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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吳進發丁智慧王世華

  • 當事人
    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四六五號一樓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柏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瀝青混凝土製造、各種柏油、五金、建材之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並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七0號設有瀝青儲槽及作業區(下稱廠區),對於在廠區從事裝卸高壓瀝青工作之時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且設監視作業人員,負責高壓瀝青裝卸作業安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則受僱於代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代偉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從事駕駛油灌車之工作,且負有該油罐車裝卸車高壓瀝青時,應先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指揮瀝青裝卸工人裝卸接管,且負有監督裝卸瀝青工人裝卸接管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丙○○(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事,而應再行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則係承攬己○○(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所經營君冠企業有限公司(現變更為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君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冠等二公司)之瀝青裝卸工作,丙○○負有僱傭高壓瀝青裝卸工人時,在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應設置有適當之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並使裝卸高壓高溫瀝青之勞工確實使用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源柏洲公司所進口之瀝青需要工人裝卸,且因君冠公司基於與源柏洲公司間有上揭瀝青裝卸工作之承攬契約(含港區與廠區,嗣改與君宏公司訂定不定期契約),丙○○亦基於與君宏公司有上揭瀝青裝卸工作之承攬契約(開立君宏公司之發票向源柏洲公司請款),故先由丙○○僱傭甲○○、乙○○至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從事裝卸高壓瀝青等工作。詎戊○○本應注意對於在廠區從事裝卸高壓瀝青之時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且設監視作業人員,負責高壓瀝青裝卸作業之安全,並負有僱傭高壓瀝青裝卸工人在高溫操作場所時,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應設置有適當之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並使裝卸高壓高溫瀝青之勞工確實使用等安全作業環境義務,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甲○○、乙○○至廠區從事裝卸高壓瀝青工作之時,未在現場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且亦未設監視作業人員,負責高壓瀝青裝卸作業之安全,並提供及確認甲○○、乙○○在廠區工作時有防止高熱物飛出之適當安全設備及裝置;丁○○則本應注意油罐車裝卸車高壓瀝青時,應先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指揮瀝青裝卸工人裝卸管,且負有監督裝卸瀝青工人裝卸管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疏於注意所駕駛之油罐車所裝載之高溫高壓瀝青未完全卸完,且亦未確認油管車輸送管線開關已確實關閉,竟貿然指示甲○○、乙○○拔除銜接該油罐車之管線接頭,致該油罐車尚未卸畢之高溫高壓瀝青自卸油口噴出,濺及正在旁操作管線之甲○○、乙○○之身體,致甲○○、乙○○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使甲○○受有右側肩節、肘關節、腕關節及手部、關節活動受限,右上肢(包括手部)機能喪失,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使乙○○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大腿及大腿,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灼燙傷,並引起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減少約三十度、肘關節減少約三十度,肘關節旋後約減少一半,且該症候已固定而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劉進輝之言係於本院民事案件審判時具結證述外,餘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亦無警察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此部分證人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不足採信。 