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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賴恭利吳崇道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市場等地擺攤販售運動鞋,其平日即以自用小貨車載送運動鞋,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F3-692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松竹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5分許,途經臺中巿北屯區○○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BS-072號機車,沿大連路由崇德路往山西路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前側車頭在道路中央處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甲○○見狀雖曾下車協助將機車移至路旁,惟未救護乙○○及送醫,隨即開車離去,事後乙○○之父母自行發現上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3-6926號小貨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及其於案發當時知悉告訴人受傷,但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才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車子倒地,車禍發生後,伊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伊當時有要送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伊認為他沒有意願要去,伊問他如果沒有事情的話伊要先離開,告訴人點頭說好,所以伊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路口之轉彎過程中,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

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才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車子倒地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機車左前方被撞擦損等語(見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林清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伊接到勤務中心指派後,約10分鐘就到現場。伊到現場後,只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及車已移置路旁,被告及所駕駛之車則已經離開現場。雙方車輛碰撞的部位,被告車輛是在車子左側前方,告訴人機車左側前方。伊記得案發後約1個月,曾經將2 輛車輛比對過,讓2輛車子靠在一起補拍照(即偵查卷第12 頁、第12之1頁)。機車的前方左側是碰撞痕,當時比對過2 車碰撞痕跡的高度,機車前方右側是刮地痕,另外依據機車左側、右側的痕跡來觀察,右側的痕跡是斷斷續續的整片擦痕,不像是碰撞時造成的不規則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另參以員警林清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比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於左前側車頭旁有明顯之擦痕,該等擦痕與告訴人機車左前側之擦痕高度相符,有比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2之1頁下圖)可稽,足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而肇事。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即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竟渾然不知,乃係因其後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始自照後鏡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顯見被告行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3、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伊行進方向是紅燈,伊看到對向來車已經停車,才發現是紅燈,所以才超越紅燈停止線臨停,伊停了一下子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非一停下來就被撞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近中心處(相當於梅川東路往松竹路方向車道之快慢車道交接處),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參,若依告訴人所述,其所臨停之地點係超越紅燈停止線,在靠近交岔路口之中央的位置,則告訴人停車位置應已經妨礙綠燈行向即梅川東路往松竹路方向車道上車輛之行駛,顯無可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伊車道已經紅燈,伊是看到來向車道已經停車了,才發現前方紅燈亮了,伊才超越停止線停車等語,顯見告訴人係於其車道變換紅燈後,仍繼續行駛,始超越紅燈停止線,而駛達交岔路口近中心處。且若告訴人係在臨時停車之狀態下,則依一般常情,應未將機車熄火,引擎仍處於發動之情形,豈可能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迎面而來,竟未趕緊騎車閃避,而致其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左車頭發生碰撞?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於停車之狀態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乙節,尚無足採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於行進間。

4、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闖越紅燈等規定,致雙方相互撞擊,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是本件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足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辯稱:伊當時有要送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伊認為他沒有意願要去,伊問他如果沒有事情的話伊要先離開,告訴人點頭說好,所以伊才離開現場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當時是詢問伊要不要到國術館,伊告訴被告伊要聯絡伊父母,被告就自行離開了,並未委託任何人照顧伊,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沒有告訴伊,當時伊的腳不能動,如果被告告訴伊他要走的話,伊不會讓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若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告訴人當時既已受傷,理應向被告索取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聯絡理賠事宜,然被告不僅未委託他人照顧告訴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實與常情有悖。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揭告訴人所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且依被告前開所述,係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才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則告訴人即有可能因摔倒在地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情形,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曾給被告看過伊腳踝受傷部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伊未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當場因此車禍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呼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告訴人之父母自行尋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查悉上情,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在市場等地擺攤販售運動鞋,其平日即以自用小貨車載送運動鞋,顯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又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因本案應執行者,並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㈦、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僅停留片刻,即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協助告訴人迅速處理事故,且逕行離去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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