒有看到或聽到他有任何的言語或動作。」(按,丁○○、庚○○均證稱有聽到該男子在喊叫)、「(問:經過了該人車後,妳們車上有無討論目擊的情形?)我忘記了。」、「(問:後來知道橋上的男子的身分嗎?)後來知道。」、「(問:何時知道?丁○○告訴我。我已經忘記她在我們目擊多久時候告訴我的。」、「(問:有無和丁○○討論當天目擊的狀況?)有。」、「(問:除了丁○○和妳討論外,其餘兩人是否有和妳討論過當天的情形?)庚○○有跟我討論過。癸○○完全沒有與我討論過。」、「(問提示今日告訴人庭呈的告示牌照片,是否有看過這些告示牌?)有。」、「(問為何直到最近才表示願意出庭作證?)那時候丁○○只有跟我講過一次,後來她沒有繼續跟我講。」、「(問:丁○○是在何時跟你講?)發生目擊這件事情後,但是多久我已經忘了。」、「(問:提示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筆錄,為什麼妳連同丁○○、庚○○,在勘驗時,對於癸○○在場隻字不提?)因為在勘驗當天,告訴人子○○告訴我們她女兒有託夢告訴她,我們車上不只三個人,後來我們當天回去之後,有討論我們應該是只有三個人,後來才想起來還有癸○○。」、「(問:癸○○當天坐在妳的左手邊為何妳會忘記她?)我們出去不只過一次,有時候只有我們三個人,沒有癸○○。」、「(問:是否有和庚○○討論過目擊情形?)她有問我過看到什麼。」、「(問:丁○○、庚○○和妳在討論中都沒有提到癸○○?)是的。」、「(問:三個人都一起忘記了車上還有癸○○?)是的。」、「(問:妳們經過有無看到子○○在現場?)沒有。」、「(問:什麼樣的連結,讓子○○的陳述使妳們想起癸○○?)是子○○講到她女兒前晚託夢告訴她,我們車上不只我們三個人。我有被嚇到,而且勘驗時,她們有拿死者的遺照到現場,所以我會害怕,後來我們有討論,所以才想起還有癸○○。」、「(以下審判長問:案發當時妳們是要去哪裡玩?路線怎麼走?)我們要去台中市玩。至於要去哪裡我忘記了。」、「(問:要去玩什麼?)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去台中市繞一繞就回來了。」、「(問:從哪裡出發?怎麼走的?)我忘記了。」、「(問:妳們既然已經討論當天的目擊情況,為什麼這些都沒有一併回想呢?包括癸○○在車上?)後來我們沒有討論我們當天要去哪裡。」、「(問:妳們在哪裡會合?)丁○○和庚○○一開始就在一起,後來他們去載癸○○,再來載我。」、「(問:妳們家住在那裡?)后豐大橋靠近焚化爐方向。」、「(問:妳們常常這麼晚出門?)常常。」「(問:既然妳們常常出門,如何確定案發當天妳們有經過案發地點呢?並且又目擊到本案的人、事?)是丁○○告訴我們當晚看到的是她的表哥。但是當天晚上我們並不知道那個人是她的表哥。」「(問:妳確定有看到一部車和壹個人,不是丁○○喚起你的記憶後才想起的?)不是丁○○喚起我的記憶。而是我確定有目擊一部車和壹個人。」、「(問:妳確定是十二月七日凌晨的事情?)不確定是十二月七日,我已經忘記那天的日期。」、「(問:當天看到的那個人有無在庭上?)我不記得他長什麼樣子。」、「(問:妳們到台中市有到哪些地方?碰到哪些人?)沒有碰到人。我們就繞回來豐原。」「(問:妳後來如何回家的?)丁○○開車載我回去的。後來回來的時候有經過后豐大橋。」、「(問:大約是幾點回去的?)我忘記了。」、「(問:妳們出去大約多久?)我忘記了。」、「(問:折返經過后豐大橋時,有無特別注意后豐大橋的人、車?)沒有注意。」、「(問:經過后豐大橋時,沒有在特別注意剛才目擊的人、車還在現場嗎?)對,我沒有注意看。但是我可以確定橋上已經沒有特殊的人、車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45-52頁)(按,陳琪瑄之自小客車一直停在該處至天亮後約上午八、九時許由警員劉文南到現場採證,參本院卷二第52-63頁證人劉文南之詰問筆錄)。 ④證人癸○○證稱:「(以下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時,你有無和庚○○等三人見面?)有。」、「(問:當天你們是否有出去?你們如何相約?)我們有出去,我們有經過后豐大橋。」、「(問:當時車上所坐的位置?)我坐在後座,至於是在駕駛座的正後方還是前乘客坐的正後方我忘記了。」、「(問:你當天在后豐大橋上有無注意到什麼狀況?)車子開過去,只有幾秒鐘,看到有車子在橋上,但是有幾部車我不記得。」、「(問:除了看到車子外還有無看到其他的情形?)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問:橋上有無看到任何走動的人?)我忘記了。」、「(問:這部車停在橋邊有無異常狀況?)因為通常車子不會停在后豐大橋上,所以我有注意到橋上有車子。」、「(問:在你所看到的車子前後附近有無看到任何的人?)我忘記了。」、「(問:在當天看到車子後,你、庚○○等三人有無去談過當天在橋上看到的情形?有無相互溝通、談論過?)都沒有。」、「(問:在那天之後,第一次有人跟你談起這件事是什麼時候?)我同學詹杰翰跟我提起。」、「(問:詹杰翰為何會跟你談起這件事情?)我剛好打電話給詹杰翰要拿東西,他有問起這件事情。」、「(問:詹杰翰為何知道要問你這件事情?)我們之前一起工作,做加油站時,我曾經跟他講起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報紙、媒體都有登出。」「(問:你跟詹杰翰有就這件事情進一步討論?)後來詹杰翰的媽媽有打電話給我,還有見過面,先打電話再見面。」、「(問:與詹杰翰的母親見完面後,她還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有。」「(問:你和詹杰翰、及他的母親見面過,談了些什麼?大約談了多久?)談的時間長度忘了,地點是在詹杰翰的家裡。」、「(問:你當天有無跟她們講說你的目擊情形?)那天我有亂講,因為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問:當天你跟他們說了什麼?)講說我看到橋上有人。」、「(問:有無講到橋上有車?)有。」、「(問:有無講到那兩個男子在做什麼?)沒有,後來他們一直問,我就亂講。」、「(問:當天有無談到你看到橋上有兩個男子?)有講,但是是隨便亂講的。」、「(問:陳淑芬在和你打電話的時候有無向你重新確認,看到兩個男子在橋上的事情?)沒有。」、「〈檢察官當庭提出陳淑芬與證人癸○○的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據方法〉(問:這是否是你跟陳淑芬的對話內容?提示譯文令其閱覽)有這通電話,但是內容的部分,有部分不是我說的。」、「(問:在這通電話前,你是否已經和陳淑芬母子談論過你的目擊狀況,提到有兩個男子在橋上?)我忘記了,我隨便亂說的。」、「(問:在最後一通電話中,陳淑芬已經告訴你,其他證人將出來作證,一人一車在橋上,你為何還繼續堅持有兩人在橋上兩次?)我真的是隨便亂講的。