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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向量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KAC086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向量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向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W-七三0七號自用小貨車,前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手續,且本次違規係由案外人黃文泰駕駛,是其交通違規罰單應歸責於駕駛人黃文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向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W-七三0七號自用小貨車,係由案外人黃文泰駕駛,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街與文昌路交岔口時,因未懸掛前後號牌行駛公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以駕駛人黃文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0八六七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書附卷為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對汽車所有人處罰鍰,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黃文泰」,該通知單亦係通知汽車駕駛人黃文泰,並由案外人黃文泰簽收,則其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自難認為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牌號碼NW-七三0七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係由案外人黃文泰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而以異議人向量實業有限公司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似嫌率斷,原處分機關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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