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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11381號、第141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552號、第16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先後犯竊盜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在己○○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七號之奇機通訊行內,徒手竊取SAGEMX五─二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三Z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於同年二月二日將之持往陳冠州所經營之永新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里○○○路二五一號)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供己花用。㈡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侵入丙○○位於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三五八巷五一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二只、新竹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第一銀行三合一信用卡、身份證件、人民幣約二百元等物;㈢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在臺中市北屯區○○里○○街一九七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庚○○所有置於車牌號碼三R─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現金卡各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得手。㈣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一樓某專櫃店家內,徒手竊取女用戒子一個得手;㈤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六之二號「大眾肉丸小吃部」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AMOI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之持往陳啟川所經營之永久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五號),加以典當得款二千元供己花用。㈥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二八號現炒小吃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得手,適為丁○○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丙○○、庚○○、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冠州、黃麗珍、陳啟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女用戒子一個。

㈤現場照片共十張、讓渡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紙、委任契約書一紙、典當單據一紙及該行動電話照片五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⑴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中規定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罰金刑之法定範圍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即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一、㈢、㈤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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