後來我仔細想一想我真的沒有看到。」、「(以下審判長問:你們當天為何四個人一起出去?)我忘記了。」、「(問:當天是如何出發的?你在哪裡上車的?)三年前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問:既然你能夠清楚當天確實有經過后豐大橋,為何其他的相關細節你都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1-81頁)。 ⒋由上開證人丁○○、庚○○、丙○○、癸○○等四人之供證調查,可發現殊值存疑之處: ①證人癸○○僅證稱於91年12月 7日路過后豐大橋時,看到有車子在橋上,當時有幾部車,已不記得,亦忘記橋上有無任何走動的人等情(參本院卷三第73頁),此與其餘三人明確指稱橋上有一人一車之情尚非一致。另證人庚○○於本院94年11月 8日交互詰問時供稱:「(問:現場除了妳之前所述的一人一車外,有沒有發現橋邊還有其他的人員或車輛或者妳無法確定?)我上去只有看到壹台車子停在那裡,看到壹個人在跑,至於橋邊有無其他人車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0頁),可見庚○○本人對於行經其等所指之后豐大橋時,整個橋上究有幾?幾車?並不十分確定。而證人丙○○於本院94年11月 8日交互詰問時供稱:渠等不只一次出去夜遊,有時候只有三個人,沒有癸○○,且亦不確定其所稱目睹一人一車之景正是91年12月 7日后豐大橋之事,是事後丁○○告知當天目睹之男子係丁○○之表哥,另亦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二人何者為該男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8、50-51 頁)。由是,證人丁○○、庚○○、丙○○三人既然常夜遊而行經后豐大橋,則其所證稱共同目睹一人一車在橋上之事,是否正是陳琪瑄墜橋之事,不免有疑? ②倘證人丁○○、庚○○、丙○○證稱所目睹在橋上逆向奔跑之男子,正係本案之被告乙○○,則乙○○是丁○○之表哥,丁○○對該男子奇怪行徑既然能印象深刻,並且與之面對面擦身而過,復曾聽到該男子喊叫,焉能不看出該男子是伊表哥之理! ③證人丁○○、庚○○、丙○○之供證,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此由本院履勘現場時,渠三人一致供稱當時渠車上共乘三人,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上共有四人。且庚○○、丙○○均證稱事後丁○○有告知該奔跑之男子係其表哥,且事後曾經就當時究竟所見為何有共同討論過,並應丁○○之要求出庭作證。而既然證人丁○○、庚○○、丙○○三人對於案發當日無預警下之匆匆一瞥所見,能印象深刻地明確指證當時所目睹橋上之情景係一人一車,但對其餘關於當天四人之行蹤?何人提議出遊?等等非核心問題卻多稱已忘記而無法明確答覆,甚至前曾經討論目睹經過,卻又均忘記車上尚有癸○○同車,直至告訴人子○○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以死者託夢之說,始又喚起渠等三人之記憶,而改稱車內有四人以觀,足見庚○○、丙○○二人係被動經丁○○喚起關於目睹一人一車之核心問題的記憶,其二人所證不免有受引導之虞慮。 ④證人丁○○、庚○○、丙○○證稱所目睹橋上係一人一車之情,與證人甲○○、壬○○、己○三人所證稱陳琪瑄墜橋前為二男一女在橋上,且橋上前後共停放二車等情不符。並與證人甲○○所見及被告二人所自承渠等如何先後下后豐大橋至河床之情節不符。 ⑴證人甲○○於91年12月7日18時許之警詢時證稱:「 …該名女子跑在前方,有喊一聲救命哦之後即發現有一黑影往橋下掉落,後發現該二名男子趴在欄杆往下看,後有一名男子(頭髮染金黃色)即跑往橋下,叫我幫忙尋該女子,橋上另一男子隨即高喊救人哦…等,約過二十分鐘許即發現救護車前來。」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51頁背面),及甲○○於本院94年11月 8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在女子墬橋之後,那兩名男子做何反應?)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後,我就拿兩支手電筒照橋面上,我有看到兩名男子站在那裡,過了一下後,那兩名男子就一直喊救人,我有聽到國語和台語,國語就喊『救人』,台語也喊『救人』。之後較矮的男人從后里方向的紅綠燈處的橋上往橋下跳到河床的一堆沙丘上,就直接跑到被害人跌落的位置。另外一名比較高的男子隨後拿著長手電筒,從堤防路的涵洞跑到河床這裡,直接到我們這些原來在溪底的人的地方,高個子的男子請我們叫救護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13 頁),顯見陳琪瑄墜橋後乙○○、戊○○二人同時在場,之後先是被告王淇政離開橋上而下到河床,被告戊○○則仍在橋上喊救命,被告戊○○係稍後才離開橋上而下河床。準此,先不論證人丁○○、庚○○、丙○○三人所稱僅一車停在橋上乙節是否屬實,縱認渠三人所稱僅目睹橋上有一男子逆向奔跑屬實,則該男子恐亦非被告王淇政而係後來欲下河床之被告戊○○。 ⑵又設以被告乙○○、戊○○所辯稱陳琪瑄係自行墜橋之經過為前提,相互對照證人丁○○、庚○○、林亦廷三人之證言,亦有不合: Ⅰ被告乙○○於9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戊○○多久以後回到現場?)死者跳下後【隔幾秒鐘之後】,【我叫他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去橋下看死者】,我有將死者抱起來,當時死者臉是朝上,我是左手抱頭右手抱身體將她抱起。」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34頁背面),被告王淇政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陳琪瑄是如何往橋下跳?)我發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摔入橋下,我立即從車頭前跑至掉落處,我趴在護欄上往下看即沒有看見我女朋友了,我即高喊救人哦,【沒有幾秒時間】我朋友戊○○也剛好返回,我就向戊○○說她跳下去了,【我即跑向溪床】,將她抱起送醫急救。」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同卷第72頁背面)。被告王淇政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經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我有跑過去拉她,可是已經來不及了。