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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電纜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至台中市○○路一號,由中部太學園區臺灣康寧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南門進入該公司第三期廠房內,踰越該廠房之物料科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電纜剪)一支,竊取該物料科區為恆豐工程行所有之電纜線十四條得逞。準備離去時,適為康寧公司僱請之保全人員張士賢發現,隨即通知康寧公司安全部主任何偉銘,並報警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電纜剪)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簡式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張士賢、何偉銘於警訊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電纜剪)一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均是。是上開廠房內之物料科鐵絲網圍籬,既具有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破壞剪(電纜剪)係為堅硬之鐵製品,如用以施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所犯,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電纜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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