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用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十五時許止」之記載後,應補充「每三至四日一次」;另關於「在其住處及臺中市○區○○路六號前空地等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六號前空地」,並於其後補充「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施打身體之方式」;又關於「扣得注射用水一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用水一瓶」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