我有喊救命二、三聲,【我就往後跑要下橋去找她,我在往後跑時,剛好戊○○開車到現場,我叫他趕快叫救護車】,他一直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他說陳琪瑄跳下去了,後來他用我放在他駕駛的車子上之行動電話叫救護車,【我人就到橋下找他】,因為我有喊救命,所以有釣魚的人幫忙用電燈照,可是還是我把陳琪瑄抱起來,【後來戊○○才到】,戊○○到時我叫他把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我家人及陳琪瑄的家人,說她自殺了,後來救護車到了,是他們把陳琪瑄抱上車的。」等語(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8頁)。被告乙○○於92年 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事情發生當時身旁有無其他人?)沒有。她掉下去時我看戊○○還沒有來,我就跑著要攔車但沒有攔到,【後來我看到戊○○,戊○○過來時我跟他說我女朋友掉下去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就到橋下找】。」等語(參陳琪瑄抱上車的。」等語(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85頁)。 Ⅱ被告戊○○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打完氣我就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乙○○趴在護欄上往下看,我就趕快過去,乙○○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也到護欄往下看,因為看到下面有人在釣魚有燈光,我與乙○○二人都有喊救命,【乙○○喊一、二聲就往下跑,我就用王淇政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可是想到車子有手電筒,又回頭去拿手電筒】,我下去時手電筒並不會亮,我有找那邊釣魚的人幫我照一下燈光,方便我找乙○○及陳琪瑄,後來因為我留給一一九的電話是留我自己的電話,所以他們有打電話給我確認地點。後來我看到乙○○抱陳琪瑄出來,乙○○跟我要電話,我就把電話交給他,【因為我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他們好像開過頭,我趕快跑上去叫救護車】,我上去有遇到一對男女,他們是後來才到的,問我發生什麼事。」等語(參91他字第2321 號卷第41-42頁)。 Ⅲ由上開姑且以被告乙○○、戊○○所言為憑檢視證人丁○○、庚○○、丙○○之供證情節,倘戊○○係於陳琪瑄墜橋後隔數秒後即返回現場,則當時橋上亦有二人二車。如進一步再以被告乙○○、洪世緯二人之先後下橋之經過為憑,則於乙○○先下橋後,橋上仍有一人(戊○○)及二車停放。因而縱使丁○○、庚○○、丙○○、癸○○四人確實於本件案發之際路過,姑且論以其等疏未注意橋上稍遠之紅綠燈處另停有一輛車,但以渠等僅見一人奔跑之證詞而論,丁○○、庚○○、丙○○該三人所可見到之奔跑男子,亦當是戊○○,而非已下橋之王淇政,蓋如乙○○尚未下橋,則橋上應有二男子。由是,證人丁○○、庚○○、丙○○三人證稱事後知悉該一男子係乙○○,及現場僅停有一車云云,顯有不實。 ⒌據上調查證人丁○○、庚○○、丙○○、癸○○等四人之供證,無論是對照證人甲○○、壬○○、己○所見,抑或是被告乙○○、戊○○二人所辯,均有不合。從而僅憑證人丁○○、庚○○、丙○○、癸○○等四人之憑信性薄弱、又無法明確指認相關位置、且所供充斥太多「忘記」等不確定性話語、而證人彼此間於案發後又曾討論過目睹情景、甚至亦不能明確指證所見之男子是否為本案被告二人中之何人等等充滿瑕疵之證言,尚不足為陳琪瑄墜橋之際,戊○○之人、車均不在現場之有利證明,更無法直接證明陳琪瑄是自行墜橋,而為有利於被告乙○○、戊○○之有利認定。 ㈧就陳琪瑄之墜橋是否可能係自殺之審認: ⒈證人即陳琪瑄之妹陳憶瀞於本院94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是陳琪瑄墜橋的那天,最後看到陳琪瑄的家人;據伊所知,乙○○與陳琪瑄交往最少有半年,陳琪瑄有跟伊說過,乙○○不是結婚的對象,她想要跟乙○○分手,陳琪瑄有跟伊講過三、四次,印象中跟伊講了之後沒多久,就發生她墜橋的事情;但陳琪瑄沒有說為何乙○○不是結婚的對象的原因;伊也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常爭吵;陳琪瑄墜橋前,伊最後看到陳琪瑄是在家裡樓下看電視,伊看到睡著,陳琪瑄要出門的時候,有叫我起床,叫我去樓上睡覺,我當時有看到牆上的時鐘,是一點五分;伊有問她這麼晚要去哪裡,她說要跟乙○○見面,她的穿著是一般的穿著,是穿黑色的,沒有特別打扮;伊沒問陳琪瑄為何要跟乙○○見面;陳琪瑄出門前,伊看她的神情,沒有特別高興或不高興,伊亦沒有感覺到有何異樣,12月6日晚上8點到 9點伊還有跟姐姐一起聊天,那時候伊等在看連續劇,當時在陳琪瑄的房間,伊等是邊看連續劇邊聊天,陳琪瑄的感覺跟平常一樣很開心,當天沒有提到她跟乙○○的事,伊後來因為要去看另一台的節目,所以下到樓下,伊幾點到樓下的伊忘記了,但是陳琪瑄叫醒伊的時候,電視都還開著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17 頁)。顯見陳琪瑄早就認定被告乙○○非終身可託付之對象,並早就想與被告乙○○分手,衡情殊無為被告乙○○殉情之必要;且陳琪瑄案發當天出門前並無異樣,亦無尋死之徵兆。 ⒉死者陳琪瑄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陳琪瑄與男友乙○○交往,二人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而陳琪瑄跟他們出去表現都很開心等語(參91相字第699號卷第67-70頁、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35-36頁),可見陳琪瑄固常與被告乙○○爭吵,但多屬小事,事後均能和好,與一般交往之男女吵吵鬧鬧相似,並無極端之爭執,無尋死之徵兆。 ⒊據被告乙○○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陳琪瑄是何種關係,交往如何?)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有四、五年了。」、「(問:平日感情如何?最近感情如何?)