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孫竹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5年1月14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5─60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四川路往大隆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文心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右轉台中港路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附近擦撞甲○○○所騎乘車牌號碼P75-639號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甲○○○之傷勢不理,旋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由甲○○○告以肇事之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