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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用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十五時許止」之記載後,應補充「每三至四日一次」;另關於「在其住處及臺中市○區○○路六號前空地等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六號前空地」,並於其後補充「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施打身體之方式」;又關於「扣得注射用水一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用水一瓶」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