感情都很好,也打算結婚了,最近一次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就是在事情發生前約一星期前有發生較不愉快的,因為陳琪瑄說要吃紅豆湯叫我先幫她煮,但我帶我妹妹前往台中中國醫藥學院看病,沒有馬上幫她煮,使我女友陳琪瑄心中產生不悅,當天即【傳簡訊給我只有二個字『分手』】,但我都未予理會,後又在當天晚上我有再回訊『你要怎樣就怎樣』,約再過二、三天,陳琪瑄也有再陪我到苗栗縣苑裡鎮洽商,當天我倆也甚少談話,之後都未再見面,但都有以電話聯絡。」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71頁背面)。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91年12月7日凌晨1點左右,陳琪瑄用她的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約我十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當時我戊○○逛夜市要回家,因為前幾天我們有因為一些事情二人不高興,我持續都有打電話給他,案發當天因為我跟她說我不要出門,可是她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夜市,她生氣才約我十分鐘後見面,並說若我不到,她要死給我看,我有打電話問她見面地點在哪裡,她才跟我說在后豐大橋見面…」等語(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7頁)。於9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91.12.7凌晨零時許,我打電話給死者,我跟死者說什麼我忘了,後來是死者打電話給我約在后里鄉○○路大甲溪橋見面,我到時她已到了,我電話是0000000000,我到時她坐在車上,陪我去的戊○○沒有下車,是他載我去該地點,我就過去找死者,她坐在駕駛座,我蹲在駕駛座車門邊,當時【我們有吵架談論分手的事,是死者先提分手,之前約一星期死者有提分手】…。」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33頁背面-34 頁)。由是以觀,陳琪瑄與乙○○於案發時約在后豐大橋見面,主要是因渠等先前曾起爭執而陳琪瑄主動要提出分手,案發當日(91年12月 6日)復因乙○○違背應允陳琪瑄不外出之承諾而互有不愉快,始相約談判,並非有何須以死明志、報復或極度怨恨之嚴重男女情感糾葛發生。 ⒋再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於案發前之12月 5日晚上至12月 6日凌晨間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故取自陳琪瑄陰道之精子細胞層採樣棉棒送鑑驗結果,與本院審理中取自乙○○之唾液棉棒之DNA-ST R型別相同等情,亦經被告乙○○之供述在卷(參本院卷四第19頁)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8刑醫字第095000078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9頁、卷三第100 頁)。顯見被告乙○○、陳琪瑄之感情雖有吵吵鬧鬧,但於陳琪瑄墜橋前一天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 ⒌另對照卷附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琪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琪瑄家用門號00000000號有線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91相字第 1699號卷第76、92-97頁、91他字第2421號卷第69-72頁,彙整參本院卷四第38頁)顯示: ①91年12月6日20時36分50秒,陳琪瑄以家用00000000 號有線電話撥打至乙○○之行動電話,當時陳琪瑄尚在后里鄉○○路家中,而乙○○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在神岡鄉○○路,通話時間為11秒。 ②同日2月6日23時17分18秒,陳琪瑄以家用00000000號有線電話撥打至乙○○之行動電話,當時陳琪瑄仍在家中,而乙○○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在后里鄉○○路,通話時間為25秒。 ③同日23時18分58秒,乙○○以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琪瑄之家用00000000號有線電話,當時陳琪瑄尚在家中,而乙○○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仍在后里鄉○○路,通話時間28秒。 ④同日23時20分10秒,乙○○以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琪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陳琪瑄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在后里鄉○○路(為其三光路住家附近),而乙○○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仍在后里鄉○○路,通話時間為57秒。⑤翌日即91年12月7日0時18分11秒,陳琪瑄以家用00000000號有線電話撥打至乙○○之行動電話,當時陳琪瑄尚在家中,而乙○○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仍在后里鄉○○路,通話時間為45秒。 ⑥91年12月7日0時48分51秒,乙○○以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琪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陳琪瑄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在后里鄉○○路(為其三光路住家附近),而乙○○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后里鄉○○街○路),通話時間長達330秒之久。 ⑦91年12月 7日1時2分44秒,乙○○以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琪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陳琪瑄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在神岡鄉○○路(此際陳琪瑄應已出家門,神岡鄉○○路與后豐大橋、陳琪瑄后里三光路住家等對應位置地圖,參本院卷四第39頁),而乙○○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仍在后里鄉○○街○路),通話時間為11秒。 ⑧91年12月7日1時 3分26秒,乙○○以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琪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陳琪瑄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在豐原市○○路(后豐大橋所在地即為三豐路,其與后豐大橋、陳琪瑄后里三光路住家等對應位置地圖,參本院卷四第39頁),而乙○○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仍在后里鄉○○街○路),通話時間長達192秒之久。 ⑨91年12月7日1時17分23秒,乙○○之行動電話有撥打至119 ,當時乙○○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神岡鄉○○路。 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自91年12月 6日20時50秒起,迄至91年12月7日0時18分56秒(11秒加通話時間45秒)止,陳琪瑄可確定尚未出家門;91年12月7日0時48分51秒起經330秒至約同日0時54分許前,此段期間則可能仍未出家門,此與證人陳憶瀞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又從通聯紀錄顯示,多是乙○○打電話給陳琪瑄,而於陳琪瑄打給乙○○時,時間均甚短,均未逾一分鐘,反而乙○○打給陳琪瑄時之通話時間甚長,且陳琪瑄可以確定是在91年12月7日0時48分51秒乙○○打給陳琪瑄講了長達 5分30秒的通話後,始出現出家門之跡象。從上開通聯所顯現之跡證,似乎比較像陳琪瑄不願搭理乙○○,反而是乙○○頻頻聯絡陳琪瑄。準此,則案發前究竟是否如被告乙○○所言係陳琪瑄打電話要伊於十分鐘內到后豐大橋談判?似值斟酌。但無論如何,從陳琪瑄案發前之行蹤以觀,陳琪瑄與被告乙○○於91年12月 6日晚間之案發前並未見面,陳琪瑄是從家裏直接出門至后豐大橋,充其量頂多只是與被告乙○○在電話中有爭執而已,無法窺出其間有嚴重至須尋死之程度。何況即使採信被告乙○○多次宣稱在橋上與陳琪瑄談判解釋後,當時與陳琪瑄已就爭吵事項談妥而盡釋前嫌等語以觀,陳琪瑄縱有不滿情緒,但既已經乙○○化解,則更無自殺之動機及理由。 ⒍本院審酌: ①從陳琪瑄與被告乙○○之感情發展而言,陳琪瑄與被告乙○○間縱有分分合合之感情糾葛,但從上開事證之調查,其間之感情糾葛要屬小事,並非有諸如乙○○變心辜負陳琪瑄感情之嚴重爭執;且被告乙○○亦稱係陳琪瑄先前即主動提議分手,而據陳憶瀞所證稱,陳琪瑄尚認乙○○非結婚對象,則在感情分合關係的處理上,陳琪瑄較占優勢,衡情陳琪瑄更無僅因案發前之數日因煮紅豆湯爭執或案發日乙○○違背約定外出逛夜市之小事,而選擇以死表達抗議之必要;況且陳琪瑄案發前出家門並無異樣,亦未事前留有遺書;又倘陳琪瑄是為對乙○○表達不滿或抗議以尋死,然本件亦未有如民間常聽聞懷恨尋死者欲求死後報復而有特殊之衣著或舉措等情形發生。凡此,均無從據為認定陳琪瑄有何尋死之必要及理由。 ②再從現場之客觀環境等跡證以觀,該后豐大橋之護欄除石壁外,其上尚有如大腿大小之鐵管欄杆,相當厚實,且如前開調查,從橋面路面至護欄欄杆頂端達120 公分,而陳琪瑄僅身高僅155 公分。於偵查中93年11月26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曾命一位身高157 公分之女子陳儀芳測量高度,護欄欄杆頂端幾及該女子肩部,以其身高甚難翻越欄杆(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54-55頁照片)死者身高更矮,衡情不可能有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橋下;另本院於94年11月2 日履勘現場時,就被告乙○○所指認陳琪瑄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及乙○○所指陳琪瑄係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而跨上護欄之經過,測量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自車門邊至護欄石壁間之距離為1.08公尺(參本院卷一第106 頁筆錄),經本院再命同一女子陳儀芳模擬跨出副駕駛座車門至護欄石壁之攀爬動作,顯示以該身高157 公分之女子的步幅並不易從車內跨出至護欄及攀爬上護欄(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上、下照片、第127 頁上照片)。加以證人甲○○、壬○○、己○等三人均一致證稱未目睹陳琪瑄跨坐在護欄欄杆上等語;而被告乙○○、與證人甲○○均同供稱死者墜橋後身體與橋面平行等情,另證人甲○○於本院94年11月8 日交互詰問時經以指認娃娃模擬陳琪瑄墜橋至河床之情形,顯示陳琪瑄墜橋後,身體與橋面平行,頭朝豐原方向,腳朝后里方向等情(參本院卷二第96-97 頁),此與被告乙○○最初於91年12月 7日警詢、偵查訊問時所稱陳琪瑄係縱身下跳云云,依物理原理應呈拋物線狀態者不符,亦與被告乙○○在94年 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含當次筆錄)前所稱陳琪瑄之跨橋係左腳在護欄外、右腳在護欄內、面向后里方向之說法不符。而被告乙○○事後亦曾供稱死者係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是手之自殺歷程,亦與法醫許倬雲證稱: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直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此外,就死者衣褲沾染物質之鑑定,亦無法為直接證明死者陳琪瑄曾有跨坐在護欄欄杆之積極佐證。 ③本案於偵查中,先後經檢察官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乙○○、戊○○二人予以進行測謊鑑定,但該二機關就測謊結果均僅能就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是否有不實情緒反應鑑判: ⑴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 2月27日採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測謊結果顯示:被告戊○○就陳琪瑄墜橋時渠沒有在現場目睹、渠不知道陳琪瑄是自行跳下橋或是被推下橋、渠沒有將陳琪瑄推下橋等問題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至於被告乙○○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說謊等情,有該局92年3月3日調科參字第092000508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 (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92年 8月12、13日對被告戊○○、乙○○採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DODPI 區域比對法施測,測謊結果顯示:被告洪世偉於測前晤談否認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映不一致,無法鑑判。至被告乙○○於測前晤談否認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2001563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參92偵字第16278號卷第37-43頁)。 按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由主持測試之人員操控測試儀器,並輔以各種問卷方式(如CQT、SAT、ST等等方法)訊問受測者,即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進而解讀其測試儀器上所顯現受測者之反應,且於測試前宜先由主持測試之人員與受測者晤談,並告知測謊之大致流程,期使受測者能處於正常而非因無知致生恐懼之生、心理狀態下受測。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因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即屬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準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即揭櫫:「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等語。以本案而言,上開二測謊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恰均僅能鑑判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是否有不實情緒反應,而該無法鑑判之人,兩次中又互為不同之人,適足互證該二份測謊報告均存有就同一事件之測試問題對被告二人之情緒反應無法互為比對之不周延。況該測試結果,亦與現有卷內事證不符,足見就本件個案而言,測謊鑑定報告之刑事證明力,均難謂已確鑿而無瑕疵,從而本院無從憑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基礎。 ④被告乙○○雖曾辯稱因伊欲進入陳琪瑄車內之駕駛座,陳琪瑄乃在車內由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之後再開啟車門,跨越護欄乙節,固經檢察官以卷附警方事後蒐證照片可發現副駕駛座上置有一大型黃色桶型包包整齊放置未受擠壓,佔據該座位大半(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20頁第3張、第21頁第1張),死者陳琪瑄若曾坐至該副駕駛座,先會移動過該桶型包包,此與照片跡證不符。經查,就被告乙○○於陳琪瑄墜橋前是否有進入陳琪瑄車內或僅立於車外乙節,被告乙○○所供不一,已如前述;加以本院就上開蒐證照片調查結果,以卷附之警方蒐證照片而言,除上開副駕駛座上之黃桶型包包有整齊擺放之情形外,實則在駕駛座之腳踏墊處,亦有一雙夾腳涼鞋(拖鞋)整齊擺放之情形(參同卷第21頁第2 張照片)。由此等之跡證,固可質疑被告乙○○之所言;然因經本院傳訊案發時據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世焜,其證稱伊當時有打開陳琪瑄自小客車之車門,並在副駕駛座取出放在黃色桶狀包包內之駕照等資料抄錄,再放回去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7、10-11頁),另本件後續接辦之員警劉文南亦到院證稱上開卷附蒐證照片係伊在91年12月7日天亮後之上午8、9 時許返到現場拍照蒐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7頁),由是,上開現場車內之跡證,在員警劉文南蒐證拍照前曾經人接觸而可疑有移動過之情形,尚無法明確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綜合上開主、客觀之調查,本院認陳琪瑄應非係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自殺。 ㈨本院綜上所查,發現本件墜橋命案發生迄今三年餘,因從卷證資料發現,於命案發生之初之相關跡證並不周全,其間又發生主要目擊證人甲○○隱飾全部目擊經過,誤導全案之偵查方向,加以時日發展過長,亦影響相關人員之記憶印象,以致從被告乙○○、戊○○、證人甲○○、壬○○、己○、丁○○、庚○○、丙○○、癸○○,甚至曾經手承辦之員警劉文南、林世焜等相關人員之各自先後供述均多少存歧異之情形,此攸關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有所差異之故,是不能僅單獨從任何一人之先後供述有無瑕疵而資為認定犯罪與否之唯一基礎,應須全面性地加以勾稽對照,並參酌客觀事證而為認定。經本院相互勾稽彼此對立之證人甲○○、壬○○、己○三人與證人丁○○、庚○○、丙○○、癸○○四人之證言,佐以相驗屍體之相關卷證及法醫許倬雲之證言,配合被告乙○○、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並徵諸死者衣褲、DNA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再對照被告乙○○ 、戊○○二人先後矛盾之辯詞,已論證如上述,因認證人甲○○、壬○○、己○三人之證言大致上符合客觀事證,所供為可採,而被告二人所辯則無足採信。