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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慧珊李秋娟黃裕仁

原告
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雅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鑫寶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二萬四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原告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素體美人」圖樣於內衣、胸罩、胸罩襯墊、罩杯、三角褲、平口褲等商品。

㈢被告等應將本件侵害商標權利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以四號字體登載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半版面各一日,如第一版不敷刊登,則續刊其他版面,並於第一版刊登內容文末註明續刊之版面,其費面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為被告鑫寶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鑫寶達公司之業務主任,被告二人均明知「素體美人」為原告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內衣、胸罩、胸罩襯墊、罩杯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非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因被告丙○○向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二四號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嬅泰公司)所屬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承租專櫃販賣內衣,被告二人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擅自將原告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素體美人」之商標圖樣,以同一及近似之商標圖樣,使用於推銷同一內衣類產品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廣告文宣DM(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第十頁上,供不特定人索取,用以促銷被告鑫寶達公司媚爾麗內衣等產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原告公司上開商標權,造成原告公司商譽損失一千萬元、商標權損害九十二萬四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請求被告等為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公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甲○○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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