二、況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之檢查報告書,本質上雖係屬該所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所之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專門知識,且專責勞工職業災害之檢查事宜,其所為之檢查報告結果攸關該所之信譽,若有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該檢查報告結果正確性甚高,是該所負責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檢查報告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檢查報告書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稽。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源柏洲公司與君宏公司之承攬關係,僅限於港區,故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下稱證人甲○○、乙○○)均非受僱於伊,該二人係證人丙○○所找來,伊所有之廠區內有安全帽及防護衣供裝卸瀝青之工人使用,並已告知證人丙○○要轉告前來工作之工人,而該廠區內從事裝卸管工作工人之教育責任應屬證人丙○○所應承擔,非屬伊之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另被告丁○○則以:案發當時並未指示證人甲○○、乙○○拔除管線,且曾告知證人甲○○、乙○○於裝卸管之後不可逗留油罐車附近,每次卸高壓瀝青時,均會控制油罐車之開關閥部分,確認關閉高壓瀝青出口無誤後,方會指示裝卸工人拔除管線,當時係在油罐車之駕駛座內填寫報表,應係證人甲○○、乙○○自行前往拔除管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乙○○二人於上揭時、地,未有任何防護裝置之情形下,自被告丁○○所駕駛之油罐車從事卸管工作時,因管突然脫落而遭高壓瀝青噴出潑灑身體,導致證人甲○○受有右側肩節、肘關節、腕關節及手部、關節活動受限,右上肢(包括手部)機能喪失,無法完全恢復之傷害;致證人乙○○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大腿及大腿,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灼燙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證人甲○○部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乙○○部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部分自行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證人甲○○、乙○○二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甲○○、乙○○二人所受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證人甲○○目前為燒傷殘留疤痕,無排汗功能區佔全身百分之十(兩上肢及兩大腿),其右手腕部因肥大性疤痕致無法彎曲,活動受限,須手術矯正,至今右手腕部活動仍受限,無法工作,須手術矯正,可恢復部分功能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證人乙○○因燒燙傷產生疤痕組織,引起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減少約三十度、肘關節減少約三十度,肘關節旋後約減少一半,且該症候已固定,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二十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一三二七四號函(見本院卷)、該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0三九二八號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卷附之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卷宗卷三之第五、六頁)。足認證人甲○○、乙○○二人身體確因於被告戊○○之廠區從事裝卸瀝青工作時,遭高壓瀝青灼傷而喪失原有之功能,且其二人身體於該次裝卸管作業中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害,要無疑義。 (二)再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之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丙○○所聘請的員工會在你公司內工作,並發生事故?)因為我公司所發包出去,交由君宏公司所承包之碼頭卸瀝青工作是包括碼頭卸瀝青及廠區卸瀝青的部分,而運輸部分另有承包商在做,我公司算是貿易商,發生地是儲存地。」、「(問:你與君宏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合約?與丙○○又是何關係?請詳述之?)目前並無合約,所有之合約是八十七年與君冠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但約期已過,而我源柏洲公司所進口之瀝青仍口頭委託由君宏公司卸貨,工廠派工發票為付款憑證,君宏與丙○○之間承包貸款,我並不知道他們如何付款,據我所知丙○○與君宏公司為承包商關係,而二勞方甲○○、乙○○我並不認識。」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丁○○在現場工作是由你監督?)是。」、「(問:接管、拔管人員在現場工作由誰監督?)平常工頭丙○○不可能一直在現場,因為他還要負責碼頭的事務,要兩邊跑。我與丙○○是承攬關係,甲○○、乙○○是丙○○帶來的,教育責任及薪資方面是由丙○○與甲○○、乙○○談的。」、「(問:丙○○未在現場監視接管、拔管人員操作,現場由誰負責監管?)由接管、拔管人員自己注意。」、「我從事這個工作十幾年了,和丙○○配合已十年以上,都是不定時由丙○○帶接管、拔管人員到源柏洲公司工作。」、「(問:事故發生當日你在現場?)我在作業區現場旁的辦公室接聽電話。」、「(問:依照規定你們公司是否要準備安全帽及防護衣?)是。」、「(問:依照規定司機也要穿戴安全帽及防護衣?)是。」、「丙○○與君宏公司所立合約書內容不清楚,至於我與君冠公司的合約書已經過期了,後來是用不定期承攬的方式繼續委託君冠公司。」、「(問:君冠公司所承攬的業務是否只負責碼頭卸貨的部分?)以發票為準,君冠(宏)也有負責到接管、拔管人員,君冠公司必須負責教導員工作業程序。」、「(問:你有看過丙○○所帶來接管、拔管人員沒有穿戴安全帽及防護衣?)