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十行『復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由甲○○騎乘牌照號碼OBY─529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二一之二號前,見四下無人,乃於同日十七時許,由乙○○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自用小貨車上之空氣壓縮機、噴漆壓縮機各一台得手後逃離,並由甲○○將竊得之物攜至台中市干城附近之「賊仔市場」出售』應更正為『復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騎乘牌照號碼OBY─529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二一之二號前,見四下無人,接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均由甲○○在機車上把風,乙○○下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牌照號碼5J─9116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噴漆壓縮機、空氣壓縮機各一台(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一萬四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再由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攜至台中市干城附近之「賊仔市場」出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