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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十字螺絲起子」應更正為「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供本件竊盜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不知被告現將該十字螺絲起子置於何處,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