職是,死者陳琪瑄確係因被告乙○○、戊○○二人合力抬上后豐大橋護欄之欄杆外後,因被告乙○○、戊○○先後鬆手致陳琪瑄垂直墜橋,造成陳琪瑄頭部撞擊河床,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而送醫不治死亡,要堪認定。 ㈩被告乙○○、戊○○二人犯罪動機、犯意及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 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9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由上開證人即陳琪瑄之妹陳憶瀞於本院94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證詞,可見陳琪瑄案發當天出門前並無異樣;佐以陳琪瑄與被告乙○○二人之雙方電話通聯紀錄,可見陳琪瑄係臨時出門,逕赴案發現場,而非事前經乙○○謀畫要約出門;再參以從取自陳琪瑄陰道之精子細胞層採樣棉棒送鑑驗結果,與本院審理中取自乙○○之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同,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於案發前之12月5日晚上至12月6日凌晨間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陳琪瑄之感情雖有吵吵鬧鬧,但於陳琪瑄墜橋前一天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並參諸證人甲○○證稱有聽聞橋上之男女爭執分手之事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渠與陳琪瑄案發時約在后豐大橋見面,主要是因渠等先前曾起爭執而陳琪瑄主動要提出分手,當日復因乙○○違背應允陳琪瑄不外出之承諾而互有愉快,始相約談判等情,即被告戊○○於91年12月7日4日30分許警詢亦供稱依其所知被告乙○○與陳琪瑄似乎是感情產生問題,當日是要談判離合等語,足見被告乙○○與陳琪瑄二人當日係為分手而臨時起爭執。本院審酌后豐大橋所在之三豐路為豐原、后里間之重要往來道路,人、車來往頻繁,在客觀環境上並非常情有計劃謀害人命之適宜場所,是被告乙○○、戊○○應非自始即籌劃謀殺陳琪瑄。 ⒊次查,據上開證人甲○○目睹陳琪瑄如何墜橋經過之供述: ①93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聽到他們相當激烈的 爭吵聲,女子向身高較矮的男子提出分手的要求,男子不肯,雙方發生拉扯,女子大喊救命後,身高較矮的男子從身後抱住該女子,並叫另一名身高較高的男性友人過來將女子的腳抱住,然後兩名男子將女子抱到橋邊欄杆上,身高較矮的男子說:『你如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接著我再次聽到該女子喊一聲救命後,便被兩名男子丟下橋了…。」等語(參92偵字第16278號卷第48頁背面 )。 ②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二個人就把她包抄,這個時候是在女子車子的後車廂處,這時就在爭吵,爭吵了十幾句,爭吵時乙○○就從後面抱住死者,另外戊○○就從腳將死者抬高,將死者人放在橋欄杆的外面,【做勢要往下丟】,乙○○說如果要分手,就要讓你死,繼續交往的話,就把你放下來,喊了二聲救命,女的就沒有看到人了,當時就被他們丟下橋了…。」等語(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37-38頁)。 ③94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 該名女子下車往後跑後,下車的那個男子做何處理?)該名女子往車後后里方向跑,該名男子在後面追。後來女子有被追到,該較矮男子並且有抓住她,並抱住她,不讓該名女子跑,等另外一位較高的男子從紅綠燈走過來,後來他們三人到齊後,就站在橋的護欄旁,三人的臉朝橋的護欄方向,我當時看到女生的臉部的嘴巴以上的部位。我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乙○○以國語很大聲尖叫的說:『如果妳要跟我分手,我要給妳死。』…。」、「(問:當時那個女生聽到那個男生說如果要分手的話要給她死的這句話做何反應?)男子說完話後,還有繼續在吵架,但是聲音比較小聲,所以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只能偶爾聽到幾句比較大聲的話,但是內容我也聽不清楚,我猜測那個時候他們不曉得在談什麼事情,但是女孩子不同意,後來我就看到矮個子的男子動手抱住那個女子,另外較高的男子就過來幫忙把那個女生抬起來,那兩名男子把那個女子抬起來,是抬到護欄上面的時候,我才看到那個女子被抬起來的景象,在那名女子被抬起來的時候,我聽到那個女生用台語大喊一聲救命。後來那兩名男子繼續把那名女生抬到護欄外側,那個女生又用台語喊了一聲比較短的救命。」、「(問:在該名女子喊兩聲救命間,被告二人有無說什麼話?)抬上去之後,他們都還有繼續在吵架,但是我都沒有聽清楚內容。男女都有講話聲音,男生聲音比較大。」、「(問:該名女子如何跌下去?請證人當庭以勵馨娃娃模擬,連同動作回答)我看到較矮男子先放手,那名女子頭就先往下掉,較高的男子支撐不住,所以也鬆手,該名女子就掉下去。她是頭朝下,腳在上的方向掉下去。該名女子掉下去時,她的臉朝橋的外面。」、「(問:在較矮男子放手,較高男子尚未放手之時,這二位被告有做什麼表示?)兩名男子有交談,但是講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11、12頁)。 由上開證人甲○○之供證,除益徵被告乙○○係案發當日因分手之事而與陳琪瑄起爭執外,再佐以被告乙○○於91年1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警詢、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均自承案發前有飲酒等語(參91相字第1699號第8頁背面、 91他字第第2321號卷第40頁),而被告乙○○於91年12月7日凌晨2時27分42秒在衛生署立豐原醫院抽檢血液檢驗出含有乙醇27.76mg/dl之濃度,此亦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附卷可考(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種16頁)以觀,此除洽足以佐證何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駕駛被告乙○○母親之自小客車之原故外,亦顯見被告乙○○於案發時,於雙方爭論分手之事時,乙○○初顯不願與陳琪瑄分手,但於陳琪瑄不從之下,乙○○在酒精摧化下,並因盛怒(按,有大聲爭吵),乃起意與戊○○合力共同抬起陳琪瑄至護欄外,並作勢要丟下陳琪瑄為不許分手之要脅。