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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份(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2V-381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16日18時56分許,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3公里處,因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0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95年1月16日在國道一號因超速而被警察開立罰單,而智應到案日前尚未繳納罰款金額,因而想到用吊扣證照的方法作為懲戒,所以在95年3月3日有撥電話到台中監理所詢問辦理之程序、方法。當時在電話中有給接電話的小姐違規的車牌及資料,她也有確認此違規資料,之後該小姐表示要吊扣駕照必須先開立裁決書,等到收到裁決書之後再帶證件及裁決書一起到台中監理所辦理。之後我就一直在等裁決書寄來,直到95年10月20日前才收到裁決書,再一次打電話到監理所確認時才知道現在已經沒有吊扣駕照之法規了,都用罰款的方式來作辦理。因為本人於95年3月就已說明要吊扣駕照來做懲處,故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讓異議人得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等均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易處吊照」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事實係於95年1月16日,是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所發生,且曾以電話詢問監理站人員吊扣駕照之辦理方式,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讓異議人得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如上所述,主管機關之臺中區監理所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異議人就其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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