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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思成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四七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七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二之一三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九八之二一巷四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其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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