而衡情一般人均可預見此等場景即將人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一旦放手,隨時有使被抬之人墜橋而造成撞擊死亡或溺斃之情,然被告乙○○此際竟仍執意而為,並以送死相要脅,在陳琪瑄大喊救命之下,仍不罷手,聽任發展,未及時停手,繼之由乙○○先行鬆手,以至陳琪瑄呈頭下腳上,戊○○接著亦鬆手,致陳琪瑄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而亡。顯見對於陳琪瑄之墜橋身亡,並未違背被告乙○○之本意,是被告乙○○就陳琪瑄之墜橋身亡,具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戊○○固非本件男女分手爭執之當事人,惟查: ①被告乙○○於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期日供稱:被告戊 ○○係伊胞兄王淇梓之換帖兄弟,伊認識戊○○已超過十幾年,戊○○從伊讀國小開始,戊○○就對伊很好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0頁),再徵諸被告戊○○於本案深夜一路陪同被告乙○○與女友談判,可見被告戊○○與被告乙○○自幼即交情深厚。此對照被告戊○○於92年1 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與乙○○關係 如何?)我們二人是朋友,因為他想買車,因為我是修車,他才比較常找我叫我幫他看車。」云云(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42頁),顯係避重就輕,刻意撇清關係。②從上開被告乙○○、戊○○之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戊○○事前即知悉乙○○、陳琪瑄係為分手之事而相約至后豐大橋談判。且當日係由戊○○駕駛被告乙○○母親之自小客車,戊○○對於被告乙○○於案發前因飲酒而不能駕車乙事,亦知之甚稔。再從證人甲○○可清楚聽聞上開乙○○以送死要脅陳琪瑄不得分手之爭吵內容,則同時在現場之被告戊○○,對此當亦可明確知悉。乃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從頭到尾聽聞乙○○、陳琪瑄之爭吵,竟未從旁勸阻化解,復進一步協助乙○○,合力分擔抬起陳琪瑄至護欄外之行為。而衡情一般人均可預見此等場景即將人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一旦放手,隨時有使被抬之人墜橋而造成撞擊死亡或溺斃之情,然被告戊○○於此際竟仍執意而為,並在被告乙○○對陳琪瑄以送死相要脅,在陳琪瑄大喊救命之下,仍不罷手,聽任發展,未及時停手,繼之於乙○○先行鬆手,以至陳琪瑄呈頭下腳上後,戊○○接著亦鬆手,致陳琪瑄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而亡。顯見被告戊○○雖於赴后豐大橋前,固非爭執分手之男女當事人,而初無殺人犯意及動機,但於被告乙○○在后豐大橋上對陳琪瑄以送死相要脅之際,知悉而予以助力,於此際業以現實之行動而與被告乙○○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甚且戊○○之助力行為,並促成陳琪瑄之墜橋身亡,對於陳琪瑄之死亡,顯亦未違背戊○○助力之本意,是被告戊○○就陳琪瑄之墜橋身亡,與被告乙○○同具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並有殺人之行為分擔,被告乙○○與戊○○為本案之不確定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另,雖原起訴意旨就被告二人之殺人行為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並未明示,而從其犯罪事實之描述,疑似認係出於確定故意,惟於蒞庭公訴檢察官實行公訴職務後,在其論告書上已認被告二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此與本院認定者相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乙○○、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原姓名洪志豪,於91年8 月19日改名)前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因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8 月26日判決確定,90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戶役政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陳琪瑄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因陳琪瑄早已有意與乙○○分手,乙○○於與陳琪瑄約在后豐大橋談判分手之際,因陳琪瑄不願再與乙○○交往,提出分手要求,竟引發乙○○不滿,發生爭吵、追逐,乙○○在酒意及盛怒下,不顧多年交往之情感,而戊○○亦知上情,竟未從旁勸阻化解,二人合力抬起陳琪瑄至護欄外,以遂行乙○○以送死對陳琪瑄之要脅,不得後,乙○○、戊○○二人竟先後鬆手,致陳琪瑄墜橋而亡,雖非自始謀殺害人,惟其等不惜他人性命、不顧多年情份恣意而為之處理感情方式,令人髮指,犯後猶圖卸責,矢口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善後,並斟酌被告乙○○為本案男女糾葛之當事人,被告戊○○僅係當日恰巧在場協助,及二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公義。又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八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28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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