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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告
百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洲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因向原告百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均另經本院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之採購代理人林慶聰詐稱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華公司)自行自土耳其進口六個月內生產之蕃茄糊原汁,致百慶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四日及十一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採買六千公斤、六千九百公斤及七千公斤之蕃茄糊,後被告乙○○為掩飾犯行及避免遭百慶公司查覺,竟與被告甲○○同謀,由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製作製造日期為二○○二年五月、保存期限二年之虛偽品質標記,黏貼於被告乙○○以詐術出售予原告百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之蕃茄糊產品包裝上,而銷售予原告百慶公司,造成原告之產品遭退貨而受有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又因本件銷貨及退貨二次之運費與工資合計五十二萬元,合計三百十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三百十二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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