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緣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間),先有綽號「小婷」等人組成以「刮刮樂詐財」或「簡訊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收購或偽造身分開戶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蕭孟珠等人(蕭孟珠等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偵辦中)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行動電話傳達類如中獎需繳納稅金及律師費用之簡訊內容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丁○○等人之行動電話,誘使丁○○等人將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十九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己○○於前開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再由己○○接受「小婷」依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朝馬車站向不知情之包裹轉運人員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由己○○依各金融帳戶分門別類整理後,再於臺中市○○路、五權路口等各處,將整理完畢之人頭帳戶存摺交付「小婷」或其指定之人,並使「小婷」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己○○交付之蕭孟珠(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帳戶(內含己○○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作為受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轉帳匯款之用,再由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花用,己○○即以此方法與「小婷」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犯罪,每整理一本帳戶己○○即可獲取五百元之報酬,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篤信街口臨檢時,於己○○騎乘之JKU─八四二號機車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支行動電話(NOKIA一支、MOTOROLLA二支)、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四所示胡金能、蕭孟珠等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金山酒店內認識綽號「小婷」的女子,這時他是從事電腦公司業務工作,一個月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小婷」告訴他可以幫忙收包裹賺錢,他才開始為「小婷」工作,他的職務是前往臺中市朝馬站及中清路的大榮貨運等處提領包裹,剛開始他的報酬是領一次包裹有五百元,之後「小婷」要他幫忙拆包裹,他發現裡面有存摺、印章、金融卡後,就以一本存摺五百元之報酬支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九至四七頁),經查:
(一)被告己○○為「小婷」所屬詐欺集團收領人頭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遂行詐術,作為逃避查緝,隱匿贓款真實流向之工具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小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亦有人頭帳戶所有人林柏超、魏廷康於警詢之陳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檢附之丁○○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檢附之戊○○開戶基本資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檢附之林幸歧開戶基本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檢附之甲○○現金卡申請書、轉帳單、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檢附之鍾丁山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覆之鍾丁山個人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檢附之林柏超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函覆之魏庭康開戶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檢附之王瑞厲、蕭孟珠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檢附之蕭孟珠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檢附之許正華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檢附之林金賜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表、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覆之林金賜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覆之林金賜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檢附之林金賜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王瑞厲、吳佩琪、王英傑、黃明茂、呂玉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庚○○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郭秀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癸○○寶島商業銀行新樹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壬○○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沈秋鳳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基本資料、程佳慧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開戶基本資料、王淑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基本資料、郭惠青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戶基本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檢送之己○○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篤信街口臨檢時,於被告己○○騎乘之JKU─八四二號機車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支行動電話(NOKIA一支、MOTOROLLA二支)、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四所示胡金能、蕭孟珠等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足資佐憑,以查扣之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數量之多,足堪認被告己○○於供承其係加入「小婷」所屬詐欺集團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資料等情應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言,至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前開「小婷」與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利用被告己○○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渠等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己○○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手法如出一轍,且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量之多,匯款之豐鉅,堪認被告己○○、「小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之人所為,係反覆從事於詐騙行為之非法犯行,並恃以謀生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次第:
1、被告己○○與「小婷」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又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為其轉運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係間接正犯。
3、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害人何佳臻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受詐騙因而匯款予人頭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爰審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難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己○○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中被告己○○領取人頭帳戶,參與犯罪集團作為他人錢財之工具,冀求從中謀取利益,此舉不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轉帳工具,增加查緝主謀者之困難,所生危害已深且廣,惟幸被告己○○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公訴蒞庭檢察官固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度,然斟酌被告己○○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一個月餘,參與之程度及情節並非至重,犯罪後供承犯行無隱等情狀,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己○○求處之刑度,難允所請,而量處被告己○○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
1、扣案如附表四(一)所示帳戶,係經查有被害人匯款入內之資料,另附表四(二)所示之帳戶則尚未查悉有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之紀錄,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仍未查明附表四帳戶資料之來源,該等帳戶究係遺失、被盜抑名義人轉讓、出售、出租予被告己○○及「小婷」所屬詐欺集團之跡證,且該等帳戶資料攸關申請名義人及「小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子涉案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支行動電話(NOKIA一支、MOTOROLLA二支)、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己○○及「小婷」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己○○以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謂:小婷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己○○交付之王瑞厲帳戶,將受詐騙之辛○○等人匯入呂玉芳帳戶之金錢,再轉入王瑞厲帳戶中,以此掩飾其犯罪所得,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花用,因認被告己○○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然查:
1、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固有明定。但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洗錢,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二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參照該法第一條),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同理,為他人洗錢亦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可參)。
2、在本件中,被告己○○為「小婷」收取包裹,將包裹內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婷),供「小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可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即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犯行中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本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各該被害人就其匯款之帳戶戶名、帳號,均知之甚詳,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帳戶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惟一能掩飾或隱匿者,乃「誰是犯罪行為人」,又「小婷」所屬詐欺集專固將被害人丑○○因受詐騙後匯入黃明茂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入王瑞厲之郵局帳內,惟此部分關鍵之黃明茂、王瑞厲均未經傳喚出庭說明其與「小婷」所屬詐欺集團之關係,若其等即為「小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此轉帳之舉自應屬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倘其等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則以「小婷」所屬詐欺集團僅此一件金額為二十萬三千元轉帳之舉措,實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合,自不能論被告己○○洗錢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皆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本件被告己○○坦承參與「小婷」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就此部分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附表二所示起訴書附表論及被害人劉俊偉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後受害事實發生之際,被告己○○尚未加入抑遭警查獲,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此時即為「小婷」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子,誠難認係被告己○○涉犯之罪行,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犯常業詐欺罪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子○○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