我會經常看到丙○○所帶來的人員沒有穿戴安全帽及防護衣,我會告知這是危險作業程序,我會指示他們要穿戴安全帽及防護衣」、「(問:事故當日丙○○有把甲○○、乙○○當面交給你?)有,我知道其中一個完全沒有經驗。我有告知有高溫、高壓的危險作業程序。」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0一頁至一0四頁)。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是戊○○口頭上向我要求請兩位臨時工協助油罐車裝管卸油,我才臨時僱用甲○○、乙○○到源柏洲公司儲油廠工作。」、「(問:你是何時聘請甲○○、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聘僱臨時工甲○○,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七十號源柏洲公司工作,而乙○○是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到達臨港路二段七十號源柏洲公司工作。」、「(問:源柏洲公司儲油廠有無安全措施?)我只知道有灑水設備。」、「我在君冠企業有限公司是承做台中港內碼頭卸載瀝青工作,算是君冠公司的下游臨時包商,與君冠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契約。」、「(問:君冠企業有限公司與源柏洲公司有何關係?)據我所知之合約內容,源柏洲公司所進口的瀝青在台中港碼頭部份是委託由君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裝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十七頁、十八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戊○○有無指示你要教育接管、拔管人員戴安全帽及防護衣?)沒有。」、「(問:己○○的公司在你介紹員工給源柏洲的過程有無取得利潤?)沒有,只有取得開發票的成本費用而已。」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一0三頁)。再參以證人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接受僱於證人丙○○,於前開時、地從事裝卸瀝青工作等語,且證人丙○○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為勞檢所)調查時,稱其向被告邁捷公司承攬有關柏油裝卸工作,再找臨時工二人從事工作,賺取差價等語,此有勞檢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五一00一二六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證人丙○○事後改證稱非證人甲○○、乙○○之雇主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足認證人甲○○、乙○○均係直接受僱於證人丙○○從事前開工作,應可認定,是證人甲○○、乙○○受僱前往上揭廠區工作時,證人丙○○即有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提供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義務,詎證人丙○○均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致釀成本件勞工職業災害,是證人丙○○之過失情節應可認定。而本件之瀝青裝卸之作業流程,乃源柏洲公司將廠區內及碼頭柏油裝卸工作交由承攬人即證人己○○所經營之君宏公司承攬,再由君宏公司將自碼頭卸下之瀝青交由代偉公司承攬運送,再由君宏公司之下游包商即證人丙○○所僱傭之工人至廠區將瀝青卸下,且因被告戊○○係源柏洲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己○○則為君冠等二公司之負責人,且源柏洲公司與君宏公司間有瀝青裝卸之不定期承攬契約,證人丙○○亦與君宏公司間亦有瀝青裝卸之承攬契約,且證人丙○○所僱傭之工人至源柏洲公司工作後,係以開立君宏公司之發票向源柏洲公司請款等情,除據被告戊○○上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經證人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卸貨工程合約書、瀝青裝卸合約、委任切結書、君宏公司所開立向源柏洲公司請領現款之發票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九三頁、九四頁、一四0頁至一五0頁)。雖該卸貨工程合約書並未載明包含廠區之卸料,然若該合約未包括廠區之卸料,被告戊○○對於油罐車所裝運之瀝青,自港區載運至廠區後,豈不又須另請他人為之卸料,至愚之人當不致如此為之,再參之上揭被告戊○○所述及綜觀源柏洲之公司之經營內容及發票,自應認定自港區運至源柏洲公司廠區之卸料工作,方與常理相符,則被告戊○○、證人己○○當係分別源柏洲公司、君宏公司(邁捷公司)就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採安全措施之代表執行職務之人。另被告戊○○就證人丙○○所僱傭證人甲○○、乙○○二人前往其廠區為裝卸瀝青之工作時,並未於事前就廠區內瀝青裝卸工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且被告戊○○對於廠區內瀝青儲槽區與再承攬人即證人丙○○所僱傭之勞工即證人甲○○、乙○○與被告丁○○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對工作現場予以巡視及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有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而己○○經營之君宏公司(即邁捷公司)將柏油協助裝卸工作交與證人丙○○承攬,並未事前就勞工於被告源柏洲公司廠內從事柏油協助裝卸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告知承攬人即證人丙○○,有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有前開勞檢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本件證人甲○○、乙○○前往廠區從事裝卸瀝青工作時,除無適當之防護裝備外,現場亦無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且亦無設監視作業人員,負責高壓瀝青裝卸作業之安全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戊○○確有如上之過失致造成證人甲○○、乙○○之上揭傷害,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在本件之前油料洩完之後要拔管是由司機指揮?)