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
第五五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四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