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某時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一0九巷十二號住處及臺中縣后里鄉○○路五哩巷一六六號居所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起訴書所記載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臺中縣后里鄉后里村泉州厝公園內,向綽號「阿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後準備返家施用,適為巡經該地之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乃於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二之十號前對甲○○進行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未及施用之上開二包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業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載述甚詳,該針筒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既無從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