通常是司機先講,然後會同其他裝洩人員拔管。」、「(問:拔管前是否須由油槽車司機先關閉洩油孔?)是。」、「(問:關閉洩油孔的裝置設在何處?)接駁管處。但是關閉的手續有很多道,開關的開關有部分是在駕駛座上面,有的是在油槽車的槽體頂端。這些都是司機要做的。」、「(問:接駁的作業員工要做何事?)裝、拔油管。」、「(問:通知裝拔油管最後是由司機確認?)是。因為槽車司機必須先行將槽車內的壓力降低,讓壓力與外界相同,之後下車到出油口把油料的開關閥關閉,之後就可以通知作業人員拔管。」、「(問: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你有無進行洩壓程序?)還沒有。」、「(問:你洩壓時會通知作業人員?)我會爬上去油槽車的槽體頂端,操作洩壓的手續,等到洩壓完成之後我才會下車。」、「(問:洩壓之前在駕駛室從事何項作業?)必須要在駕駛室內關閉將油料送出槽體的動力裝置。」、「(問:正常情況來講作業人員不會自行拔管?)應該是不會。」接拔管的作業員工在接完管之後是否要離開油槽車一段距離?是,因為怕有時油料管會爆裂,所以要離開槽車一段距離。」等語。又證人即當日同為油罐車司車之劉進輝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油罐車是不是要聽從原告二人的指揮才能移動位置?)我們要問他們油管裝好了沒有,原告(指證人甲○○、乙○○)他們說可以打了,我們才會開啟開關卸油。卸完油之後,油管會跳,且油槽因空氣壓力的關係會冒煙,要原告及我們兩方面都確認之後,雙方同時看到確認之後由我們關閉卸油的開關,原告二人會問我們是不是已經關好開關了,我們回答他們關好之後,他們才會開始拔油管。」、「(問:卸油過程當中,司機、裝拆油管的工人可不可以停留在車子的旁邊等?)那個地方不大,約二十公尺平方,我們都在附近,只能離開十公尺左右,但是要求不可以在車子的後面,只有在裝卸油管時油才可以在那邊,其餘時間不可以在那邊,因為那是危險的地區,除非有漏油的情形,他們工人會去接漏下的油。我卸完油之後,我在我車子的中間部分拆我車子作業的零配件。」等語(以上見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三,第八頁至十三頁)。足認被告丁○○上揭裝卸高壓瀝青之標準作業流程,係在油罐車到達廠區後,應係先由被告丁○○會同證人甲○○、乙○○裝上接駁管線,完成確認後,再由被告丁○○開啟槽體動力裝置以輸送瀝青,待卸完瀝青之後,再由被告丁○○關閉車上所有洩油孔之裝置,並待確認後,由被告丁○○指示證人甲○○、乙○○後方得前往靠近油罐車拔除接駁管線。再參以被告丁○○、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人甲○○之前已有多次之裝卸瀝青管線之經驗等語,顯見證人甲○○應對上揭標準作業程序知之甚明,則若案發當時證人甲○○、乙○○未接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拔除接駁管線,以證人甲○○之裝卸管經驗觀之,衡情,證人甲○○當無甘冒遭高壓高溫瀝青噴出灼傷之危險,而貿然會偕同證人乙○○私自前往拔除油罐車上之接駁管線之可能,是被告丁○○所辯,即與常情不符,被告丁○○應有疏未注意其槽車之油料尚未卸畢之際,即貿然指示證人甲○○、乙○○將接駁管自槽車卸油口卸下,致高溫瀝青自槽車卸油口噴出而致證人甲○○、乙○○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四)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受丙○○聘雇臨時工,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七十號源柏洲公司工作,我和乙○○負責拆卸瀝青輸送油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正從油罐車上將瀝青輸送到油槽內,油罐車司機告訴我和乙○○輸送完畢,油罐車上的瀝青輸送管油栓已關上,要我和乙○○將輸送油管拆卸下來;結果當我和乙○○二人將瀝青輸送油管拆下時,因為油罐車上的瀝青輸送管油栓未關上導致瀝青整個直接噴出灑在我和乙○○身上致使我受有臉、頸部及雙手雙腳等部分,受有全身百分之二十,二至三度灼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負責接管及拔管工作,其他的我們都不負責,油槽車來時停好我們就接管,之後我們就走開,等到司機通知說已經洩好了,我們才去拔管,中間我們會離開到遠一點的地方。」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六三頁、六四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再次證稱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頁)。而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問:對丁○○前開所言有何意見?)他所說的作業方式正確。」、「(問:接拔管的作業員工在接完管之後要離開工作地多遠?)應該要到槽車的前面或左右邊,因為油料是往槽車的反方向嚽的,距離越遠越好。」、「(問:如何判斷油料洩完否?)有引擎的轉速可以判斷,會變慢。司機通常是用油槽裡面有空氣冒出來的現象來判斷及管子會振動。」、「(問:這時作業員工距離油槽是否會遠一點?)司機會距離比較遠,但是司機憑著油槽冒出空氣的聲音可以知道油料已經洩完了,沒辦法直接到油槽去看。」、「(問:有何意見?)當天作業員工有一個新手,當時裝洩不到五分鐘油料就外洩,油料應該還沒有洩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六三至六四頁)。益徵當日證人甲○○、乙○○確係接到被告丁○○之指示,方共同前往將油罐車與緩槽管線銜接的接頭拔掉無疑。而證人即被告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洩油多久之後才發生事故?)大概五分鐘,平常洩油須要十五到二十分鐘。」、「(問:裝好管之後你有巡視?)我看得到出油口的情況。」、「(問:接管要很大的力氣?)不用,因為有時同時會有二部車進來。」、「(問:接管上去之後,是否還須要綁油管?)不須要,那是快速接頭,也不須要旋轉,接上去之後就可以正常作業了,除非是故障不然不會有接管不牢固的情況。」、「(問:事故的當天不可能是不牢固的原因?)除非有遭到外力的介入,不然接管完成可以排油時,就不會有接管不牢固的問題,所以當天應該有外力介入。」