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正「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執行至86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6日,再接續執行6月,於94年1 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及將「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並將「當場扣得注射針筒5 支」,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 支」,另增引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