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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台中巿西屯區○○路○段二0五號,欲向丙○○之夫催討債務,而與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丙○○左側之肩胛骨,致其受有左側軀體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認罪在卷。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左側軀體淺擦傷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與所訴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又上述事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相符,可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末再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固有可議,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大,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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