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何世全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壽系列香菸柒佰玖拾肆包、新樂園系列香菸壹佰參拾陸包、七星系列香菸陸佰捌拾包、大衛杜夫系列香菸陸佰零肆包及L&M香菸貳佰參拾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長壽」、「新樂園」、「Gentle」、「MILD SEVEN」、「Silver Starlet」、「DAVIDOFF」、「L&M」等商標文字及圖樣,業分別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公司)、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下稱大衛杜夫公司)及瑞士商雷尼斯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尼斯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長壽」商標之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新樂園」商標之專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Gentle」商標之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所屬專用權人均為臺灣菸酒公司;「MILD SEVEN」商標之專用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SEVEN STARS」商標之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Silver Starlet」商標之專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所屬專用權人均為日本香菸公司;「DAVIDOFF」商標之專用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所屬專用權人為大衛杜夫公司;「L&M」商標之專用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所屬專用權人為雷尼斯公司),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先以平均每條低於市值之新臺幣(下同)二至三百元價格,在臺中市十期重劃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連續多次販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公司、大衛杜夫公司及雷尼斯公司同意,而使用前揭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香菸商品後,旋即在彰化縣公路及雲林縣麥寮工業區等不詳地點,復連續多次將仿冒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新樂園香格里拉超低淡菸、「MILD SEVEN LIGHT」、「SEVEN STARS LIGHTS」、「Silver Starlet」、「DAVIDOFF」及「L&M」牌等香菸商品,各以每條二百六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平均每賣出一條可賺取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不等之利潤。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八十一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用以供其販賣之長壽系列香菸計七百九十四包、新樂園系列香菸一百三十六包、七星系列香菸六百八十包(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三十二包)、大衛杜夫系列香菸六百零四包及L&M香菸二百三十八包等仿冒香菸商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四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五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二件,及臺灣菸酒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普莫里斯臺灣分公司鑑定之函文四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復有前開仿冒香菸長壽系列香菸計七百九十四包、新樂園系列香菸一百三十六包、七星系列香菸六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系列香菸六百零四包及L&M香菸二百三十八包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比較新舊法關於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六十三條、修正後:第八十二條),於構成要件及條號上雖略有變動,惟於本案情形,無論適用新舊法,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且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是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對於被告加以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前揭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前述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販入後復行賣出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寡、販賣期間非短、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除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迄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惡,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綜核上情,再參諸被告先前尚無違反商標法之不良前科素行,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本刑最高僅為一年等情,本院認為本案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尚屬過高,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之長壽系列香菸計七百九十四包、新樂園系列香菸一百三十六包、七星系列香菸六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系列香菸六百零四包及L&M香菸二百三十八包,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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