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二,第六四頁、六五頁)。證人甲○○、乙○○既係以快速接頭接駁管線,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非屬證人甲○○、乙○○當日裝接駁管線不牢固所致,益證證人甲○○、乙○○當日確係受指示前往拔除管線無疑。被告丁○○既為油罐車司機,負有油罐車裝卸車高壓瀝青時,應先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指揮瀝青裝卸工人裝卸接管之義務,詎其在未確認洩壓裝置及車上開關閥已關閉之情形下,即率以指示證人甲○○、乙○○拔除接駁管線,致釀成本件事故,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其對於該油罐車卸油口噴出高溫瀝青而傷及證人甲○○、乙○○之身體,顯有過失無誤。又本件事故發生之詳細時間究係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或二時三十分,抑或其他時間,因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於案發之時之細節有所遺忘,已屬難免,況證人甲○○、乙○○當日係受害者,以當時緊急狀況觀之,除非刻意記取精確時間,並有紀錄,否則其二人陳述之受害時間縱有先後略微不符之處,亦與常理無違,因被告丁○○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則被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查明一輛三十五噸裝滿瀝青之油罐車卸油之時間,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乙○○既均受僱於證人丙○○,並在被告戊○○所經營源柏洲公司之廠區內從事裝卸瀝青工作,因被告戊○○係屬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採安全措施之代表執行職務之人,其對於證人丙○○所僱傭證人甲○○、乙○○二人前往其廠區為裝卸瀝青之工作時,並未於事前就廠區內瀝青裝卸工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且被告戊○○對於廠區內瀝青儲槽區與再承攬人即證人丙○○所僱傭之勞工即證人甲○○、乙○○與被告丁○○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設監視作業人員,對工作現場予以巡視及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亦疏於注意,在證人甲○○、乙○○於前開時、地從事高溫高壓瀝青裝卸工作時,在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指示證人甲○○、乙○○拔除管線接頭,致其二人之身體均遭高溫之瀝青噴灑,因而受有前開之重傷害,被告戊○○、丁○○二人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雖證人甲○○、乙○○亦疏未注意該油罐車內之瀝青是否完全卸完即貿然前往拔管,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證人甲○○、乙○○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又證人甲○○、乙○○確係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有上揭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乙○○之重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上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證人甲○○、乙○○分別因被告戊○○、丁○○之過失行為,致證人甲○○受有右側肩節、肘關節、腕關節及手部、關節活動受限,右上肢(包括手部)機能喪失,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傷害;證人乙○○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大腿及大腿,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灼燙傷,並引起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減少約三十度、肘關節減少約三十度,肘關節旋後約減少一半,且該症候已固定而無法回復等傷害,而達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甲○○、乙○○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要件相符。且被告戊○○係源柏洲公司負責人,對於在廠區從事裝卸高壓瀝青工作之時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且設監視作業人員,負責高壓瀝青裝卸作業安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則受僱於代偉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從事駕駛油灌車之工作,且負有該油罐車裝卸車高壓瀝青時,應先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指揮瀝青裝卸工人裝卸接管,且負有監督裝卸瀝青工人裝卸接管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戊○○、丁○○係各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證人甲○○、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之過失程度,造成證人甲○○、乙○○上揭重大且難治之傷害,而影響證人甲○○、乙○○之日常生活起居、工作能力及行動便利,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磨滅,因此所生之損害非輕,雖欲與甲○○、乙○○為民事和解,然因數額問題而未能達成,暨其二人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四)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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